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99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999號

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蘇志成

被告 陳宏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零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三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參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陸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伍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陸仟肆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六、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零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三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七、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柒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八、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柒仟捌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六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九、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十、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原告供擔保為假執行暨被告免為假執行之金額如附表所示。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約定條款第1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8、20、22、24、26、28、30、32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9年2月間,經由電子授權驗證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7年,借款利率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計年利率4.61%機動計息,並約定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一部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嗣未依約清償,迄今尚餘本金17萬7,018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償;㈡、被告於109年11月間,經由電子授權驗證向原告借款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7年,借款利率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計年利率3.09%機動計息,並約定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一部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嗣未依約清償,迄今尚餘本金8萬8,396元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償;㈢、被告於110年5月間,經由電子授權驗證向原告借款1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7年,借款利率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計年利率5.09%機動計息,並約定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一部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嗣未依約清償,迄今尚餘本金8萬1,643元及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償;㈣、被告於112年5月間,經由電子授權驗證向原告借款1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7年,借款利率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計年利率4.09%機動計息,並約定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一部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嗣未依約清償,迄今尚餘本金8萬7,501元及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償;㈤、被告於110年10月間,經由電子授權驗證向原告借款6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7年,借款利率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計年利率5.41%機動計息,並約定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一部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嗣未依約清償,迄今尚餘本金38萬6,497元及如主文第5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償;㈥、被告於112年1月間,經由電子授權驗證向原告借款3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7年,借款利率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計年利率4.59%機動計息,並約定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一部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嗣未依約清償,迄今尚餘本金26萬5,061元及如主文第6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償;㈦、被告於112年7月間,經由電子授權驗證向原告借款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7年,借款利率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計年利率4.09%機動計息,並約定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一部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嗣未依約清償,迄今尚餘本金16萬3,718元及如主文第7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償;㈧、被告於112年5月間,經由電子授權驗證向原告借款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7年,借款利率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計年利率2.89%機動計息,並約定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一部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嗣未依約清償,迄今尚餘本金90萬7,812元及如主文第8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撥貸通知書、帳戶主檔資料查詢、對帳單、登錄單、放款利率查詢表及債權計算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09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至八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科達

附表:(幣別:新臺幣)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59,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77,01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29,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88,39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27,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81,64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29,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87,50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以128,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86,49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於原告以88,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65,06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七項於原告以54,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63,71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八項於原告以302,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907,81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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