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17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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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1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175號聲請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七年度存字第六二○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甲類第二期,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之債票壹張(債券代號:A89102),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清償借款事件,前依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944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89年度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類第2期債票,面額新台幣100,000元1張(債券代號:A89102)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620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上開事件業因執行法院核發收取命令並經聲請人收取完畢而告終結,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該通知於99年1月15日發生送達效力,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7年度存字第6202號提存書、97年度裁全字第9446號裁定、98年11月6日雄院高98司聲司一字第1527號非訟中心通知及98年8月18日雄院高98司執如字第15652號執行命令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審核結果屬實,且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查詢回函在卷可憑。則依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依法尚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3月2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李建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