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4年行專訴字第10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舉發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4年度行專訴字第108號原告宇亮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秦嘉謙 訴訟代理人 徐宏昇 律師
鄭鈺璇 律師被告經濟部代表人 李世光 (部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郭建伶
參加人寶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蔡孟廷 訴訟代理人 鄭淑芬 (專利代理人)輔佐人 戴文飛 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
4年9月21日經訴字第104063098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訴願決定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原告之代表人於起訴時為 泰浤勞 ,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
泰嘉謙 ,經新任代表人於民國105年3月2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在卷(見本院卷第49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被告之代表人於起訴時為 鄧振中 ,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
李世光,經新任代表人於105年5月2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在卷(見本院卷第120至121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參加人前於95年12月4日以「發光二極體發光裝置之平面結構」向原處分機關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發明專利,並聲明以95年9月29日申請之第00000000號專利主張國內優先權,經智慧局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發給發明第I323046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原告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9及16至19有違核準時專利法第22條第4項規定,不符發明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智慧局審查,認系爭專利有違前揭規定,以104年1月27日(104)智專三㈡04075字第1042011731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請求項1至9、16至19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濟部以104年9月21日經訴字第1040630980
0號為「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之決定,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原訴願決定撤銷。本院認本件訴訟之結果,若認定應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遂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三、原告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並主張:㈠原處分認定,證據1已經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除「透明撓
性捲帶」以外之所有技術特徵。根據證據1說明書記載內容可知,證據1並不排斥所使用的「透明承載板」可為「透明撓性」材質。證據2與證據1及系爭專利同屬相同的LED平面封裝技術領域,證據2並揭示「透明撓性帶體」,用以承載LED。因此,將證據1的「透明承載板」以證據2的「透明撓性帶體」替換,即可形成系爭專利的LED平面結構,這種替代極為簡單,業者也有動機完成。至於參加人主張證據
1中的「透明承載板」必須是剛性材質,應屬誤會。因為所舉兩種剛性材質的「透明承載板」,只是證據1的應用例,不得用以限制證據1的發明範圍。
㈡本件訴願決定對於原處分之認定,並不否認證據1已經揭示
系爭專利請求項1除「透明撓性捲帶」以外之所有技術特徵。也不否認證據2與證據1及系爭專利屬相同技術領域,證據2並揭示「透明撓性帶體」,用以承載LED。但以「證據
1及2均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透明撓性捲帶之技術特徵」、「依證據1之教示,其透明承載板應為剛性結構,並未揭示其屬可撓捲之透明承載板」為由,推翻原處分對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及16不具進步性之認定。惟證據2已清楚揭示該「透明撓性帶體」之特徵,訴願決定對此顯有誤會,訴願決定之論述顯將新穎性及進步性之要件混為一談。
㈢進步性的判斷原則並不在於證據是否完整揭露系爭專利之所
有技術特徵,而是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是否克服習知技術的難題、是否達成意外之功效、突出之效果、是否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訴願決定斤斤於證據
1、2的揭示內容是否與系爭專利完全相同,顯然並非針對原處分在進步性之認定有無違法或不當所為之判斷。除此之外,訴願決定對於系爭專利是否符合進步性要件,並未提出理由,作出判斷。訴願決定對於系爭專利具備進步性的認定,既然未附理由,則訴願決定即等同未附理由之決定,其違法顯而易見。
㈣若將證據1之透明載體板以證據2之透明撓性捲帶取代,或
將證據2之導線以證據1之導電圖案取代,皆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全部之技術特徵。而將剛性材料轉換成軟性材料不僅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達成,將透明載體板以透明撓性捲帶取代,或將導線以導電圖案取代,均不會產生任何意外、突出之功效,則系爭專利顯未克服任何技術難題,顯無進步性可言。既然系爭專利請求項1及請求項16不具進步性,其他附屬項當亦不具進步性,則原處分所為證據1、證據2之結合得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之認定並無違誤。
㈤訴願決定雖然認定證據1的「透明承載板」應為剛性結構,
但該認定全屬誤會,原處分已說明證據1的「透明承載板」並不限於剛性結構,且亦與證據1的記載完全不同。從證據
1說明書記載內容可知:該「透明承載板」材質可以是玻璃板或塑料板,均取決於應用所需。使用剛性材質的理由是「提高其機械應力」,以及可在該承載板上形成「光學結構,例如在背對該安裝側的一面形成凹槽,網格或透鏡,用來發散或集中光束」,因此,如果不需要提高機械應力,也不需要加裝光學結構,則任何塑料板都可以用來作為該「透明承載板」。塑料板(plasticpanel)顧名思義就是撓性板,「透明撓性捲帶」本來就是一種公知的塑料板。不但如此,系爭專利請求項8、18也請求一種如請求項1或16的結構,更包含兩透明剛性基板,由系爭專利請求項8、18可知,系爭專利也有使用「剛性結構」的需求。系爭專利將請求項1、16的「撓性結構」與請求項8、18的「剛性結構」一併請求,即表示系爭專利並不限於「撓性結構」,而是包含「剛性結構」,亦即並不排除「剛性結構」。換言之,系爭專利並非因為具備「撓性結構」而產生意外的效果或突出的功效。在此情形下,「透明撓性捲帶」顯然並非系爭專利的重要技術特徵或核心技術特徵,尚不得用來作為認定系爭專利具備進步性的依據。
㈥此外,系爭專利在日本、美國、韓國申請時的請求項,均未
使用「捲帶」的說法,而是使用「撓性載體帶」或「撓性帶」,故是否為「捲帶」,顯然不是重要技術特徵,無法作為判斷進步性的依據。再者,證據1並不限於「剛性結構」,已如前述,即使認為證據1僅有「剛性結構」,系爭專利雖然以證據2的「透明撓性帶體」取代證據1的透明基板,得到「撓性結構」,但當該LED平面結構需要提供「剛性結構」,則根據系爭專利請求項8、18的記載,必須額外提供兩透明剛性基板及其附屬材料層。就此而言,在提供「剛性結構」方面,系爭專利顯然是一種退步的發明。
四、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抗辯:㈠證據1及2之組合不足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⒈原處分係認證據1已揭露一種發光二極體發光裝置之平面結
構,包含一透明承載板(transparentcarrierpanel2)、透明ITO導電層(ITOlayer3)、導電結構(conducti
vestructure5)、絕緣槽(separationgroove4)及複數個發光二極體(LEDs6),其中證據1形成於透明承載板上之透明ITO導電層及絕緣槽之結構與連接關係相當於系爭專利「第一透明圖案」、「第二透明圖案」及「該第一透明圖案與該第二透明圖案電性絕緣」之技術特徵。證據1之複數個發光二極體相當於系爭專利之複數個發光二極體,證據
1圖式及說明書第3欄第1行至第3行已揭示系爭專利「該第一透明圖案與該第二透明圖案電性絕緣;及複數個發光二極體,係與該第一透明圖案電性連接」之技術特徵。而證據
1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差異在於:證據1為透明塑膠承載板,且依證據1說明書第2欄第21行至第25行之記載,其可為玻璃或塑膠材質,故應為剛性結構,系爭專利請求項1則為透明撓性捲帶。
⒉依證據2說明書第2欄第21行至第28行:「Thetapestrip
describedaboveisreadilymanufacturable.Apairofelongatedthinwiresarestretchedinparallel,and
theLEDchipsareconnectedbetweenthewires,usingconnectorwires,toformaladderconfiguratio
n.Thereafter,thewirenetworkmaybeplacedinachannel-shapedmold,andanepoxypouredintothemoldtoembedthewiresandchips.Thetapecanbemadeinanylengthdesirableandrolledupforstorage.」及證據2說明書第3欄第39行至第53行:「ThemethodofmanufacturingthetapeaccordingtotheinventionwillnowbedescribedwithreferencetoFIGS.1and2.Apairofelongatedthinwires12,14
arelaidoutinparallelandsecuredtemporarilyinposition.Thereafter,apluralityofLEDchips116
arepositionedbetweenthewires12,14atlongitudinallyspacedintervals,andconnectedbyconnectingwires18,20(e.g.bysoldering)soastobeelectricallyconnectedacrosstheleads12,14.Thereafter,
theladderconfigurationisplacedinamold,e.g.
anopenchannelmold,andepoxyispouredin.Plasti
cmaterialswhichareresilientandtranslucent,andwhichcanbepouredinliquidformintoamoldasheretoforedescribed,arewellknown,andsuchprocessneednotbedescribedfurther.」之記載,並參照證據2第1圖及第2圖可知,證據2之塑膠帶體製造方法為:一對伸長之細金屬導線平行拉伸並暫時固定之,然後將複數個發光二極體(LED)晶片裝置在該二細金屬導線之間,並沿長軸方向間隔設置,發光二極體並與電連接體連接(例如以軟焊方式),而使得在二細金屬導線之間達到電性連接。接著將上述金屬導線與LED之階梯狀結構置於一模具中,該模具可為一開口之凹槽狀模具,然後將環氧樹脂(epox
y)灌注入模具內,而將二金屬導線及LED嵌埋於塑膠材料中,以液態具彈性及透明之塑膠材料灌注入模具係屬習知技術。由上述證據2塑膠帶體之成形方法可知,其係將塑膠材料(環氧樹脂)灌注入已安放好金屬導線及LED晶片之凹槽狀模具中,因此,證據2所形成之塑膠材料帶體實際上類似於一種封裝製程,此亦可由證據2之專利說明書第2欄第50行至第62行:「Anilluminatedtapeaccordingtotheinventionincludesanelongated,thintapeelement
10composedofaflexible,andatleastpartiallytranslucent,andpreferablytransparent,plastic.Apairoflongitudinallyextendingthinwires12and
14areembeddedintheplastic10,andarelaterallyspacedapart.ApluralityofLEDchips16,eitherof
oneselectedcolororavarietyofdifferentcolors,
arealsoembeddedintheplasticatlongitudinallyspacedintervalsalongthetapeelement10between
thewires,12,14.Finally,apluralityofthinelectricalconnectors18,20electricallyconnect
theLEDs16inparallelacrossthewires12,14.」之內容得到印證。上述技術內容已明確指出一對金屬導線及數個LED晶片均係嵌埋於塑膠帶體內。反觀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透明撓性捲帶係取用現成之塑膠捲帶,然後在該捲帶上貼覆一導電膜,接著在導電膜上形成絕緣圖案,最後再嵌接複數個發光二極體並完成電性連接。雖證據2之塑膠帶體呈現極薄、具有撓性及可捲收之特性,惟證據2之塑膠帶體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撓性捲帶相較,其形狀特徵、空間結構及成形方法係完全不同。
⒊綜上,證據1及2均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透明撓性捲
帶之技術特徵,故證據1及2之組合不足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⒋原告雖訴稱將證據1之剛性基板以證據2之透明撓性捲帶取
代,或將證據2之導線以證據1之平面導電圖案取代,乃系爭專利申請時該領域之人士所能輕易聯想之方法,並不會產生證據1及2所無法預期之功效云云。惟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撓性捲帶作為LED之載體,可設計剪裁成不同大小與形狀而形塑出各種造型。反觀證據2之塑膠帶體雖具有撓性可捲起之特性,惟因其係以模具澆灌塑膠材料(環氧樹脂)成形,在形狀、尺寸及造型等之變化與彈性相較系爭專利請求項
1為差。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係具有功效之增進,原告所訴並非可採。
㈡證據1及2之組合不足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6不具進步性:
證據1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6相較,其差異在於證據1為透明塑膠承載板,系爭專利請求項16為透明撓性捲帶,而撓性捲帶可避免硬式載體的限制,增加應用之可能性。又證據2之塑膠帶體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撓性捲帶係屬完全不同之形狀特徵、空間結構及成形方法,理由詳如前述。綜上,證據
1及2均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6之透明撓性捲帶之技術特徵,故證據1及2之組合不足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6不具進步性。
㈢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7及9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求項1之
附屬項,包含系爭專利請求項1全部之技術特徵,並為進一步界定,而系爭專利請求項17及19為依附於請求項16之附屬項,包含系爭專利請求項16全部之技術特徵,並為進一步界定。證據1及2之組合既不足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及16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自亦不足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7、9、17及19不具進步性。
㈣證據1、2及5之組合不足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及18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8為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包含系爭專
利請求項1全部之技術特徵,並進一步界定「更包含:兩透明剛性基板,其中該透明撓性捲帶、該第一透明圖案、該第二透明圖案及該些發光二極體位於該兩透明剛性基板之間;及一保護膠,係位於該兩透明剛性基板之一與該透明撓性捲帶之間」。另系爭專利請求項18為依附於請求項16之附屬項,包含系爭專利請求項16全部之技術特徵,並進一步界定「更包含:兩透明剛性基板,其中該透明撓性捲帶、該透明導電膜及該些發光二極體位於該兩透明剛性基板之間;及一保護膠,係位於該兩透明剛性基板之一與該透明撓性捲帶之間」。
⒉證據1及2之組合不足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及16不具進步
性,已如前述,且證據1及2之組合亦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8及18「將LED透明撓性捲帶固定於兩透明剛性基板之間,並填入保護膠以保護LED撓性捲帶」之技術特徵。又證據
5之技術特徵為其發光條可設置在兩殼體之內部或外部,且該殼體亦可為非矩形狀(如彎曲狀、棒狀或圓柱狀等)。在其所述之諸實施例中,如證據5說明書第4欄第65行至第5欄第17行以及圖式4a、4b與5,其發光條係設置在兩殼體之間所形成之一空腔內,該空腔之形狀可為矩形、三角形或T形。且證據5之技術重點為藉由該空腔之設計配合特定反射面,以達到高發光效率目的之非直接照明裝置。反觀系爭專利請求項8及18係將LED透明撓性捲帶固定於兩透明剛性基板之間,並填入保護膠以保護LED撓性捲帶,該保護膠可填於整個發光二極體平面結構的表面上,亦可填於發光二極體平面結構四周,或可將保護膠先塗佈於一第一基板上,將發光二極體平面結構置於第一基板上之保護膠上,再上一層保護膠,最後再覆以一第二基板,可使發光二極體平面結構適合於其他組裝應用。又證據5之撓性發光條與兩殼體間之空隙係為空腔,亦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8及18之填入保護膠之技術特徵。
⒊綜上,證據1及2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8及18之技術特
徵,且系爭專利請求項8及18與證據5之創作目的及結構特徵亦不相同,是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難有動機將證據1、2及5結合,而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
8及18之發明。故證據1、2及5之組合不足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及18不具進步性。
五、參加人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陳稱:㈠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以理解,因物理特性
之限制,證據1之ITO層3本身無法提供承載的功能,因此,證據1之承載板2即應具備承載的功能。具承載功能之基板的重要用途在於,在製程初期提供一個讓後續製程可以設置元件的位置。以系爭專利為例,由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頁實施方式第2段第5行之記載可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透明撓性捲帶即具備承載的功能。惟證據2所形成之塑膠材料帶體不僅不具有承載的功能,且在生產製程的後段,因此,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實難以將證據1之剛性基板以證據2之透明撓性捲帶取代。又證據2所揭示之製造方法是先形成梯狀結構之LED半成品,再將此梯狀結構之半成品移置於模具中,最後通入環氧樹脂使金屬導線及晶片嵌埋於環氧樹脂中。因此,證據2之金屬導線需具備足夠的物理強度才能將梯狀結構之LED半成品移置於模具中。但證據
1之平面導電圖案為一ITO層。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以理解,ITO層為沈積於基板表面的薄膜,其不僅厚度極薄,且物理強度亦極為脆弱,因此,即使ITO層與
LED晶粒先在模具外形成梯狀結構之LED半成品,然而,在缺少基板的支撐下,包含ITO層之LED半成品顯然難以從模具外移置到模具內,亦即無法實現「將梯狀結構之半成品移置於模具中」之步驟。以沈積方式形成ITO層,將使ITO層緊密貼合於模具的表面,因此,當再通入環氧樹脂時,與模具緊密貼合之LED半成品之表面將不會被環氧樹脂包覆,因而無法形成如證據2圖2所示LED晶粒完整被環氧樹脂包覆的結構。再者,環氧樹脂通入模具時為流動狀態之流體,而透明導電圖案之厚度極薄且物理強度極為脆弱,ITO層若未貼附於模具表面,將無法抵抗環氧樹脂的流動衝擊,導致IT
O層損壞。因此,以ITO層取代證據2之金屬導線來證據2所揭示之製造方法是有極大的困難且不可行的。職是,將證據1之剛性基板以證據2之透明撓性捲帶取代,或將證據2之導線以證據1之平面導電圖案取代,並非系爭專利申請時此行業人士所能輕易想到的作法。
㈡因證據2所形成塑膠材料帶體實際上類似於一種封裝製程,
而環氧樹脂(epoxy)為一封裝材料,在環氧樹脂固化之前,顯然難以承載LED,且封裝製程皆是在生產製程的後段,亦即完成所有元件的配置之後,再以封裝材料將所有元件封裝起來,證據2所形成之塑膠材料帶體亦無法在生產製程前段提供承載金屬導線以及LED的功能。職是,原告主張證據
2已揭示「透明撓性帶體」,用以承載LED,顯然為原告對證據2之技術內容的錯誤理解,並非可採。
㈢參加人無意以證據1所舉兩種剛性材質之透明承載板來限制
證據1的發明範圍。事實上,參加人僅是客觀審視證據1所公開之技術內容是否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
依原處分第8頁「證據1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差異在於:
證據1之透明塑膠承載板,請求項1為透明撓性捲帶,而撓性捲帶可以避免硬式載體的限制,增加應用之可能性」之內容可知,證據1並未揭示系爭專利之「透明撓性捲帶」之技術特徵。又證據1說明書第2欄第21至25行揭露透明承載板可為強化玻璃或層疊之安全玻璃,證據1說明第2欄第25至28行進一步揭示:「Thecarrierpanelmayalsohaveopticalstructuressuchasgrooves,gridsorlenses
forlightscatteringorlightbundlingonthesidefacingawayfromthemountingside.」,則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以理解,為提供發散或聚集光線之光學結構必須屬於剛性結構,以確保預定之光路設計。基上,證據1不僅未揭示系爭專利之「透明撓性捲帶」,更不斷教示透明承載板應為『剛性結構』,因此,相對於系爭專利之「透明撓性捲帶」而言,證據1即提供透明承載板應為剛性結構之反向教示。
㈣訴願決定書第14頁第六點已清楚記載系爭專利是否符合進步
性要件之理由,又訴願決定書第16頁第12行記載:「由上述證據2帶體之成形方法可知,其係將塑膠材料(環氧樹脂)灌注入已安放好金屬導線及LED晶片之凹槽狀模具中,因此,證據2所形成塑膠材料帶體實際上類似於一種封裝製程」、第17頁第8行記載:「反觀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透明撓性捲帶係取用現成之塑膠捲帶,然後在該捲帶上面貼覆一導電膜,接著在導電膜上形成絕緣圖案,最後再嵌接複數個發光二極體並完電性連接。是以,證據2之塑膠帶體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透明撓性捲帶之形狀特徵、空間結構及成形方法係完成不同」、第17頁第3點第6行記載:「惟證據1說明書第2欄第21行至第25行揭露其透明承載板可為玻璃或塑膠材質,是依證據1之教示,其透明承載板應為剛性結構(未揭示其屬可撓捲之透明承載板),該承載板亦不等同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透明撓性捲帶」,因此,在證據1及2均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透明撓性捲帶之技術特徵的情況下,證據1及2無論如何轉用、置換、改變或組合皆無法獲得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內容。綜上,證據1及2之組合不足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㈤塑膠是指以高分子量之樹脂為主要組分,加入適當添加劑,
如增塑劑、穩定劑、抗氧化劑、阻燃劑、潤滑劑、著色劑等,經加工成型的材料。因此,不同的合成樹脂或添加劑之組成可形成不同性質的材料,例如塑性材料或固化交聯形成的剛性材料。可以理解的是,即使是相同塑膠材料,基板的厚度仍會影響基板是否具有撓性。此外,證據1進一步將透明板2製作成具有光學結構18之承載板。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以理解,為提供發散或聚集光線之光學結構必須為剛性結構,以確保預定之光路設計。因此,證據1即已揭示塑膠材料之剛性應用例。綜上所述,原告單純以塑料板(plasticpanel)之字面意義即認定其為撓性板顯然為錯誤理解或刻意誤導。職是,原告主張塑料板(plasticpanel)就是撓性板,「透明撓性捲帶」本來就是一種公知的塑料板,並非可採。
㈥系爭專利之請求項1以及請求項8係為不同的專利範圍,因
系爭專利請求項8為請求項1之應用例,被告不應據此判斷「透明撓性捲帶」是否為重要技術特徵或核心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說明書「先前技術」第2段第3行揭示系爭專利欲解決的技術問題為「習知的LED應用大多將LED配合線路的佈設後固定或安裝於一硬式且為非透明的載體上,如此的安裝或固定方式限制了LED應用產品的大小、尺寸、形狀與透視的應用」,為解決前述技術問題,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0頁第
1段第4行揭示:「利用透明撓性捲帶作為發光二極體的載體,如此可以設計剪裁成不同大小與形狀,甚至將製作好的發光二極體平面結構置入不同幾何形狀或大小的載板中,例如一具有曲面的載板中,如此利用整個載板的造型設計。」此外,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0頁第2段第1行其揭示:「將發光裝置10設置於兩透明基板16與18之間,以形成發光二極體周邊產品」。由以上節錄內容可知,為達到上述技術效果,例如易於剪裁以及置入曲面之剛性載板(如系爭專利之第4B圖所示)中,「透明撓性捲帶」為不可缺少的技術特徵。舉例而言,證據1所揭示之具有「剛性結構」之平面發光裝置即無法置入曲面之剛性載板之間,因此,證據1所揭示之技術內容無法達到系爭專利之突出功效。
六、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13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1條之1、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本院卷第75、76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參加人前於95年12月4日以「發光二極體發光裝置之平面結構」向智慧局申請發明專利,並聲明以95年9月29日申請之第00000000號專利主張國內優先權,經智慧局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發給發明第I323046號專利證書(即系爭專利)。嗣原告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9及16至19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4項規定,不符發明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智慧局審查,認系爭專利有違前揭規定,以
104年1月27日(104)智專三㈡04075字第1042011731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請求項1至9、16至19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被告即經濟部嗣以
104年9月21日經訴字第10406309800號訴願決定書作成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處分之決定,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撤銷。
㈡兩造之爭點:
⒈證據1與證據2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
進步性?⒉證據1與證據2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
進步性?⒊證據1與證據2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
進步性?⒋證據1與證據2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
進步性?⒌證據1與證據2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
進步性?⒍證據1與證據2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
進步性?⒎證據1與證據2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不具
進步性?⒏證據1、證據2與證據5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
項8不具進步性?⒐證據1與證據2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不具
進步性?⒑證據1與證據2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6不具
進步性?⒒證據1與證據2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7不具
進步性?⒓證據1、證據2與證據5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
項18不具進步性?⒔證據1與證據2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9不具
進步性?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專利之申請日為95年12月4日,優先權日為95年9月9
日,並於99年2月22日核准審定,同年4月1日公告,故本件應適用核准審定時即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93年7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92年專利法)。按凡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創作,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系爭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21條及第22條第1項之規定申請取得發明專利。
又發明如「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依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復為同法第22條第4項所規定。而對於獲准專利權之發明,任何人認有違反前揭專利法規定者,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舉發。從而,系爭專利有無違反專利法之情事而應撤銷其發明專利權,依法應由舉發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前揭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反之,則應為舉發成立之處分。
㈡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⒈系爭專利係提供一種發光二極體發光裝置之平面結構,於一
透明撓性捲帶上設置彼此電性絕緣之一第一透明圖案及一第二透明圖案,複數個發光二極體與第一透明圖案電性連接。
亦可利用透明撓性捲帶之兩面或是逐次於透明撓性捲帶之兩面印刷第一透明圖案及第二透明圖案,可得多層之撓性平面發光裝置。如此得到一平面結構,可應用於各種顯示裝飾與照明之用,系爭專利主要圖式如附圖一所示。
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19個請求項,其中請求項1、10、
16為獨立項,其餘均為附屬項,原告僅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
1至9、16至19不具進步性,相關請求項內容如下:第1項:一種發光二極體發光裝置之平面結構,包含:
一透明撓性捲帶;一第一透明圖案及一第二透明圖案,設置於該透明撓性捲帶上,其中該第一透明圖案與該第二透明圖案電性絕緣;及複數個發光二極體,係與該第一透明圖案電性連接。
第2項;如請求項1所述之發光二極體發光裝置之平面結構
,其中,該第一透明圖案以一導電材料製作,且該第二透明圖案以一絕緣材料製作。
第3項:如請求項2所述之發光二極體發光裝置之平面結構
,其中,該導電材料係為壓克力導電透明膠、銦錫氧化物及銦鋅氧化物之至少任一。
第4項:如請求項2所述之發光二極體發光裝置之平面結構
,其中,該第二透明圖案包含該透明撓性捲帶之一表面與一絕緣層之至少任一。
第5項:請求項1所述之發光二極體發光裝置之平面結構,
更包含一組正負電源線,分別電性連接該第一透明圖案至一正負極電源。
第6項:如請求項1所述之發光二極體發光裝置之平面結構
,其中,該些發光二極體係為單晶發光二極體或多晶發光二極體之至少任一。
第7項:如請求項1所述之發光二極體發光裝置之平面結構,其中,該透明撓性捲帶係為一絕緣材料。
第8項:如請求項1所述之發光二極體發光裝置之平面結構
,更包含:兩透明剛性基板,其中該透明撓性捲帶、該第一透明圖案、該第二透明圖案及該些發光二極體位於該兩透明剛性基板之間;及一保護膠,係位於該兩透明剛性基板之一與該透明撓性捲帶之間。
第9項:如請求項1所述之發光二極體發光裝置之平面結構
,更包含複數個黏著結構黏著該些發光二極體與該第一透明圖案。
第10項:一種發光二極體發光裝置之平面結構,包含:
一透明絕緣撓性捲帶;複數條第一透明導電線,設置於該透明絕緣撓性捲帶之一表面上;複數個第一發光二極體,係跨接該些第一透明導電線並與該些第一透明導電線電性連接;一透明圖案化絕緣層,設置於該些第一透明導電線之上方,用以部分覆蓋該些第一透明導電線,並暴露出該些第一透明導電線之兩端;複數條第二透明導電線,位於該透明圖案劃絕緣層上;及複數個第二發光二極體位於該透明絕緣撓性捲帶上,並與該些第二透明導電線電性連接。
第11項:如請求項10所述之發光二極體發光裝置之平面結構
,其中,該些第二透明導電線跨過該些第一透明導電線。
第12項:如請求項10所述之發光二極體發光裝置之平面結構
,其中,該些第一發光二極體與該些第二發光二極體係為單晶發光二極體或多晶發光二極體之任一。
第13項:如請求項10所述之發光二極體發光裝置之平面結構
,更包含一組正負電源線電性連接該些第一透明導電線至一正負極電源。
第14項;如請求項10所述之發光二極體發光裝置之平面結構
,其中,該些第一透明導電線設置於該透明絕緣撓性捲帶之兩個表面。
第15項:如請求項10所述之發光二極體發光裝置之平面結構
,更包含:兩透明剛性基板,其中該透明絕緣撓性捲帶、該第一透明導電線及該些第一發光二極體位於該兩透明剛性基板之間;一保護膠,係位於該兩透明剛性基板之一與該透明絕緣撓性捲帶之間;及複數個黏著結構分別黏著該些第一發光二極體及該些第二發光二極體至該第一透明導電線及該第二透明導線。
第16項:一種發光二極體發光裝置之平面結構,包含:
一透明撓性捲帶;一透明導電膜,設置於該透明撓性捲帶之一表面上,其中,該透明導電膜具有一絕緣圖案,將該透明導電膜分為一第一區域與一第二區域,其中該第一區域包含複數個第一區塊電性連接至外界之複數個正極,且該第二區域包含複數個第二區塊電性連接至外界之複數個負極;及複數個發光二極體,跨設於該第一區域與該第二區域之間。
第17項:如請求項16所述之發光二極體發光裝置之平面結構
,其中,該第一區域與該第二區域彼此為電性絕緣的。
第18項:請求項16所述之發光二極體發光裝置之平面結構,
更包含:兩透明剛性基板,其中該透明撓性捲帶、該透明導電膜及該些發光二極體位於該兩透明剛性基板之間;及一保護膠,係位於該兩透明剛性基板之一與該透明撓性捲帶之間。
第19項:如請求項16所述之發光二極體發光裝置之平面結構
,更包含複數個黏著結構黏著該些發光二極體與該透明導電膜。
㈢證據技術分析:
⒈證據1為西元2001年8月7日公告之美國第US0000000B1號
「L.E.DLightingunitwithtransparentcarrierpanel」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5年12月4日)及優先權日(95年9月29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證據1為一種照明單元(lightingunits),該照明單元具有承載板(carrierpanel)2、ITO導電層(ITOlayer)3、絕緣槽(separationgrooves)4、導電結構(conductivestructure)5、發光二極體晶粒(LED)6、端子(terminal)7、8以及導電膠(conductiveadhesive)
9、10,其中,該承載板2上設有透明之ITO導電層3以及絕緣槽4,且該絕緣槽4以雷射的方式形成於兩ITO導電層
4間,該ITO導電層4透過該導電膠9、10而與該發光二極體晶粒6之端子7、8電性連接,證據1圖式如附圖二所示。
⒉證據2為1988年8月2日公告之美國US0000000號「Illu
minatedtape」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5年12月4日)及優先權日(95年9月29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證據2為一種照明膠帶(illuminatedtape),該照明膠帶具有帶體(tapeelement)10、導線(wire)
12、14、連接線(connectingwire)18、20以及發光二極體晶粒(LED)16,該帶體10內嵌有一對導線12、14,複數個發光二極體晶粒16亦內嵌於該帶體10中而與連接線18、20以及導線12、14電性連接,證據2圖式如附圖三所示。
⒊證據5為2001年1月16日公告之美國US0000000B1號「Lumi
nousdisplayelementwithalightcoupledintoalightconductinghousing」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5年12月4日)及優先權日(95年9月29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證據5為一種發光元件(lumino
uselement)10,該發光元件10具有發光條(luminouslin
e)12、光導殼體(light-conductinghousing)32以及空腔(hollowprofile)34,其中,該發光條12設置於該光導殼體32中,證據5圖式如附圖四所示。
㈣證據1與證據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⒈經查,證據1圖式已揭示該照明單元具有承載板2、ITO導
電層3、絕緣槽4、發光二極體晶粒6、端子7、8以及導電膠9、10。其中證據1之「照明單元」係可對應至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發光二極體發光裝置」,故證據1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一種發光二極體發光裝置(照明單元)之平面結構,包含:」技術特徵。
⒉次查,證據2圖式第1、2圖已揭示該照明膠帶具有帶體(
tapeelement)10、導線(wire)12、14、連接線(connectingwire)18、20以及發光二極體晶粒(LED)16,該帶體內嵌有一對導線12、14,複數個發光二極體晶粒16亦內嵌於該帶體18中而與連接線18、20以及導線12、14電性連接。
其中證據2之「帶體10」係可對應至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透明撓性捲帶」,故證據2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一透明撓性捲帶(帶體10);」之技術特徵。
⒊又查,證據1圖式已揭示該承載板2上設有透明之ITO導電
層3以及絕緣槽4,且該絕緣槽4以雷射的方式形成於兩IT
O導電層4間。其中證據1之「ITO導電層3」、「絕緣槽
4」係可分別對應至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第一透明圖案」、「第二透明圖案」,故證據1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一第一透明圖案(ITO導電層3)及一第二透明圖案(絕緣槽4)」、「其中該第一透明圖案(ITO導電層3)與該第二透明圖案(絕緣槽4)電性絕緣;及」之技術特徵。再者,另由證據2圖式第1、2圖已揭示該發光二極體晶粒16、導線12、14等元件可嵌於該帶體10中,證據2說明書第2欄第50至54行已揭示該帶體10為透明可撓性之塑膠材質,故證據2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設置於該透明撓性捲帶(帶體10)上」。
⒋另查,證據1圖式已揭示該ITO導電層4透過該導電膠9、
10而與該發光二極體晶粒6之端子7、8電性連接。其中證據1之「發光二極體晶粒16」係可對應至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發光二極體」,故證據1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複數個發光二極體(發光二極體晶粒16),係與該第一透明圖案(ITO導電層)4電性連接。」之技術特徵。
⒌再查,比對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證據1之「照明單元」以及
證據2之「照明膠帶」的技術特徵,證據1雖未明確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透明撓性捲帶」技術特徵,惟證據1圖式已教示該照明單元之承載板2上設有該ITO導電層3以及該絕緣槽4,該絕緣槽4可使兩相鄰之該ITO導電層3絕緣隔離,而該發光二極體晶粒6之一端與該ITO導電層3電性連接,該發光二極體晶粒6之另一端與另一側之該ITO導電層3電性連接,該發光二極體晶粒6經由光線發射面11而將光發出,證據1之承載板2雖與系爭專利之透明「撓性捲帶」不同,然證據2說明書第2欄第50至53行已揭示該帶體10具有可撓性(flexible)以及半透明性(translucent),該帶體10最好是具有透明性(transparent)的塑料構成,證據1以及證據2已實質揭露前揭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內容。再者,證據1以及證據2均同屬發光二極體的平面封裝結構之技術領域,是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當面臨如何將發光二極體應用於不同形狀、大小的產品時,應有其動機參考該等證據之技術內容並予以應用或組合。系爭專利欲改良習知之LED的載體為硬式且為非透明,此限制LE
D應用產品的大小、尺寸、形狀與透視的應用,證據1之發光二極體可應用於不同的形狀與大小中,如此具有最低的生產費用,證據2之該發光二極體捲帶結構可以作為可撓性之耶誕樹燈飾的應用(plastic),當該承載板2夠薄時亦可達成系爭專利之可撓性的功效,證據2教示可撓性的發光二極體捲帶結構,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輕易的將證據1之照明單元的承載板2置換為證據2之透明且撓性的帶體10以完成系爭專利,此並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
⒍綜上所述,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載之技術特徵已為證據1、
證據2之簡單組合與運用,整體觀之,系爭專利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證據1與證據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⒎被告辯稱:「……證據2說明書第2欄第21行至第28行……
可知……證據2所形成之塑膠材料帶體實際上類似於一種封裝製程,此亦由證據2之專利說明書第2欄第50行至第62行……得到印證。上述技術內容已明確指出一對金屬導線及數個LED晶片均係嵌埋於塑膠帶體內。反觀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透明撓性捲帶係取用現成之塑膠捲帶,然後在捲帶上貼覆一導電膜,接著在導電膜上形成絕緣圖案,最後再嵌接複數個發光二極體並完成電性連接……證據2之塑膠帶體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撓性捲帶相較,其形狀特徵、空間結構及形成方法係完全不同……」,系爭專利請求項1具進步性云云。惟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標的為「一種發光二極體發光裝置之平面結構」非屬方法的請求項,且該請求項1之內容並未界定以「何種方式」形成於透明撓性捲帶,該請求項1之內容亦未界定該透明撓性捲的形狀,再者,證據2圖式第
2圖之帶體10的材質為環氧樹脂(EPOXY),當其固化後,該帶體10之下半部可視為承載發光二極體晶粒16之載板(如附圖五所示),且該帶體10具有可撓性以及透明性,因此,證據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透明撓性捲帶之技術特徵。此外,證據1已揭露具有承載板2之照明單元,證據2已揭露具有可撓性以及透明性之帶體10,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輕易的將證據1之照明單元的承載板2置換為證據2之透明且撓性的帶體10以完成系爭專利,此並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已如前述。是以,被告所辯並非可採。
㈤證據1與證據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
性;系爭專利請求項2係為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其係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進一步限縮,證據1與證據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證據1說明書第2欄第66行至第3欄第22行已揭示透明之承載板2上具有ITO導電層3、導電結構(conductivestructure)5以及絕緣槽4,由於該絕緣槽4係以雷射形成作為分離並隔絕
ITO導電層3之槽,該ITO導電層3之ITO為導電材料,該絕緣槽4之填充物(例如:透明膠12或空氣)為絕緣材料,故證據1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該第一透明圖案(IT
O導電層3)以一導電材料(ITO)製作,且該第二透明圖案(絕緣槽4)以一絕緣材料(例如:透明膠或空氣)製作」之技術特徵。綜上,證據1與證據2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且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請求項2的第一透明圖案的材質與第二透明圖案的材質等技術特徵亦見諸於證據1,整體觀之,系爭專利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證據1與證據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㈥證據1與證據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3係為依附於請求項2之附屬項,其係為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進一步限縮,證據1與證據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證據1說明書第2欄第66行至第3欄第22行已揭示該ITO導電層3的IT
O為銦錫氧化物的導電材料,故證據1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該導電材料(ITO)係為壓克力導電透明膠、銦錫氧化物及銦鋅氧化物之至少任一」之技術特徵。綜上,證據
1與證據2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且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請求項3的第二透明圖案的銦錫氧化物材質技術特徵亦見諸於證據1,整體觀之,系爭專利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證據1與證據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㈦證據1與證據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4係為依附於請求項2之附屬項,其係為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進一步限縮,證據1與證據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又證據1說明書第2欄第66行至第3欄第22行已揭示該絕緣槽4係以雷射形成作為分離並隔絕ITO導電層3之槽,該絕緣槽4之填充物(例如:透明膠12或空氣)為絕緣材料,故證據1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該第二透明圖案(絕緣槽4)包含該透明撓性捲帶之一表面與一絕緣層(例如:透明膠12或空氣)之至少任一」之技術特徵。綜上,證據1與證據2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且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請求項4的第一透明圖案的絕緣材質等技術特徵亦見諸於證據1,整體觀之,系爭專利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證據1與證據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㈧證據1與證據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5係為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其係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進一步限縮,證據1與證據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又證據1說明書第3欄第10至22行已揭示照明單元係透過平坦導體15、導電結構5而與外部電源(externalpowersupply)電性連接以提供該發光二極體晶粒6發光之電力,再由證據1圖式已揭示該發光二極體晶粒6為必須由正、負極供電始能作用之發光元件,且該導電結構5和該ITO導電層3分別具有正負極導電結構,故證據1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5之「更包含一組正負電源線(例如:外部電源之電源線),分別電性連接該第一透明圖案(ITO導電層3)至一正負極電源」之技術特徵。綜上,證據1與證據2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且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請求項5的電源線等技術特徵亦見諸於證據1,整體觀之,系爭專利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證據1與證據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
㈨證據1與證據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6係為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其係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進一步限縮,證據1與證據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證據1或證據2雖未明確揭露發光二極體晶粒6或16為單晶或多晶,惟證據1說明書第2欄第6至7行或證據2說明書第2欄第56至58行所載已教示不同的發光二極體晶粒可以產生不同的顏色的光線,一般常見的晶粒為單晶與多晶,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輕易的將證據1之發光二極體晶粒6或證據2之發光二極體晶粒16選擇為單晶發光二極體或多晶發光二極體,並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綜上,證據1與證據
2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且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請求項5的單晶發光二極體或多晶發光二極體為證據1或證據2之技術內容予以簡單應用並改良,整體觀之,系爭專利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職是,證據1與證據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
㈩證據1與證據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7係為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其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進一步限縮,證據1與證據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再者,證據2說明書第2欄第51至54行已揭示該帶體10具有可撓性以及半透明性,該帶體10最好是具有透明性(transparent)的塑料構成,塑料即為一絕緣材料,故證據2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7之「該透明撓性捲帶(帶體10)係為一絕緣材料」之技術特徵。綜上,證據1與證據2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且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請求項7的電源線等技術特徵亦見諸於證據2,整體觀之,系爭專利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證據1與證據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
證據1、證據2與證據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8係為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其為系爭
利請求項1之進一步限縮,證據1與證據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又證據5圖式第4a圖已揭示發光條(luminousline)12設置於光導殼體(light-conductinghousing)32之空腔(hollowprofile)34中,且證據5說明書第2欄第9至10行已揭示該發光條12為LED的可撓性發光體,再者,證據5說明書第3欄第35至37行所載已揭示該光導殼體32之材質為PMMA(壓克力)。其中證據5之「光導殼體32」、「發光條12」可分別對應至系爭專利請求項8之「透明剛性基板」、「該透明撓性捲帶、該第一透明圖案、該第二透明圖案及發光二極體」,故證據
1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8之「兩透明剛性基板(導殼體32),其中該透明撓性捲帶、該第一透明圖案、該第二透明圖案及該些發光二極體(發光條12)位於該兩透明剛性基板(光導殼體32)之間」之技術特徵。證據5雖未明確揭露該空腔34內充填系爭專利之保護膠,惟查,為了保護發光元件10中之光導殼體32,其可以填充保護膠,此為系爭專利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思及,且並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末查,證據1、證據2以及證據5均同屬發光二極體的平面封裝結構之技術領域,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當面臨如何保護發光二極體時,應有其動機參考該等證據之技術內容並予以應用或組合以完成系爭專利。
⒉承上,證據1與證據2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
進步性,且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請求項8的透明剛性基板等技術特徵亦見諸於證據5,而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
1之請求項8的保護膠為證據5之技術內容予以簡單應用並改良,整體觀之,系爭專利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證據1、證據2與證據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不具進步性。
⒊被告固辯稱:「…證據5之技術特徵為其發光條可設置在兩
殼體之內部或外部,且該殼體亦可為非矩形狀…藉由該空腔之設計配合特定反射面,以達到高發光效率目的之非直接照明裝置…系爭專利請求項…係將LED透明撓性捲帶固定於兩透明剛性基板之間,並填入保護膠以保護LED撓性捲帶…可使發光二極體平面結構適合於其他組裝應用…證據5…亦未揭示系爭專利…保護膠…」,系爭專利請求項8具進步性云云。然查,證據5已教示該發光條12設置於該光導殼體32中,且該光導殼體32之材質為壓克力,已如前述,該發光條12可透過該光導殼體32保護,且證據5說明書第2欄第31至50行之記載亦揭示該發光條12可應用於廣告的顯示、公司標誌的照明、大樓輪廓之發光指示等領域中,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輕易的將證據1之照明單元的承載板2置換為證據2之透明且撓性的帶體10,再將證據1之照明單元外填充保護膠,並設有證據5之該光導殼體32,以完成系爭專利,但並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職以,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證據1與證據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9係為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其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進一步限縮,證據1與證據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又證據1說明書第3欄第3至8行已揭示該ITO層3與該絕緣槽4上可安裝該發光二極體晶粒6,該發光二極體晶粒6與該ITO層3、該絕緣槽4可透過該導電膠9、10電性連接而且作機械連接。其中證據1之「導電膠9、10」係可對應至系爭專利請求項9之「黏著結構」,故證據1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9之「更包含複數個黏著結構(導電膠9、10)黏著該些發光二極體(發光二極體晶粒6)與該第一透明圖案(ITO導電層3)」之技術特徵。綜上,證據1與證據2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且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請求項9的黏著結構技術特徵亦見諸於證據1,整體觀之,系爭專利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證據1與證據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不具進步性。
證據1與證據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6不具進步性:
⒈經查,證據1圖式已揭示該照明單元具有承載板2、ITO導
電層3、絕緣槽4、發光二極體晶粒6、端子7、8以及導電膠9、10,其中證據1之「照明單元」可對應至系爭專利請求項16之「發光二極體發光裝置」,故證據1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6之「一種發光二極體發光裝置(照明單元)之平面結構,包含」之技術特徵。
⒉次查,證據2圖式第1、2圖已揭示該照明膠帶具有帶體(
tapeelement)10、導線(wire)12、14、連接線(connectingwire)18、20以及發光二極體晶粒(LED)16,該帶體內嵌有一對導線12、14,複數個發光二極體晶粒16亦內嵌於該帶體18中而與連接線18、20以及導線12、14電性連接。
其中證據2之「帶體10」可對應至系爭專利請求項16之「透明撓性捲帶」,故證據2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6之「一透明撓性捲帶(帶體10)」之技術特徵。
⒊又查,證據1說明書第2欄第66行至第3欄第22行已揭示透
明之承載板2上具有ITO導電層3、導電結構5以及絕緣槽4,由於該絕緣槽4係以雷射形成作為分離並隔絕ITO導電層3之槽,該ITO導電層3之ITO為導電材料,該絕緣槽4之填充物(例如:透明膠12或空氣)為絕緣材料,再由證據1說明書第3欄第10至22行之記載揭示照明單元係透過平坦導體
15、導電結構5而與外部電源電性連接以提供該發光二極體晶粒6發光之電力,證據1圖式已揭示該發光二極體晶粒6之一端與該ITO導電層3電性連接,而該發光二極體晶粒6之另一端則與另一ITO導電層3電性連接,該ITO導電層3所在之區域可視為第一區域,另一ITO導電層3所在之區域可視為第二區域(如附圖六所示),該發光二極體晶粒6為必須由正、負極供電始能作用之發光元件,且該導電結構5和該ITO導電層3分別具有正負極導電結構。其中證據1之「ITO導電層3」、「絕緣槽4」係分別對應至系爭專利請求項16之「導電圖案」、「絕緣圖案」,故證據1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6之「一透明導電膜(ITO導電層3以及絕緣槽4)」、「其中,該透明導電膜(ITO導電層3以及絕緣槽4)具有一絕緣圖案(絕緣槽4),將該透明導電膜(IT
O導電層3以及絕緣槽4)分為一第一區域(例如:ITO導電層3之區域)與一第二區域(例如:另一ITO導電層3之區域),其中該第一區域(例如:ITO導電層3之區域)包含複數個第一區塊電性連接至外界之複數個正極(例如:外部電源之電源線的正極),且該第二區域(例如:另一ITO導電層3之區域)包含複數個第二區塊電性連接至外界之複數個負極(例如:外部電源之電源線的複極);及」之技術特徵。再者,另由證據2圖式第1、2圖已揭示該發光二極體晶粒16、導線12、14等元件可嵌於該帶體10中,證據2說明書第2欄第50至54行已揭示該帶體10為透明可撓性之塑膠材質,故證據2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6之「設置於該透明撓性捲帶(帶體10)之一表面上」⒋另查,證據1圖式已揭示該發光二極體晶粒6之一端與該IT
O導電層3電性連接,而該發光二極體晶粒6之另一端則與另一ITO導電層3電性連接,因此,該發光二極體晶粒6跨設於第一區域與第二區域間。其中證據1之「發光二極體晶粒16」可對應至系爭專利請求項16之「發光二極體」,故證據1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6之「複數個發光二極體(發光二極體晶粒16),跨設於該第一區域(例如:ITO導電層3之區域)與該第二區域(例如:另一ITO導電層3之區域)之間」之技術特徵。
⒌末查,比對系爭專利請求項16與證據1之「照明單元」以及
證據2之「照明膠帶」的技術特徵,證據1雖未明確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6之「透明撓性捲帶」技術特徵,惟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輕易的將證據1之照明單元的承載板2置換為證據2之透明且撓性的帶體10以完成系爭專利,但並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其理由同前述請求項1部分所述。
⒍綜上,系爭專利請求項16所載之技術特徵已為證據1、證據
2之簡單組合與運用,整體觀之,系爭專利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故證據1與證據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6不具進步性。
證據1與證據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7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17係為依附於請求項16之附屬項,其係系爭專利請求項16之進一步限縮,證據1與證據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6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證據1說明書第2欄第66行至第3欄第22行已揭示該絕緣槽4係以雷射形成作為分離並隔絕ITO導電層3之槽,證據1圖式已揭示該發光二極體晶粒6之兩端與不同之ITO導電層3電性連接,兩不同之ITO導電層3電性絕緣,故證據1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7之「該第一區域(例如:ITO導電層3之區域)與該第二區域(例如:另一ITO導電層3之區域)彼此為電性絕緣的」之技術特徵。綜上,證據1與證據2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6不具進步性,且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6之請求項17的第一區域與第二區域為電性絕緣等技術特徵亦見諸於證據1,整體觀之,系爭專利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證據1與證據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7不具進步性。
證據1、證據2與證據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8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18係為依附於請求項16之附屬項,其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進一步限縮,證據1與證據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又證據5已揭示具有LED之可撓性發光體的發光條12設置於光導殼體32之空腔34中,其理由同前述請求項8部分所述。其中證據5之「光導殼體32」、「發光條12」係分別對應至系爭專利請求項8之「透明剛性基板」、「透明撓性捲帶、該透明導電膜及發光二極體」,故證據1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8之「兩透明剛性基板(光導殼體32),其中該透明撓性捲帶、該透明導電膜及該些發光二極體(發光條12)位於該兩透明剛性基板(光導殼體32)之間」之技術特徵。證據5雖未明確揭露該空腔34內充填系爭專利之保護膠,惟此為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思及,且並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其理由同前述請求項8部分所述。綜上,證據
1與證據2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6不具進步性,且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6之請求項18的透明剛性基板等技術特徵亦見諸於證據5,而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6之請求項18的保護膠為證據5之技術內容予以簡單應用並改良,整體觀之,系爭專利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故證據1、證據2與證據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8不具進步性。
證據1與證據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9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19係為依附於請求項16之附屬項,其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6之進一步限縮,證據1與證據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6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且證據1已揭示系爭專利之黏著結構,其理由同前述請求項9部分所述。
其中證據1之「導電膠9、10」可對應至系爭專利請求項19之「黏著結構」,故證據1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9之「更包含複數個黏著結構(導電膠9、10)黏著該些發光二極體(發光二極體晶粒6)與該透明導電膜(例如:ITO導電層3)」之技術特徵。綜上,證據1與證據2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6不具進步性,且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6之請求項19的黏著結構等技術特徵亦見諸於證據1,整體觀之,系爭專利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故證據1與證據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9不具進步性。
八、綜上所述,證據1、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7、9、16、17、19不具進步性,且證據1、2、5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18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違反92年專利法第22條第4項規定,則原處分機關所為「請求項
1至9、16至19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並無違誤,被告就本件專利舉發案所為「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之訴願決定,尚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忠行
法官熊誦梅法官曾啟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
241條之1第1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
書記官丘若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