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72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728號

原告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彭 昱愷

被告 張柏欽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6萬9,804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11%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7條在卷可憑(見卷第17頁),本院自有管轄權。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另原告之訴倘經合法撤回一部,因該部分之請求已不存在,法院即毋庸就該部分為裁判(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63萬7,150元(=本金156萬9,804元+已到期利息6萬4,712元+違約金2,634元),及其中156萬9,804元自民國114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11%計算之利息,嗣具狀撤回已到期利息6萬4,712元、違約金2,634元之請求,因被告並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上開規定,無須得被告同意,故原告撤回一部起訴已生效力,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4月16日向伊申請信用貸款163萬元(帳號:000-000000-000),並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4月18日起至120年4月8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如有遲延應給付遲延利息。詎被告自113年9月5日繳款後,即未依約清償,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款約定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156萬9,804元及利息未清償,爰依系爭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電腦應收帳務明細、對帳單等件為證,經核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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