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小字第703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板小字第703號
原   告 鼎雄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宥寧
訴訟代理人  陳天翔
被   告  溫煜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3
月27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肆仟叁佰壹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捌
萬柒仟壹佰肆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萬肆仟叁佰壹拾柒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8月22日向訴外人中華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使用信用卡,
領用信用卡一張,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契約約定
條款第2、4條約定,持卡人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
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當期最低應繳金額,遲誤繳款
期限時,應自每筆消費之入帳日起至該筆帳款結清日給付按
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被告自領用金卡起,陸續持卡記帳消費,至94年11月
29日止,除獲付部分本金,餘欠新台幣(下同)94317元及
其中87142元自94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未為清償。查,原債權人即訴外人中華商銀已
於94年11月29日將對被告前述尚未清償之信用卡債權及該債
權下一切權利、名義、利益、義務及責任轉讓與予訴外人富
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並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
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97年1月21日公告於
民眾日報第21版,此亦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公告可證。
而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又於100年3月18日
將對被告前述尚未清償之信用卡債權及該債權下一切權利、
名義、利益、義務及責任轉讓與予原告,是以,被告應將上
揭信用卡帳款給付原告,惟迭經催請,被告皆置之不理等情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2份、歷史交
易帳務明細表影本乙份等件為證,被告對向中華商銀申請信
用卡使用乙節亦不爭執,僅辯稱: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認為
太高云云。經查:原告請求之金額,業據提出歷史交易帳務
明細表影本1份為證,被告對上開交易帳務明細表之真正並
不爭執,則被告空言金額太高云云,不足採信。
二、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
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而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3年4月1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4月10日
書記官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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