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56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56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秉祥

選任辯護人謝文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秉祥犯引誘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代號AW000-Z000000000號少年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聯絡行為,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陸場次。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林秉祥於民國114年2月1日利用手機遊戲軟體「FreeFire-我要活下去」結識代號AW000-Z000000000(100年4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下稱A女)之少年,並使用帳號「Z00000000000000000il.com」、暱稱「 蔡松穎 (林秉祥更名前姓名)」之GOOGLE電子郵件與A女聯繫。其於與A女聊天過程中,經A女告知其現為13、14歲,而明知A女係未滿18歲、心智年齡未臻成熟,判斷力、自我保護能力、性隱私之自主決定意思仍有不足之少年,竟仍基於引誘未滿18歲之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之犯意,接續誘使A女自114年2月1日起至同年月10日止,在其位於臺北市文山區(地址詳卷)住處內,以Ipad拍攝裸露胸部、下體等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之電磁紀錄數張,並透過GOOGLE電子郵件傳送供其觀覽,以此方式引誘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嗣A女之父發現上情,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林秉祥。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亦訂有明文。本院製作之判決書屬必須公示之文書,是依前揭規定,本判決書中關於被害少年A女之姓名及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不得揭露,合先敘明。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日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0、63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均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因認上開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3、7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34至37頁),且有被告與A女之電子郵件截圖、翻拍照片、對話紀錄截圖等在卷可稽(見不公開卷第13至20、67至80頁、85至24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      

 ㈡被告使A女被拍攝性影像行為,客觀上固均有數次行為,惟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自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各論以包括一罪之接續犯。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罪,已將被害人年齡明列為犯罪構成要件,自屬該條項規定但書所規定之情形,即無再論以該條項前段規定並加重其刑之餘地。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達於確可憫恕之程度,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查:被告與A女於手機遊戲軟體認識,於聊天過程中引誘A女自行拍攝性影像之手段尚屬平和,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有散布上開照片之行為,可知被告之犯罪目的應在於供自己觀覽,與引誘少年大量製造或自行拍攝性影像後上傳網路流通,供不特定人觀覽,或持之與人交換或販賣等情形仍屬有間。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年僅22歲,年紀尚輕,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犯行,與A女暨其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有本院和解筆錄可考(見本院卷第83-84頁),是考量被告犯罪整體情狀,如逕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就被告犯行處以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依一般社會觀念顯然失衡,而有情輕法重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己之私慾,竟引誘A女自行拍攝性影像,對於A女之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造成負面影響,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並與A女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對於A女造成之損害程度等情,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健康情況(本院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

 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而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且與A女暨其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堪認被告於犯後確有悔悟之心,有此補過之舉,A女及告訴代理人亦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本院卷第78頁),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㈡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預防被告再犯,並確保A女免於受侵擾,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7款、第8款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款、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禁止對A女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聯絡行為,並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6場次,以使被告有機會調整自我身心,強化被告行為管理能力,並適切保護A女。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㈢倘被告未能深切反省,因故意或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一定刑之宣告確定,或違反前述本院所定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仍得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75條之1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6項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被告所受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沒收 

 ㈠按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定有明文。

 ㈡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接收A女自行拍攝傳送性影像所用之設備,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9頁),屬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所稱之「附著物」,且未扣案,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及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A女拍攝並傳送予被告之性影像,雖經被告刪除,惟依現今科技技術,該性影像電子訊號縱經刪除仍有還原之可能,為周全被害人之保護,仍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宣告沒收之。又本案之性影像雖未扣案,然核其性質均係違禁物,尚無追徵價額之問題,自無併宣告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涂光慧

                   法 官 李敏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婉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及數量

1

三星行動電話1支(未扣案)

2

A女傳送予被告之性影像(未扣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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