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六簡字第79號
聲 請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新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偵字第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新義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就犯罪事實欄第2行所
載之「中午12時57分」應更正為「下午1時許」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
告貪圖不法利益,姿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法治觀念,雖告訴人 林清泉 發覺後立即報警處理,
但仍因被告疏於注意致使贓物遺失,造成損害,爰審酌被告
嗣後已與告訴人林清泉達成和解,有雲林縣斗六市調解委員
會調解書在卷可參,告訴人林清泉所生損害尚非嚴重;兼衡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現
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復酌其上情,又其前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再
犯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認其經此
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諒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
認為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
,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
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雲林縣斗六市○○路○○號)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
書記官李懿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