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4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488號異議人甲○○46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依同條例第87條第1項規定,得於收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惟於訴訟上得為聲明異議之主體者,乃限於該條例第8條之主管機關所處罰之受處分人,如非為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或主管機關尚未開立裁決書即聲明異議,皆難認其異議合於法律上之程式。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96年9月29日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經過中坡南路某巷口紅綠燈時,當時係停車等號誌,但警察卻誣指其闖紅燈,異議人無法心服,因而具狀聲明異議等語。惟查,異議人所指陳之違規案件,裁決機關尚未裁決,業經本院以公務電話查詢確認在案。裁決機關既尚未裁決,異議人即尚未具有受處分人身份,其對於不存在之裁決聲明異議,核諸前揭說明,其聲明異議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桂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嚴君珮中華民國97年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