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13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138號

原告 諾貝達 建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連德照 律師

複代理人 吳宗奇 律師

被告宏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錦龍

訴訟代理人 郭睦萱 律師

複代理人 林沛彤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之本金為新臺幣(下同)3,857,558元(本院卷第9頁),嗣變更請求本金為2,968,458元(本院卷第161頁),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就基隆市七堵區台五線段住宅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建案)簽署磁磚材料採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採分批交貨方式,由被告依工程進度需求向原告通知交貨數量進行履約,原告陸續於113年4月起依約交貨。詎被告公司於113年6月12日突然告以施工廠商表示原告交付之磁磚水溶性鋁粉過多,於貼附磁磚時會造成空鼓現象,原告於被告要求下將交付之磁磚(下稱系爭磁磚)暫時運回,然原告查檢後,發現係因被告公司委託之營造廠商使用之工法(騷底)必然會造成空鼓現象,如依業界常見之「硬底」貼法,即不會產生空鼓現象。且原告將被告退回之磁磚委託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測,平均接著強度達98.1N/Nc㎡,亦已符合CNS標準,被告退回系爭磁磚實屬無據,故應給付原告磁磚款項共計2,507,715元。另原告於113年6月20日收受被告支付之第一期款項1,337,725元(含稅),其中66,886元之保留款被告尚未支付,亦應給付。又被告無正當理由拒絕受領系爭磁磚,原告未免遭退貨之磁磚於無人看管之情形下毀損,僅得將遭退之磁磚運回,因此受有運費損失393,857元,依民法第240條規定,亦得請求被告賠償。則被告應給付原告2,968,458元(計算式:2,507,715元+66,886元+393,857元=2,968,458元),及自113年8月7日起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968,458元,及自113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兩造於111年11月2日簽訂系爭契約,原告並依被告通知訂購數量分批陸續交付磁磚,然被告於113年6月間發現原告提供之磁磚有脫模粉殘餘量過多等瑕疵,且該批磁磚施工後有空鼓及部分磁磚翹曲之問題。兩造就此為數次協商,最終於113年7月2日會議(下稱系爭會議)達成協議,原告同意將工地現場所有60*60、80*80之磁磚全數退貨自行運回,另就系爭建案3樓5間已施工發生空鼓及翹曲之磁磚,將由原告負責採「全數敲除重貼」或「打針注射處理」兩種改正方式擇一處理。而原告之執行長 陳萬坤 於系爭會議當日下午即回復選擇「打針注射處理」,原告並將該批磁磚陸續運回,嗣於同年月15日由原告人員再通知被告,因打針注射無法解決問題,故最終確定以全面敲除重貼之方式處理。然被告卻於113年7月18日接獲原告函文,片面否認兩造系爭會議之協商合意及原告已承諾之改正事項。兩造既已於系爭會議中合意系爭磁磚之解決方案,原告再請求被告支付該批磁磚款項及磁磚運回之費用,自屬無據。又被告尚留有保留款66,886元,然因原告未履行將系爭建案3樓磁磚敲除並重新施作之約定,被告僅得委由第三人進行敲除並重貼磁磚,被告並因此支出費用631,755元,被告即以此主張抵銷,則原告就保留款之請求,已無理由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於111年11月2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建案之磁磚材料,並約定價金如契約附件「廠商報價單」,契約總價則依實作實算方式辦理結算,有系爭契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9至52頁);另被告 嗣有 退回磁磚共計2,507,715元,亦有退貨明細表可按(本院卷第79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㈡經查,因系爭磁磚所生爭議,兩造人員於113年7月2日上午9時30至11時20分許召開協商會議,有系爭會議之錄影、部分譯文及系爭會議記錄在卷可按(本院第117、177至17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當日與會人員包含被告方之「 李總 (李錦龍)、蕭小姐」、原告方之「陳執行長」(陳萬坤即原告公司董事長陳萬祥之兄弟)及訴外人「富民營造(即系爭工程營造廠商富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民公司)之 黃總 、陳經理」,會議內容為:「一、磁磚材料品質討論:1.於6/12工地發現因60*60磁磚背部脫模粉殘餘量過多,有施工疑慮。故於6/21(五)諾貝達更換該部分磁磚材料。2.因現場3樓已使用該批60*60磁磚施工,施工後發生膨拱現象,疑似背部脫模粉殘餘量過多及部分磁磚翹曲嚴重造成,故暫停施作。二、結論:1.諾貝達同意工地現場所有60*60及80*80拋光石英磚全數運回。2.三樓施工後發生空鼓,採以下二種方式擇一解決:a.採全數敲除重貼。其費用40萬,後續不用保固。b.採打針注射expoxy處理,後續於客戶交屋後保固五年。3.諾貝達於113年7月2日下午回覆採上述何種方式處理三樓膨拱問題」,並經被告法定代理人李錦龍及原告方之陳萬坤於會議紀錄下方簽署姓名,有會議記錄、會議錄影部分譯文及截圖可查(本院卷第117、175、177頁),則被告辯稱兩造間就系爭磁磚之處理方式,已達成如系爭會議記錄所示內容之合意,應堪採憑。

 ㈢再陳萬坤於系爭會議當日下午5時48分許,即依系爭會議結論⒊(諾貝達於113年7月2日下午回覆採上述何種方式處理三樓膨拱問題),以LINE向原告方稱:「報告 李董 跟您回覆:公司最後決定以打『液態AB膠(伊POC)』將最好的伊POC膠灌入填滿之後絕對黏著,而且堅硬強固,可以順利解決中空的問題」(本院卷第119頁),顯示系爭會議「後」原告即遵照系爭會議內容,就系爭建案3樓磁磚膨拱問題擇一選擇處理方式。且於系爭會議後約「十餘日」之113年7月15日,原告所屬之工務人員 許鴻達 (負責原告公司產品之品質及施作方式確認,並就合作業主案場施工提出施工建議,本院卷第183至184頁),以LINE向被告公司秘書蕭小姐表示:「剛剛我們公司『職行長』來電,告知他與你說好馥苑3樓共5戶地坪,將全數打除,並重新打底及安裝地坪磁磚。相關費用在依據各廠商價格,據實處理。或依『簽認會議』內容,來執行,工程金額合計方案。在煩請先行文字回覆,我將轉達知會公司董事長、『執行長』,將後續作業內容細項,回覆處理事宜」(本院卷第121頁),足見原告亦同樣遵照系爭會議合意內容為處理,均未否認兩造有系爭會議所示之協議內容存在。而若陳萬坤確無代表原告公司就系爭磁磚爭議進行協商及簽訂系爭會議協議之權限,係自行任意為之,理應113年7月2日當日會議後原告即會向被告反應此情,然原告並未為之,反而於系爭會議後當日依系爭會議協議內容辦理,甚者,於十餘天後仍遵照系爭會議內容為辦理。是原告於事後始否認有系爭會議協議之存在,而主張陳萬坤僅為公司業務人員,負責招攬業務與廠商聯繫,原告公司並未委託、授權陳萬坤代表原告公司就本件爭議進行協商或授權簽署文件等語,顯非可採。再依原告113年7月16日函(本院卷第123至125頁)、原告113年8月6函(本院卷第71頁),其中亦稱陳萬坤為原告公司之「執行長」,則原告公司對外函文及原告公司工務人員許鴻達(詳上),均稱陳萬坤為原告公司之「執行長」,亦足佐徵陳萬坤確為原告公司內部之高階經理級人員,有為原告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限。

 ㈣原告主張:系爭會議僅係雙方在找尋膨拱問題之討論,就為何有膨拱問題及膨拱問題係可歸責於何種原因並無定論,且雙方並未簽署和解協議、補充協議,系爭會議記錄所載並非雙方之協議等語。然雙方確實已就原告方後續應採取之修補方式於會議中達成合意,實屬明確,已如上述,原告主張系爭會議中並未達成協議,並無可採。

 ㈤是以,兩造有達成如系爭會議記錄結論所載之協議,即原告同意將系爭磁磚全數運回,則原告主張被告無理由退貨系爭磁磚,仍應給付原告磁磚款項2,507,715元,以及賠償原告為運回系爭磁磚所花費之393,857元,均為無理由。

 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留款66,886元部分:

 ⒈按2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尚有66,886元保留款未給付,為被告所不爭執,惟抗辯:以系爭建案3樓磁磚打除重貼之費用債權631,755元為抵銷等語。經查,依系爭會議記錄及原告工務人員許鴻達於113年7月15日LINE之通知內容可知,就系爭建案3樓磁磚之空鼓問題,最終原告同意採「全數敲除重貼」之方式修復(本院卷第117、121頁)。然經被告以113年7月30日函催原告於5日內進場辦理打除重貼,於113年8月13日再度函催原告於7日內敲除重貼(本院卷第128、135頁),原告皆未為之,則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原告已給付遲延。再依民法第232條規定: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得拒絕其給付,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現原告不履行全數敲除重貼磁磚之債務,已陷於給付遲延,且原告顯然不為給付,而依開規定,於債務人遲延後再為給付之前提下,債務人尚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於債務人遲延後仍不給付之情形下,債權人自亦應得請求債務人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

 ⒊再依被告所提出系爭建案之營造廠商富民公司114年4月9日之證明書載以:「本公司依業主(即被告)指示將本建案3樓已黏貼之諾貝達建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磁磚全數打除、重新施工黏貼他牌磁磚,前開打除併重新施工貼磚之工程,含打除、吊料、吊料點工、點工、貼磚等施工,施工工程費用共計為33,248元(未稅),以及使用水泥、沙、黏著劑、磁磚等材料、廢棄物清理等費用共計為168,423元(未稅),兩者合計為601,671元(未稅),含稅金額總計為631,755元,並由宏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予各廠商,特立此據為憑」等語(本院卷第181頁),則被告抗辯其因原告不履行敲除重貼磁磚之債務,因此受有631,755元之損害,並得向原告為請求,實屬有據,應堪認採。

 ⒋是以,原告對被告之保留款債權為66,886元,被告對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為631,755元,二者給付種類均為金錢且均屆清償期,經被告抵銷後原告已無可再請求之債權。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24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磁磚價款、保留款,並賠償運費共計2,968,458元,及自113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明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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