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2號聲請人甲0000000相對人涵碧樓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壹仟參佰零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3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1/20,餘由聲請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26,104元,應由相對人負擔11,305元(計算式:226,104×1/20=11,305,元以下四捨五入),其餘214,799元(計算式:226,104-11,305=214,799)由聲請人負擔。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15日
民事庭法官黃堯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1月15日
書記官盧麗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