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1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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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証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1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即受刑人周奇賢具保人周鈺婷上列具保人因被告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
3年度執聲沒字第2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受刑人周奇賢因妨害公務案件,經具保人周鈺婷提出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5仟元後,並經本院裁定釋放在案。茲因被告現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等語。
二、按被告是否經依法定程序傳喚及拘提,為認定被告是否逃匿及應否沒入保證金之前提要件,是應受執行之被告經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拒不到案執行者,始得據以認定其已逃匿而依前揭規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倘執行命令或通知未向被告為合法送達者,即難逕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又倘具保人未受合法通知,致無從準時帶同被告到案執行,亦不得逕予裁定沒入具保人之保證金(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12號裁判意旨參照)。聲請人雖依法於103年11月4日傳喚被告到庭執行,因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嗣經警拘提未獲後,另於同年12月12日再次傳喚被告到庭未果後,卻未再執行拘提,且再次傳喚被告到案日竟在前揭期日前之
103年10月24日,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暨同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在卷可證。準此,聲請人另訂期日再次傳喚被告到案,仍應依法定程序傳、拘被告始為適法,是聲請人再次傳拘被告到案之程序顯有瑕疵,自不得遽認被告業已逃匿,故本件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吳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1月8日
書記官吳良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