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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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3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
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逾越牆垣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甲○○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結夥三人以上逾越牆垣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逾越牆垣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曾於民國91年間,因竊盜、搶奪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3年6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3月確定,於95年08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甲○○於94年間曾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6月確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1年8月,又於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96年09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2人仍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97年01月01日中午,乙○○駕駛其姑丈 張佐田 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此部分涉及親屬間竊盜罪,張佐田撤回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搭載甲○○,於同日下午01時許,兩人駕車行經雲林縣○○鎮○○路斗南田徑場,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以徒手搬運之方式,竊取田徑場北側由丁○○所管領之 白鐵 製鐵柵門1片,得手後據為己有,將之搬運至上開自小貨車上,載運至雲林縣○○鄉○○村○○路○○○號重發企業社準備販賣,旋為警於同日下午02時許,在重發企業社當場查獲。
㈡、於97年01月29日上午10時許,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木 」、「 黑東 」之成年男子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結夥3人同至雲林縣○○鎮○○路○○○號斗南高中,由甲○○攀爬逾越斗南高中之圍牆進入校園內,徒手竊取校內「至善樓」旁由丙○○管領之白鐵製水溝蓋3片,得手後由圍牆外守候之綽號「阿木」、「黑東」
2人接應,據為己有,3人分乘2輛機車載運竊得之白鐵製水溝蓋3片,同至雲林縣○○鄉○○村○○路○○○號重發企業社販售予不知情之 林麗紅 (涉犯贓物罪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得款新臺幣(下同)1,800元,甲○○分得500元花用。
㈢、於97年01月30日中午12時許,乙○○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乙○○駕駛其兄 詹嘉瑋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至雲林縣○○鎮○○路○○○號斗南高中,由甲○○攀爬逾越斗南高中之圍牆進入校園內,徒手竊取校園內由丙○○管領之白鐵製水溝蓋1片,得手後交由圍牆外守候之乙○○接應,據為己有,再以該自小客車載運至重發企業社販售予不知情之林麗紅,得款500元,乙○○、甲○○各分得250元花用。惟因行竊之際,為 劉憲育 當場目擊,記下乙○○駕駛自小客車車牌號碼後,報警循線查獲。
二、證據:
㈠、本件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之案件,依同法第
284條之1規定,得由法官一人獨任審判。又本件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判決書僅應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等事項,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㈡、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如下:
1、被害人丁○○、丙○○於警詢陳述物品失竊之筆錄。
2、現場目擊者劉憲育於警詢之陳述筆錄。
3、收購白鐵之林麗紅(即重發企業社負責人)於警詢及檢察官面前之供述筆錄。
4、被害人領回失竊白鐵之贓物認領保管單。
5、警方查獲時之現場照片、失竊物品照片。
6、被告乙○○、甲○○於警詢、檢察官面前之自白筆錄。
7、被告乙○○、甲○○於本院審理時,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乙○○雖一度否認共犯如犯罪事實㈢所示之竊盜罪,惟其於本院第2次準備程序中及審判中均坦承該次犯行,復有上述證據資料足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2人如犯罪事實㈠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甲○○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同法第32
1條第1項第4款、第2款之結夥3人以上踰越牆垣竊盜罪。被告2人如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㈠㈢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甲○○就犯罪事實㈡之犯行,與綽號「阿木」、「黑東」2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被告乙○○前後2次竊盜犯行,被告甲○○前後3次竊盜犯行,行為不同,犯意個別,應予分論併罰。
㈡、乙○○前因犯竊盜、搶奪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3年6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確定,於95年08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甲○○於94年間曾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6月確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又於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96年09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以上各情,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2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自白犯罪情節,顯有認錯之意,態度良好,惟均未能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害人丁○○、丙○○到庭均未表示原諒被告之意。被告乙○○持有丙級、乙級技工證照,本有一技之長,惟於案發前因發生車禍,無法工作;被告甲○○原從事水泥工,於案發前已失業1個多月。其2人均因失業,沒有收入,年關將至,缺錢花用,因而再次鋌而走險,竊取物品變賣得現,充作平日開銷,由其犯罪動機,難認被告2人惡性甚深。再參酌其2人專偷白鐵變賣,惟變賣所得甚低,可分得之竊盜所得僅幾百元,事後竊得物品亦均為警尋獲,發還被害人,其2人犯罪情節及犯罪所生之實害非鉅。然被告乙○○於95年08月12日、被告甲○○於96年09月12日分別執行竊盜等案件完畢,於次日才離開監所,重獲自由,被告乙○○於離監不到1年5月、被告甲○○出獄不滿4月,即又雙雙犯案,顯然被告2人嚴重欠缺對他人財物安全之尊重,對於缺錢花用一事,似乎有經常以竊盜變現解決之傾向,且其2人於犯罪事實㈠所示之犯行為警查獲後,仍然再犯竊盜案件,對於可能入監服刑,顯已有準備,其後之犯案刑度,自應遞增,較長之刑度,應能矯治被告2人對他人財物之輕慢觀念與態度。復參酌公訴檢察官之求刑與被告2人於庭訊中表示願受刑度多寡之意願,及其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其應執行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
㈡、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
4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侯廷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馮善詮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