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50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彰化看守所羈押中)指定辯護人 劉鴻基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8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改造子彈叁顆,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綽號「 阿浩 」)前有賭博罰金、觀察勒戒前科,並曾於民國(下同)96年1月16日經警查獲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經檢察官96年3月13日偵查終結提起公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927號起訴書),96年4月2日繫屬於本院(然審理中甲○○屢經傳喚不到,經本院96年6月4日發佈通緝,96年9月14日始緝獲,於96年12月31日經本院96年度訴緝字第41號判決)(不構成累犯)。甲○○明知自己前次槍砲案件尚在審理中,亦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有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2款所列管之物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改造手槍子彈之犯意,於96年6、7月間某日,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某處,以新臺幣(下同)30000元之價格,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弟仔 」之成年男子,購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5顆後,即自斯時起,未經許可持有上揭改造手槍及子彈,先將之藏放於彰化市○○路某租屋處,96年9月初搬遷到臺中市○○○路○○○號8樓之9之租屋處時,即隨同將該槍枝帶往上述臺中市租屋處藏放。嗣於同年9月12日19時35分許,甲○○因販毒案件為警方在上述臺中市租處拘獲,並扣得改造上述92型改造手槍1支、改造子彈5顆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全部卷證所涵括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經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均同意全部證據之證據能力,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白承認。被告於審理中陳稱:「(為何知道可以向阿弟購買槍彈?)當時是朋友介紹的。(如何聯絡?)他好像住在台南那邊,阿弟來台中,透過友人認識阿弟,我與他不熟,是朋友告訴我可以向他買槍彈,是以電話聯絡,正好那天他打電話給我,他要來找我,他帶那一支槍來,他說不然這一支槍先放在你那邊,因他沒有錢,要向我借錢,我就拿三萬元給他,他就將槍放在我這邊,他也沒有拿錢來還我。(究竟是買,還是借錢抵押?)一開始是向我借錢,槍彈抵押寄放在我這邊,後來沒有還錢。(你是在彰化市○○路○路上阿弟交付槍彈給你?)是的,他在金馬路上要向我借錢,就將槍彈抵押給我,在這之前我並沒有告訴阿弟我要槍彈的事。」「一開始是放在我與 施星丞 同住的彰化市○○路租屋處,門牌號碼忘記了。」「買來就放在彰化市租屋處,九月搬到進化北路,才帶過去。」「(阿弟將槍交給你之後就沒有往來?)沒有,也沒有電話往來。」等語,可知被告與「阿弟仔」男子僅見過一次面,該次見面被告本來就有購買槍彈的意思,而該「阿弟仔」男子口頭上說要以槍彈抵押借款三萬元,但得款之後從未再聯絡,而被告也從未再聯絡索討該三萬元,可知被告收受槍彈時也知悉「阿弟仔」並不會來贖回槍彈,所以被告收受當時,確有將槍彈視為己有而持有之意思,故被告在96年9月12日警訊筆錄中陳述(彰警刑偵一字第0960053195號卷內):「(警方於96年9月12日19時35分在台中市○○○路○○○號8樓之9(809室)逮捕你,並於該處搜索查獲何物?)現場查獲改造92型手槍1支、土造子彈5顆。(何人所有?)是我所有。」等語,陳述該槍彈為自己所有,並非為他人保管之物。
㈡扣案槍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該局以刑鑑字第
0960149494號槍彈鑑定書(96偵字第8720號卷P.17)函覆鑑定結果:「送鑑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五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二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可堪認定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列管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及供上述槍砲所使用之子彈。
㈢查獲現場之槍、彈照片(彰警刑偵一字第0960053195號警卷
P.15以下),可證明被告係將該將槍枝子彈藏放於台中市○○○路○○○號8樓之9租屋處之事實。
㈣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持有上開槍枝、子彈之犯行,事證明確,已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扣案之改造手槍及改造子彈,分別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其他槍枝、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子彈,依據同條例第5條之規定,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之改造手槍」罪、②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㈡被告自白於96年6、7月間,同時同地向「阿弟仔」購買上述
改造手槍及多發子彈,持有之時間、地點相同,此一自白亦無其他證據足以推翻,應堪認定被告確實只有一個持有行為。又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持有改造手槍、子彈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處斷。
㈢量刑審酌:被告前僅有賭博、觀察勒戒前科,素行尚可,但
前案非法持有槍彈案件經起訴後,竟在逃亡通緝期間,不知悔改而再度向人購買持有非法槍彈,目無法紀,對社會治安存有潛在之危險,但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
42條第3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㈣扣案改造手槍(含1個彈匣)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試射剩下之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3顆,有殺傷力,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㈤至於已試射過之子彈2顆,經試射擊發而失其子彈之結構及
性能,業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適用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
本案經檢察官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2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雅俐
法官唐中興法官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月29日
書記官施秀青【附錄本案論罪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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