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雄小字第2519號
原 告 馨琳揚 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被 告 黃耀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電信費事件,本院民國109年9月30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關於「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之
記載,應更正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書記官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