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2年度重簡字第1244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簡字第1244號
原   告 優益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坤翰
訴訟代理人  王建邦
被   告  李彥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3年3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柒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二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9,8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
國103年2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118,7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前承攬訴外人中山科學研究院(下稱
中科院)之電源電路板專案計畫,經原告將系爭電源電路板
專案交由任職於原告處之被告獨自辦理負責,詎被告竟故意
或過失以不符合中科院所定規格之料件及不實文件等,企圖
矇騙原告及中科院,而向原告稱電源電路板已製作完成且均
符合客戶要求之規格等語,隨後被告即離職,嗣經中科院測
試發現,以採購料件與所要求之規格不符為由,退貨並要求
原告重新製作,迭經原告多次請求被告說明及協助重製未果
後,致原告受有因額外支出人力物力計100,644元重製費用
之財產上損失,及受有因延遲交貨需賠付中科院5,294元違
約金之財產上損失,被告自應賠償原告上開損害。另被告前
於102年春節假期因欲搭載其女友 陳育琳 出遊而向原告租用9
4年出廠之福特汽車一輛,約定每日租金1,000元,共租用9
天,計應給付原告9,000元之租金。此外,因被告於使用車
輛期間,不慎致系爭車輛受損,經被告還車時當面告訴那些
部位是其擦撞造成,原告因而支出修復費用3,780元(零件
2,180元、工資1,600元),此亦應由被告賠償。合計被告應
給付原告118,718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租賃契約及債
務不履行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8,71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伊有跟原告借用車子,
但非租賃。又車子確有擦撞的痕跡,但是不能確定該痕跡是
伊借車期間所產生的,伊當時只是跟原告法代說疑似擦撞,
並沒有說是伊造成的。再對於原告主張之重製費用100,644
元跟遭罰款金額5,294元,伊不爭執,但伊認為伊沒有過失
,這些費用不應該由伊負擔, 蓋伊 只是助理工程師,中科院
的電源電路板專案不是伊一人獨自負責,還有證人 黃俊凱
其他工程師一起承辦,設計也是由伊跟證人一起設計的,而
且料件的採購都是要經過主管跟老闆同意才能去採購,伊也
有回去找原告說要協助修改,只是原告法代不願意跟伊談費
用等語。
四、原告主張其前承攬中科院之電源電路板專案計畫,並將該專
案交由任職於原告處之被告辦理,嗣被告告知電源電路板已
製作完成且均符合客戶要求之規格後,被告隨即離職,然後
經中科院測試發現採購料件與其所要求之規格不符,而將之
退回並要求原告重製,經請求被告協助重製未果後,原告因
而額外支出計100,644元之重製費,並致因延遲交貨而需賠
付中科院5,294元違約金之事實,且被告前於102年春節期間
,有使用原告所有之94年出廠之福特汽車一輛,搭載其女友
陳育琳出遊之事實,又系爭車輛於交還原告時,有擦撞之痕
跡,原告因而支出修復費用3,780元(零件2,180元、工資1,
6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科院財務採購結算驗收證明
書、重製過程及物料人工成本報告書、車輛維修統一發票、
出勤簽到表及薪資明細表、零件工資證明書等件為證,復為
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五、至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租車費9,000元、車輛修復費用
3,780元、電源電路板專案之重製費100,644元、因給付遲延
所生違約金賠償5,294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
情辭置辯。茲分述如下:
(一)租車費9,000元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固主張
兩造間就系爭車輛有租賃關係存在云云,惟業經被告否認,
然原告迄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依法自難為有利於原
告之認定,是其所為租賃之主張,即屬不能採信,是原告此
部分租車費之請求,尚屬無據,自難准允。
(二)車輛修復費用3,780元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使
用系爭車輛期間,因不慎致系爭車輛擦撞受損之事實,核與
證人即102年間被告之女友陳育琳於本院103年2月7日言詞辯
論期日證稱:「(問:是否知道被告在102年春節期間有租
用原告所有的福特汽車搭載你出遊,並發生擦撞導致該車有
損害?)去年春節期間被告有使用原告系爭汽車載我出遊,
但不是在載我期間發生擦撞,是載我之前就發生擦撞,因為
車子確實有擦撞痕跡,而且看起來是新的很明顯。我有詢問
被告,被告有說可能是他去親戚家的途中發生的,我不知道
這車是被告向公司承租或出借的。」等語相符,足見系爭車
輛新的擦撞痕跡確係因被告行為所致,是被告自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2.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定。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系爭車輛係94年間出廠使用,至102年受損時,已使
用逾5年。次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3,780元(零件2,180
元、工資1,600元)有統一發票及證明書附卷可參,惟零件
費用,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本院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
規定,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
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系爭
車輛零件修理費用為2,180元,其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十分
之一即218元。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1,600元。是原告得請
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理費用,計1,818元(計算式:218
元+1,600元=1,818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三)電源電路板專案之重製費100,644元及因給付遲延所生違約
金賠償5,294元部分:
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
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
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
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等情,雖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伊只是
助理工程師,中科院的電源電路板專案不是伊一人獨自負責
,還有證人黃俊凱跟其他工程師一起承辦,設計也是由伊跟
證人一起設計的,而且料件的採購都是要經過主管跟老闆同
意才能去採購,伊無過失等語。然依證人即被告任職於原告
營業所期間之主管黃俊凱到庭證稱:「(問:在原告公司擔
任何職?)我在原告公司擔任系統整合部門主管,是被告任
職原告公司時的主管。」、「(問:被告離職導致原告承接
中山科學研究院電源電路板專案額外支出人力物力費用100,
644元,另外遭受中科院的違約罰款5,294元,是否是可歸責
於被告?是否有這樣的損失?你是否知情?)原告公司承接
的中科院電源電路板專案本來就是由被告一人獨自負責,在
被告離職前,被告就說已經完成,而且也都符合規格,原告
就交貨給中科院,被告離職後,該專案就被中科院退貨,後
來我瞭解退貨原因,確實是有兩個被告負責的採購料件與中
科院的規格說明不符,另外...,中科院就要求原告重製,
這兩個原因都是被告要負責,重製的費用確實就是如原告主
張的100,664元,因為這個案子是我找另一位資深工程師協
助我收尾,因為我們重製而延遲交貨遭中科院罰款5,294元
。原告遭中科院退貨的時候,就是102年6月間,我有請被告
是否可以回公司協助修改,這樣可以加快速度以及節省費用
,因為找別的工程師來修改還要重新來瞭解才能進入狀況,
被告就說要付錢給他他才願意回來,後來不了了之。如果當
初被告有回來協助修改就不用花費這麼多的成本,也可能不
會遲延交貨遭受罰款。當初我們認為這些瑕疵本來就被告要
負責,不應該再收費,而且當初被告離職前他也有說都符合
規格。」、「本件我是主管,還有其他公司同仁在整個案件
都會參與,但是設計是被告設計的,還有採購料件也是被告
指定的,所以被告應該要負責。」、「我沒有設計背景,所
以本件設計確實是被告一人獨自負責。料件的採購也是被告
獨自負責,並沒有詢問我,雖然最後要經過我決行,但是我
只會問他有沒有符合規格,他說有,我就放行。」等語(見
本院103年2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就中科院之電源
電路板專案計畫,雖採購及設計最後係經證人黃俊凱或原告
決行,然渠等既無設計背景,是於符合中科院要求規格之大
框架下,授權設計及採購一定範圍由被告獨立負責自行裁量
決定,被告自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之,惟被告所為
二個採購料件竟與中科院所定規格不符,致該電源電路板專
案遭中科院退貨並要求原告重新製作,因而致生重製費100,
644元及因遲延所生違約金賠償5,294元,被告顯未盡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而為不完全之給付,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
付不符合債務本旨,並與原告所受重製費及違約金之損害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中之不
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重製費100,644元及因遲
延所生違約金5,294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合計為107,756元(計算式
:1,818元+100,644元+5,294元=107,756元)。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租賃契約及債務不履行等法律關係
係,請求被告給付107,7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2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2日
書記官姚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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