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判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判字第3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曾家鳳 被告 曾家鵬
曾家鴻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涉犯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03年12月17日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2112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662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同法第258條之1第1項固有明定。然所謂「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乃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之必備要件,復參酌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
1之立法說明:「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明定交付審判之案件,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序始稱合法」,足見上開法條關於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之立法目的,係經由具有法律專業之律師細研案情而認有聲請交付審判必要之情形下,始由其代理提出聲請,以免發生因濫訴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而此項「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要件應以提出聲請時具備為必要,倘未委任律師逕自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即與前開規定有違,其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序,且非得以補正之事項。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是於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序者,即應逕予駁回。
三、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曾家鳳(下稱聲請人)告訴被告曾家鵬、曾家鴻侵占案件,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3年11月18日以103年度偵字第26622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3年12月17日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2112號處分駁回其再議之聲請等情,固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各1紙在卷可稽。惟本件聲請人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並未依法委任律師代理為之。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程序即有未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7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黃宗揚
法官劉美香法官林青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月8日
書記官賴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