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20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上訴字第20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2028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許家瑜律師
尤雯雯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88號中華民國95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
扣案之海洛因合計拾包(驗後合計淨重伍叁點陸陸公克,純度伍叁點肆玖%,純質淨重貳捌點柒零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仟元及扣案電子磅秤壹台、行動電話機壹支、塑膠夾鏈袋計壹佰貳拾柒個均沒收之,其中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仟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丙○○(綽號「 阿耀 」、「 阿福 」)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99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在案,並經最高法院於民國91年1月17日以91年度台上字第226號駁回上訴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旋與前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罰金5萬元確定,於93年1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於94年初,陸續自不詳姓名、年籍,綽號「 阿元 」、「阿文」之成年男子,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竟於約
94年8月間起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而在彰化縣○○鎮○○路○○○巷○○號租住處,以電子磅秤將毒品秤重,再裝入分裝袋內加以分裝,俟欲購買毒品者,與丙○○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談妥購買毒品之數量及交易地點後,即由丙○○將毒品攜出以高於進價之價格販賣牟利,嗣於94年8月23日17時41分46秒,乙○○(綽號「阿安」)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丙○○上開行動電話表明欲購買5,000元之海洛因1包,並約定於彰化縣 員林 鎮員林游泳池交易,二人談妥,丙○○即赴約將海洛因販賣交付予乙○○,丙○○因而販賣得利5,000元。另於94年11月4日12時42分10秒, 陳世煌 (綽號「 阿煌 」)使用00-0000
000號電話,撥打丙○○所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打算向丙○○購買5000元之海洛因毒品,惟因丙○○表示沒有海洛因而作罷(此部分雙方意思未合致,丙○○並無任何著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因此此部分不構成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嗣於95年1月3日上午9時2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丙○○位於彰化縣○○鎮○○路○○○巷○○號租住處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丙○○所有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合計10包(驗後合計淨重53.66公克,純度53.49%,純質淨重
28.70公克)及其所有供聯絡販賣第一級毒品使用之行動電話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供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之電子磅秤1台,預備供分裝販賣第一級毒品使用之分裝袋1包(共計127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下列證人乙○○之警訊證述固與其於原審、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不符,證人陳世煌之警訊證述亦與其於原審法院之證述不符,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然同條之二亦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是並非被告以外之人之警訊筆錄即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證人乙○○、陳世煌警訊筆錄作成狀況(就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詳二所述),認證人乙○○、陳世煌警訊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丙○○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就此警訊筆錄之證據能力問題又未聲明異議,是認此警訊筆錄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復審酌乙○○、陳世煌於偵查中之證述固未經被告或其辯護人在場行使反對詰問權,惟該2人已於95年6月8日原審審理時經傳喚到庭,乙○○於95年11月2日本院審理時傳喚到庭,賦予被告及辯護人反對詰問之機會,且該2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經具結,有各該證人之結文在卷可憑,又未見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於95年11月20日勘驗證人乙○○95年1月6日下午18時48分起之警訊光碟(影音檔),勘驗結果如下:
⒈當日訊問採「一問一答」形式,問答主要以台語進行。
⒉訊問人告知得以行使刑事訴訟法第95條各項權利,受訊問人乙○○答以知曉各項權利內容。
⒊受訊問人回答時,均能切中所訊問之內容並主動回答,受訊
問人乙○○神色、精神狀況正常,無毒癮發作症狀,其言詞流暢,陳述完整、語氣清晰。訊問人語氣平和,全程錄音內容未聞有任詐欺、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訊問之言語,錄音過程有敲擊鍵盤打字聲。
⒋筆錄主要內容與錄音內容相符。
以上有勘驗筆錄附本院卷第95頁可稽,證人乙○○在警訊既無任何受不法取供情事,又於精神狀況完全正常下為陳述,警訊陳述又較接近於案發時,記憶鮮明,亦較少受不正干預之可能,經本院與其審判中之陳述比較後,認其警訊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自有證據能力。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固坦承持用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扣案物品均係伊使用,且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伊事實上是和他人合買,查獲之毒品是要自己施用,伊沒有販賣毒品海洛因云云。辯護人則辯稱:一、原審認證人乙○○在警訊筆錄之證述距被查獲的時間約4個多月,但在原審法院之作證時距查獲約9個多月,認為距離時間點比較近的證述應較可信,但時間之比較如係一、二天前,應相當清晰明顯,若以4個月或9個月之比較,應無明顯的差異。二、原審認證人乙○○在警詢時供述應較無壓力,在原審法院證述較有壓力,其供述顯較不可信,但證人乙○○在警訊證述時被告亦不在場,證人反而沒有壓力,什麼都能說,其警訊筆錄並無何較可信的情形。被告與乙○○以5000元合資購買毒品,被告提起上訴,主要爭執是針對此部分是否構成轉讓,吸毒者一旦毒癮發作,有時會在電話中說找同好一起購買,被告和乙○○是合資購買,並非販賣。本件係由證人乙○○等出資後,由被告購買毒品,二人復共同施用,並非販賣,因被告並無多餘資金預先購買毒品再為轉售,所涉犯之罪嫌應為持有及共同施用第一級毒品云云,惟查:
㈠、關於證人乙○○於上開時、地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一次之事實:業據證人乙○○先於警詢證述:(你所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是向何人購買?)我是○○○鎮○○路○○○巷旁(員林游泳池)向一名綽號「阿耀」,每次都以每包5000元向他購得。(該綽號「阿耀」真實姓名如何?如何聯絡他?)我不知道,我只叫他大仔。他的行動電話是0000000000號。(本分局提供指證相片編號幾號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你之綽號「阿耀」?)編號1號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我之綽號「阿耀」(指被告)。‧‧‧(你總計向丙○○購買幾次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分別購買多少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兩次,一次是以每包5000元向他購得1包海洛因,一次是向他要1支摻有海洛因之香煙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471號偵查卷第48至54頁);另於偵查中證述:「(是否曾向丙○○買海洛因來施用?)是,有向他買過1次,另外又有跟他要過1次。(何時向他買海洛因?)於94年8月23日我打行動電話找丙○○跟他約○○○鎮○○路○○○巷員林游泳池旁,我交5000元給他,他給我1包海洛因,重量多少我不清楚。(根據通聯紀錄的譯文,他跟你說「要五阿喔!」,你回答「嘿啦」是何意思?)因之前我朋友有先(跟)他說過,我要買5000元的海洛因,所以他就直接問我是否要5000元的毒品,我回答是。(譯文裡說「你去游泳池啦」是何意?)意思是說交易地點是在員林游泳池,該次我們有完成交易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64、65頁),互核先後二次所述主要情節相符,且與監聽譯文相符,雖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其詞改稱係伊與被告2人一起去向他人買海洛因云云,然施用海洛因乃違法行為,此為常人共識,被告及乙○○既染有施用海洛因惡習,就此自屬深知,是施用海洛因者自必儘量隱諱其行為,以免遭查獲,除係相當熟稔之同好外,實無合資購買之理,證人乙○○於本院95年11月2日審理時證稱:「案發之前認識他的,約認識一年多」、「(在這一年多你和被告丙○○見過幾次面?)是賭博時見到的,我不太記得幾次了」、「(除了賭博外,還有因為何事而見過?)我跟他二人一起去向他人買海洛因」、「(除了本案外,有無再跟被告丙○○合買過?)沒有,只有這一次」,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稱:「(你和乙○○熟嗎?)也不是很熟,是朋友關係,認識約將近一年。」、「(在你們一起去買毒品那次,你們已有近一年未見面?)我們第一次是因賭博而認識,那時我們打麻將而認識,但已不記得何人輸贏,再來即未再見面,也沒有聯絡,第二次見面是一起去買毒品這次」,二人就其等關係及曾見面次數說詞相異,依被告所述,二人於94年8月23日前僅曾見面一次,且係約一年前於賭局偶遇,其間二人均未聯絡,以此觀之,二人實無何親誼可言,即便依乙○○所述,二人亦僅數面之緣,乙○○又豈可能無端邀同關係並非熟稔之被告合資購毒,乙○○所述合資購毒云云,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是本院認乙○○警詢、偵查之陳述誠屬真正而與實情相符具有證明力。乙○○於本院具結後證述伊與被告係各出資5000元合資購毒,且伊於警訊因毒癮發作,始為不利被告陳述云云,屬就本案重要案情為虛偽陳述,爰移送檢察官偵辦。而乙○○又非被告丙○○之至親故友,被告如無牟利賺取價差意圖,豈可能僅因乙○○電話聯絡,即甘冒遭警臨檢查獲之風險,不辭辛苦從住處攜帶海洛因毒品外出前往員林游泳池旁交付乙○○,其有牟利意圖實屬灼然,所謂伊僅屬轉讓第一級毒品或共同吸毒云云顯係避重就輕之詞,無足採信,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予乙○○之犯行實至灼然。
㈡、關於陳世煌就前開時、地向被告購買海洛因1次,而交易未成之事實:業據證人陳世煌先於警詢證述:(你曾否向丙○○購買過毒品(海洛因)?)我曾打電話0000-000000要向丙○○購買5000元之毒品(海洛因),當時丙○○說沒有,所以當時交易沒有成功。(94年11月4日12時42分10秒,你利用00-0000000號電話,撥打丙○○所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電話,內容稱:(A代表丙○○、B代表你本人)B:喂!「阿煌」,有水果嗎?A:什?B:有水果嗎?是否為你向丙○○購買海洛因毒品之通話?)是。(電話內容所稱之水果代表何物?)代表海洛因毒品等語(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田警分偵字第0940000039號警卷);另於偵查中證述:「我也曾在94年11月4日(誤記為10月4日)中午12時12分打電話給丙○○,要向他購買5000元的海洛因,他說沒有,我就沒有向他買了。‧‧‧(你怎知可以向丙○○購買毒品?)我是聽朋友講說丙○○有在賣毒品,我朋友有抄丙○○的電話給我,我才打電話給丙○○要向他購毒。」等語(見偵卷第41頁)。互核陳世煌先後二次所述與監聽譯文相符,而與原審所為之證詞不符,證人陳世煌於原審所為之證詞,應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自應認其警詢、偵查之陳述誠屬真正而與實情相符,雖被告與陳世煌尚未達販毒合致,是無從論罪,然如非被告前確有曾販毒之舉,致於吸毒同好間流傳,陳世煌又如何會無端與被告聯絡購毒,是陳世煌部分警訊證述亦應足為本案旁證。
二、被告辯稱扣案電子磅秤、分裝塑膠袋為供自己吸毒使用云云,然如僅係自己吸毒,何須精確至須使用電子磅秤,只有販賣毒品者,為均一分裝販出毒品之數量,或分別販出毒品數量以收取不同價格,始有利用電子磅秤精確秤重之必要,又經本院勘驗扣案分裝塑膠袋,勘驗結果為⑴10.4cm×7.1cm:1個。⑵9.8cm×6.8cm:4個。⑶.6.0cm×4.0cm:19個。
⑷4.5cm×4.0cm:13個。⑸4.0cm×3.5cm:8個。⑹4.0cm×
3.2cm:數量總數達127個。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60頁),是扣案分裝塑膠袋規格眾多,而施用毒品者之施用量雖會依施用毒品期間長短及上癮程度而不同,惟同段期間之每次用量應相同,若係供己施用,應無須備置大小不一之分裝袋之必要,況以塑膠袋分裝毒品徒造成份量減損,實不可能因自己施用之需而刻意予以分裝,是被告上開所辯均難令人採信,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三、又按販賣毒品海洛因,刑責極重,故販賣毒品行為,均以隱匿方式為之,既無公定價格,復容易因分裝而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常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以販賣之所得、次數及利潤,除被告坦承犯行且價量俱臻明確外,究難察得詳實內情,然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然其意圖營利而販賣則無二致,蓋毒品海洛因屬量微價高之物,販賣者皆有暴利可圖,茍非意圖販賣營利,焉有甘冒被處重刑而販賣毒品之理,遑論販賣之對象與被告間並非至親好友,益證被告確有販賣毒品海洛因營利之犯意。
四、此外,並有被告丙○○所有之0000000000電話通訊監察譯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包(合計淨重53.66公克,純度53.49%,純質淨重28.70公克)及法務部調查局95年3月23日調科壹字第140012584號鑑定通知書(見原審卷第92頁)、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1包等物扣案在卷足稽。
五、綜上所述,被告丙○○上開所辯,均係屬卸責之詞,顯難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又檢察官聲請訊問乙○○部分警訊之承辦警員,然既經本院勘驗該次警訊影音光碟片,應無再傳訊之必要。
六、論罪科刑情形: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海洛因係屬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販賣。是核被告丙○○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販賣第一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行為,此之持有係販賣之當然結果,不另就持有予以論罪。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99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5萬元在案,並經最高法院於91年1月17日以91年度台上字第226號駁回上訴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旋與前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罰金5萬元確定,於93年1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係屬累犯,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餘依法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販賣之對象僅一人,販賣所得金額非鉅,販賣之數量及獲取之利益尚非龐大,其危害不能與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毒梟相提並論,倘仍遽以處以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度即無期徒刑,未免情輕法重,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是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尚堪憫恕,爰依修正前刑法第59條之規定,並先加後減之。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⑴刑法第47條、第64條第2項、第65條第2項,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原審未及比較適用新舊法,尚有不及;⑵原審判決事實文認定「(丙○○)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圖利之犯意,自民國94年8月間某日起,先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元』或『阿文』之成年人購入海洛因後...」,即謂被告係基於牟利意圖購入毒品,然本案就被告初始購入毒品時即具營利意圖一節,實無任何事證可憑,原審此部分認定不備理由;⑶原審判決於主文內沒收電話簿2本,惟於理由內未說明沒收之依據,亦有未洽;⑷扣案之夾鏈袋事實被告尚未持以販毒,核屬被告所有預備供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原審法院就此部分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沒收,同屬未洽;被告僅販毒一次,所致實害非鉅,檢察官上訴認原審量刑過輕,尚無理由,被告上訴否認有販賣毒品之行為,亦非可取,惟原審判決既有上述瑕疵,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販賣毒品海洛因之次數、販賣毒品海洛因所得財物、販賣毒品使之蔓延,危害他人及社會匪淺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㈡、扣案之毒品海洛因10包(合計淨重53.66公克)為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而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參閱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743號判決意旨)。本案扣案之聯絡販賣毒品海洛因之行動電話機1支、分裝毒品海洛因電子磅秤1台,係被告所有,屬供被告販賣毒品所用之工具,夾鏈袋127個係預備供分裝以賣出毒品所用之物,爰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及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被告已於警訊供承扣案物品均為其所有,詳警卷第5頁),至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5,000元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因尚未扣案,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㈢、扣案之被告其餘4支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現金32萬3千6百元、電話簿2本、注射針筒2支、糖粉5包,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無從宣告沒收,又本案0000000000號
SIM卡,依國內電信公司與租用人間之定型化契約,屬電信公司所有,既非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
㈣、查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7條亦同時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規定為「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改列第47條第1項,規定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被告係故意犯,就本案言,修正前累犯規定對被告並未較不利,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依行為時法即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47條規定論被告累犯,又刑法第64條第2項、第65條第2項原分別規定「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或為十五年以下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減輕者,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公布後分別為「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減輕者,為二十年以下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則按本件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依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公布前規定有利於被告,又新法第59條之規定,為法院就刑之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而關於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狀,綜合比較後擇一一體適用舊法或新法,本案整體比較後,以修正前刑法對被告較有利,是本院認本案關於刑法部分均應一體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刑法。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8月間某日起,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以500至5000元之價格,多次販賣第一級海洛因予 邱俊旭 、陳世煌二人,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訊之被告迭自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堅決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辯稱:並未販賣海洛因予邱俊旭、陳世煌二人等語。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此部分之犯行,無非以證人邱俊旭於偵查中、陳世煌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言暨通訊監察譯文為其依據。惟查:
㈠、證人邱俊旭於偵訊中之證詞,已否認有向被告購買過毒品並具結在案(見偵卷第22頁)。又證人陳世煌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言,已如上述,是以證人陳世煌所提之要約,被告並未承諾,雙方意思未合致,被告就此部分並無任何著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因此,不構成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
㈡、依據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來看,並無積極明確證據可證明證人邱俊旭係與被告聯繫購毒,又查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有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依公訴人起訴書所載,尚難認被告另有此等部分之販賣犯行,應甚顯然,惟超逾本院認定部分依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成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後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47條、第5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王國棟法官姚勳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
書記官洪麗華中華民國96年1月2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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