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9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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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9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91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明賢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8038號、第13571號、第14127號、第154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明賢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捌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明賢前於①民國99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89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②於99年間復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
0年度審簡字第1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揭①②案件,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38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業於100年11月11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財物。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四所示方式,侵占如附表編號四所示財物。嗣如附表所示 王雪玉 等4人報警處理,分別為警循線查獲如附表各次所示,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許明賢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如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事實欄一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事實欄一如附表編號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被告所犯事實欄一如附表所示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事實欄一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㈡至被告於偵訊時雖辯稱:伊有精神障礙等語,並提出中華民
國身心障礙證明為佐(見104年度偵字第15482號卷,下稱偵卷四,第19頁)。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知道不可以隨便偷別人東西等語(見本院104年10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5頁),足見被告對事實欄一如附表所示各該犯行,於行為之際,仍具識別其行為違法性之能力、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復細繹被告對於本案發生時間、地點、及主要經過事實,亦能適切闡述(見104年度偵字第8038號卷,下稱偵卷一,第3至5頁;104年度偵字第14127號卷,下稱偵卷二,第3至4頁;104年度偵字第13571號卷,下稱偵卷三,第2至3頁;偵卷四第3至4頁),核與被害人王雪玉、 張清揚 、 劉泰銘 、 李啟元 等人之證述相符(見偵卷一第27至28頁;偵卷二第13頁;偵卷三第18至19頁;偵卷四第21頁),益徵被告於事實欄一如附表所示各該次行為時,尚無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識別其行為違法性之能力、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自難認有何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等情,而無適用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罰或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㈢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9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事實欄一如附表編號四部分,被告主張其遭警方盤查時,主動交付該SIM卡給警方而自首云云。惟警方於104年5月30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前查獲被告前,即已知被告並未有經濟能力購買手機,經追問手機來源,被告始承認該手機及SIM卡為其在桃園市○○區○○路拾獲一情,此有警員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2頁),足見警員在被告供承其上開犯行前,即已對被告犯行產生合理懷疑,經追問行為經過後,被告始坦承犯行,依上開判決意旨,核與自首規定不符,自無適用自首減刑之情,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勞力謀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危害
社會治安非輕,又任意將他人遺失之SIM卡侵占入己,所為實屬不該,惟兼衡被告犯罪目的、手段、被害人等所受損害,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就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竊盜罪,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附表編號四所示侵占遺失物罪,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7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凱男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行為方式│所犯法│被害人│證據│主文││││││條│告訴人│││├──┼───┼───┼────────────┼───┼───┼────────┼──────┤│一│104年│桃園市│許明賢於左揭時間,至左揭│刑法第│王雪玉│1.被害人王雪玉於│許明賢犯竊盜│││3月10│八德區│地點,見該處門口鞋櫃擺放│320條││警詢時之證述(│罪,累犯,處│││日凌晨│興豐路│Timberland牌鞋子1雙【價│第1項││見偵卷一第27至│拘役貳拾日,│││3時39│628巷│值新臺幣(下同)7,500元│││28頁)。│如易科罰金,│││分許│1弄6│】無人看管,遂徒手竊取該│││2.贓物認領保管單│以新臺幣壹仟││││號│鞋子1雙,得手後藏放在桃│││(見偵卷一第29│元折算壹日。│││││園市○○區○○路○○○巷內│││頁)。││││││已停業之星林汽車旅館內。│││3.查獲現場暨贓物││││││嗣於104年3月20日晚間6│││照片(見偵卷一││││││時5分許,為警在上址汽車│││第31、34、40頁││││││旅館內查獲,始查悉上情。│││)。│││││││││4.監視錄影畫面(│││││││││見偵卷一第37至│││││││││39頁)。│││││││││5.警員職務報告(│││││││││見偵卷一第78頁│││││││││)。││├──┼───┼───┼────────────┼───┼───┼────────┼──────┤│二│104年│桃園市│許明賢於左揭時間,至左揭│刑法第│張清揚│1.被害人張清揚於│許明賢犯竊盜│││4月29│八德區│地點,見張清揚停放在該處│320條││警詢時之證述(│罪,累犯,處│││日凌晨│豐吉路│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第1項││見偵卷二第13頁│拘役叁拾日,│││0時55│236號│小客車車窗未完全關閉,伸│││)。│如易科罰金,│││分許│前│手進入該車內開啟車門,並│││2.監視器錄影畫面│以新臺幣壹仟│││││徒手竊取該車內張清揚所有│││(見偵卷二第15│元折算壹日。│││││之咖啡色皮包1個(內含張│││至17頁)。││││││清揚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照、郵局提款卡、殘障手冊│││││││││及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照各1│││││││││張),得手後離去。│││││├──┼───┼───┼────────────┼───┼───┼────────┼──────┤│三│104年│桃園市│許明賢於左揭時間,至左揭│刑法第│劉泰銘│1.告訴人劉泰銘於│許明賢犯竊盜│││6月1│平鎮區│地點,徒手竊取劉泰銘所有│320條││警詢時之證述(│罪,累犯,處│││日上午│新榮路│之黑色手提包1個(內含筆│第1項││見偵卷三第18至│拘役肆拾日,│││7時許│78巷6│記本、派工簽單各1本、手│││19頁)。│如易科罰金,││││弄2號│電筒、原子筆各1支及修正│││2.贓物認領保管單│以新臺幣壹仟││││2樓│帶1個),及雙肩背包1個│││(見偵卷三第21│元折算壹日。│││││(內含牛仔褲1件、桃紅色│││頁)。││││││小背包及電腦用小喇叭各1│││3.贓物照片(見偵││││││個)【上開財物共計價值3,│││卷三第26頁)。││││││700元】,得手後離去。嗣│││││││││於104年6月2日凌晨0時│││││││││許,為警在桃園市八德區興│││││││││豐路628巷內已停業之星林│││││││││汽車旅館內查獲,並扣得上│││││││││開贓物,始查悉上情。│││││├──┼───┼───┼────────────┼───┼───┼────────┼──────┤│四│104年│桃園市│許明賢於左揭時間,在左揭│刑法第│李啟元│1.告訴人李啟元於│許明賢犯侵占│││5月30│中壢區│地點,拾獲李啟元遺失之SI│337條││警詢時之證述(│遺失物罪,處│││日晚間│興建街│M卡1張(門號:00000000│││見偵卷四第21頁│罰金新臺幣貳│││8時許│17號大│21、IMEI:00000000000000│││)。│仟元,如易服││││中華電│0)後,未將該SIM卡交存│││2.贓物照片(見偵│勞役,以新臺││││動遊戲│警察,而留以自用,以此方│││卷四第26至28頁│幣壹仟元折算││││場│式將該SIM卡侵占入已。嗣│││)。│壹日。│││││於104年5月30日晚間10時│││3.贓物認領保管單││││││30分許,在桃園市八德區興│││(見偵卷四第29││││││豐路1216號前為警查獲,│││頁)。││││││始查悉上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