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易字第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739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憶靜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331號,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213號、第19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 吳憶珊 (所涉傷害乙○○犯嫌,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係 蘇雪 (所涉傷害乙○○犯嫌,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女兒,蘇雪係 羅仕龍 配偶。乙○○(所為傷害甲○○犯行,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前為女兒認祖歸宗事宜(乙○○指女兒生父為羅仕龍),曾多次前往基隆市○○區○○街○○巷○○號蘇雪、甲○○、吳憶珊住處(下稱系爭房屋)尋找羅仕龍未果,復於民國104年2月18日除夕中午12時許,前往系爭房屋前,持手提音響、擴音器(俗稱「大聲公」)對屋內大喊要羅仕龍出來並播放音樂,附近居民不堪其擾乃報警處理。同日13時30分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定派出所警員 蘇明鴻 (所涉傷害乙○○犯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林金龍(所涉傷害乙○○犯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到場勸導乙○○關閉手提音響後,轉身走下坡道階梯欲離去時,乙○○竟徒步向前拉開系爭房屋大門之紗門,向屋內大喊要羅仕龍出來,甲○○見狀即自屋內衝出,將乙○○自門口往外推,致乙○○背部往後碰撞門口前的大香爐鼎,甲○○、乙○○旋各自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對方頭髮,自系爭房屋門口扭打至下坡道階梯處,蘇雪、吳憶珊、警員蘇明鴻、林金龍見狀先後趕來幫忙拉開甲○○、乙○○2人,惟因乙○○用力扯住甲○○之頭髮不放手,眾人乃合力將乙○○壓制於地,並由警員強制拉開乙○○扯住甲○○頭髮之手,甲○○始得脫身。乙○○因而受有前額及顏面挫傷、下巴擦傷、胸部挫傷、背部瘀傷、四肢多處擦傷及瘀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因乙○○要進伊家,伊才想把乙○○往外推,但伊未推到乙○○,係乙○○自己撞到香爐。乙○○先出手拉伊頭髮,並把伊拉扯到對面牆角,且緊抓伊頭髮不放,伊為掙脫才對乙○○使用拳腳,伊無傷害乙○○之意,且屬正當防衛。乙○○遭壓制受傷,非伊造成云云。經查:
㈠被告、吳憶珊係蘇雪女兒,蘇雪係羅仕龍配偶。告訴人乙○
○前為女兒認祖歸宗事宜(告訴人指女兒生父為羅仕龍),曾多次前往系爭房屋尋找羅仕龍未果,復於104年2月18日除夕中午12時許,前往系爭房屋前,持手提音響、擴音器(俗稱「大聲公」)對屋內大喊要羅仕龍出來並播放音樂,附近居民不堪其擾乃報警處理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104年度偵字第1213號卷第7頁反面、第8頁,原審卷㈡第194頁反面),並經證人蘇雪、吳憶珊陳述無誤(見上揭偵卷第11頁反面、第12頁反面,原審卷㈡第196頁),堪以認定。
㈡104年2月18日13時30分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定派出
所警員蘇明鴻、林金龍據報到場勸導告訴人乙○○關閉手提音響後,轉身走下坡道階梯欲離去時,告訴人徒步向前拉開系爭房屋大門之紗門,向屋內大喊要羅仕龍出來,被告即自屋內衝出將告訴人自門口往外推,致告訴人背部往後碰撞門口前的大香爐鼎,被告、告訴人旋徒手拉扯對方頭髮,自系爭房屋門口扭打至下坡道階梯處,蘇雪、吳憶珊、警員蘇明鴻、林金龍見狀先後趕來幫忙拉開被告、告訴人,惟因告訴人用力扯住被告頭髮不放手,眾人合力將告訴人壓制於地,並由警員強制拉開告訴人扯住被告頭髮之手,被告始得脫身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坦承不諱(見上揭偵卷第7頁反面至第8頁、第62頁反面),核與告訴人指述其把紗門拉開,大聲喊羅仕龍出來,被告就衝出來抓其頭髮之情節(見上揭偵卷第5頁),及證人蘇雪(於偵查中)、吳憶珊(於偵查中)、警員蘇明鴻(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林金龍(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分別證述警員據報到場勸導告訴人關閉手提音響後,轉身走下坡道階梯離去時,發現被告、告訴人扭在一起,渠等先後趕來幫忙拉開被告、告訴人,惟因告訴人用力扯住被告頭髮不放,眾人合力將告訴人壓制於地,並由警員強制拉開告訴人扯住被告頭髮之手,被告始得脫身之情節大致相符(見上揭偵卷第75頁反面、第72頁反面、第49頁正、反面、第65頁正、反面,原審卷㈠第145頁、第178頁反面、第180頁),並有原審104年10月28日、11月4日、11月10日、11月13日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各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㈡第2頁至第7頁、第8頁至第59頁反面、第61頁反面至第63頁反面、第65頁至第99頁、第106頁反面至第
107頁反面、第109頁至第126頁反面、第137頁至第139頁、第141頁至第169頁反面),足徵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原審⒈勘驗「④即檔名:大門畫面2」光碟結果,「…⒌(圖4-17至4-20)乙○○不知朝屋內說了什麼,住在其內之甲○○猛地推開乙○○,雙方隨即扭打成一團。⒍(圖4-21至4-24)乙○○與甲○○雙方不停扭打,撕扯彼此頭髮,…」(見原審卷㈡第6頁);⒉勘驗「⑤即檔名:
大門畫面3」光碟結果,「…慢動作從畫面中看到屋內有人衝出以雙手推被告乙○○,被告乙○○以雙手抓住對方的手,被告乙○○與對方互相拉扯對方頭髮,從畫面看出從屋內衝出之人為被告甲○○,並以腳踹被告乙○○,另外被告蘇雪、吳憶珊亦出手拉住被告甲○○、乙○○,被告甲○○並有以腳踹被告乙○○4下,被告甲○○尚有出手毆打被告乙○○,警察此時從下坡路段跑往上坡階梯跑來,並加以制止雙方…⒋(圖5-13至5-16)員警離去後,乙○○站在屋主門口對內說話,甲○○從屋內將乙○○推出門外,雙方隨即扭打成一團…」(見原審卷㈡第62頁、第63頁)。被告嗣後改口否認未推到告訴人,並否認有傷害告訴人之犯意,均不足採。
㈢告訴人於104年2月19日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驗傷
,經診斷受有前額及顏面挫傷、下巴擦傷、胸部挫傷、背部瘀傷、四肢多處擦傷及瘀傷等傷害,有該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見104年度他字第214號卷第5頁正、反面)。縱認告訴人部分傷勢,係因警員趕來幫忙時,告訴人猶扯住被告頭髮不放手,遭眾人合力壓制於地,並遭強制拉開其手之過程中所造成,惟被告於警員趕來制止雙方扭打前,即有出手將告訴人自門口往外推,致告訴人背部往後碰撞門口前的大香爐鼎,並與告訴人互相拉扯對方頭髮,自系爭房屋門口扭打至下坡道階梯處,其間更有踢打告訴人之舉,告訴人之傷勢確有部分係被告所造成無訛。
㈣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
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裁決意旨參照)。被告於104年2月18日22時20分前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左手大拇指擦傷、雙膝及左踝挫傷等傷害,固有該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見上揭偵卷第15頁)。惟本件被告既先出手將告訴人自門口往外推,致告訴人背部往後碰撞門口前的大香爐鼎,再與告訴人互相拉扯對方頭髮,自系爭房屋門口扭打至下坡道階梯處,且在警員趕來制止雙方扭打前,並有踢打告訴人之舉。被告顯非初無傷人之行為,及僅係單純對於告訴人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自不得主張正當防衛至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要屬事後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前無不良素行,其為維護家中安寧,保護幼兒安全,出手傷害告訴人,其犯罪之手段、所造成之損害及被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30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王國棟
法官潘翠雪法官楊智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秀青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