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986號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張秀珍
被告 林俊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4萬5008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8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41萬5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4萬500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貸款契約書(消費借貸專用借據)第10條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4萬5008元,及自民國103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83%計算之利息,暨自103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週年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114年6月2日具狀更正利息起算日為113年7月3日、違約金起算日則為113年8月4日,並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原有信用卡戶及原存款戶,於110年11月3日透過線上申辦貸款與原告訂立消費性信用貸款借據契約,向原告借款190萬元,原告於同日撥款至被告指定帳戶,並約定借款期間自撥款日起至117年11月3日止、利息則依被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3.09%浮動計算(被告違約時為週年利率4.83%)、還款方式依借款期間採年金法計算平均攤付本息,於被告未依約按期還本付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原告並得向其請求本金逾期6個月內按週年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週年利率20%計算、最高連續收取9期之違約金。詎被告僅如期繳納本息至113年7月3日後即未再依約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應付款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另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稱:確有申辦本件貸款,對原告主張之欠款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均無意見,是因經濟狀況而未如期還款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消費借貸專用借據)、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被告帳戶資料、還款明細、本金異動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放款利率查詢表(本院卷第13頁至第39頁)、存放款歸戶查詢結果、被告前向原告開戶及申辦信用卡之被告開戶印鑑及簽名資料、信用卡申請書及原告核卡調閱資料等為證,經核與其主張相符。
而被告對於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款項等情均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翁嘉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