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催字第51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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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催字第5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96年度催字第512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遺失附表所載之支票1紙,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又除別有規定外,前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定有明文。
二、按公示催告,由證券所載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5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以其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因遺失,聲請公示催告,惟該支票付款人為台中商業銀行埤頭分行,非本院轄區,本院對之無管轄權,茲聲請人向無管轄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
書記官何武聰┌────────────────────────────────────┐│附表:96年度催字第512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支票號碼│├──┼───┼──────┼──────┼─────────┼─────┤│001│ 詹為程 │台中商業銀行│96年10月12日│52,000元│BTA0000000││││埤頭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