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5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5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停止羈押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528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潔鳳 選任辯護人 邱聰安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潔鳳准予停止羈押,限制住居在臺東縣○○市○○路○段○○○巷○○弄○○號,且限制出境、出海,並應定期於每週一下午六時至八時之間,向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永樂派出所報到。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潔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難以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7年10月15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按羈押之被告,得不命具保而限制其住居,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6條定有明文。次按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又刑事訴訟法關於保全被告之方法,依其手段必要性之情節輕重,由重而輕依次為羈押、具保、責付與限制住居。又「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得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四、其他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4款亦定有明文。末按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依其性質,應為限制住居處分之一(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6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業已坦承起訴書所載之犯行,並已辯論終結,定107年12月28日宣判,然所涉犯其中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客觀上被告對遭受較嚴厲之刑罰制裁已有預期,以逃匿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犯險誘因亦隨之提升,堪認仍有逃亡之虞,故前開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惟衡諸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所犯罪名、有固定住所及工作各情,認如限制被告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於友人 張燕玲 住處(臺東縣○○市○○路○段○○○巷○○弄○○號),另命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於每星期一下午6時到8時之間,至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永樂派出所報到,即足以對其形成拘束力,確保本案之審理進行及將來刑之執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此外,倘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無故不依期到庭或違反上揭應遵守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11
7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亦得命再執行羈押,同可對其形成拘束力,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6條、第116條之2第
4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1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宗航
法官陳昱維法官朱貴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憲修中華民國107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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