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723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王柏茹
被告 陳筱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5,270元,及其中新臺幣495,000元自民國114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3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辦理預借現金,並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信用卡帳單所載利率年息15%計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3期為上限,計算之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詎料,被告截至114年3月13日尚欠535,270元(其中包含消費性帳款495,000元、循環利息及逾期手續費36,520元、其他費用3,750元)未依約按期給付,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及其中495,000元自114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前開欠款迭經原告催討未果,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存戶交易明細、財力證明、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4頁、第55至83頁),核屬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珊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