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簡字第241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241號
原   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沈君祥
       陳星輝
被   告  孫麗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
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玖佰肆拾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八點九八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
使用。詎被告於持卡消費後未依約繳款,迭經催討無效,迄
今尚積欠消費款本金新臺幣132,943元及利息未為清償,嗣
後由原告取得前揭債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民眾
日報公告、債權讓與聲明書、安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安泰
商業銀行催收客戶欠繳明細清單等件為證,本院依上開資料
所載內容為審核結果,確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本院審
酌,經本院審酌一切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主張應為真實,
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從而,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
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書記官蔡靜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