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壢交簡字第7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壢交簡字第7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壢交簡字第77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媺娜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26日所為之105年度壢交簡字第7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為之,又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如認為上訴逾期,即應以裁定駁回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及第362條前段規定甚明。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倘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法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以為送達,並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2項定有明文,且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準用之。
二、查本院105年度壢交簡字第778號第一審判決已於民國105年9月1日送達於上訴人即被告林媺娜之戶籍地址即桃園市○○區○○路○○○巷○○○○○號,因未獲會晤被告,而將文書交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被告之父 林子長 收受,此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是本院判決已於上開日期合法送達被告無訛。而被告之住所係在桃園市楊梅區,其向桃園地方法院為訴訟行為,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須加計在途期間1日,是被告如對本案判決不服欲提起上訴,至遲應於105年9月12日提起上訴,惟被告係於105年9月20日始向本院提起上訴,此有上訴狀所蓋之本院收狀戳章可資佐證,是被告之上訴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法律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1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呂如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05年1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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