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4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435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寅○○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丁○○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馮志剛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822
2號),嗣因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寅○○、丁○○共同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甲○○、寅○○、丁○○於本院98年度易字第2524號案件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核被告丁○○、甲○○、寅○○3人與共犯 陳明賢 所為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3、4、5、7、8、11、13、17所示恐嚇被害人之行為,均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3人與共犯陳明賢所為各該恐嚇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人所為各次恐嚇犯行,均係在被害人不依約還款,復避不見面之情況始為之,足認其等所為之每一次恐嚇行為,各係單獨起意,其犯意有別,被害人復各不相同,行為亦單獨對各被害人為之,故應單獨論罪,予以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等人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金錢,先利用處於經濟弱勢之人需錢孔急,預定苛刻條件貸予金錢收取高額利息,嗣於借款人無力還款時,即以將加害借款人生命、身體之事對借款人施加恐嚇之行為,造成借款人生活在恐懼之中,行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等人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分別考量被告3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恐嚇被害人之手段、危害程度,以及參與情節輕重、參與時間、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又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該條第5款即明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而審酌被告犯上開各該恐嚇犯行,均係其等共同經營高利貸事業之期間內犯之,而犯罪手法均大致相同,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於各刑之刑期以上至合併之刑期以下範圍內,定被告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警。又本案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宣告刑,均屬於法定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且經宣告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均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而刑法第41條第2項固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明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各罪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惟上開規定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2號解釋宣告違憲,不得再予適用,是以爰分別斟酌被告3人之家庭經濟狀況、收入、學歷等情(見98年度易字第2524號案卷第35頁),就上開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2號解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2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陳思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98年11月20日附表┌──┬────────┬────────┬──────┬──────┐│編號│犯罪行為│罪名│所犯法條│宣告刑│├──┼────────┼────────┼──────┼──────┤│1│起訴書附表編號1│恐嚇危害安全罪│刑法第305條│有期徒刑叁月│├──┼────────┼────────┼──────┼──────┤│2│起訴書附表編號2│恐嚇危害安全罪│刑法第305條│有期徒刑叁月│├──┼────────┼────────┼──────┼──────┤│3│起訴書附表編號3│恐嚇危害安全罪│刑法第305條│有期徒刑叁月│├──┼────────┼────────┼──────┼──────┤│4│起訴書附表編號4│恐嚇危害安全罪│刑法第305條│有期徒刑叁月│├──┼────────┼────────┼──────┼──────┤│5│起訴書附表編號5│恐嚇危害安全罪│刑法第305條│有期徒刑叁月│├──┼────────┼────────┼──────┼──────┤│6│起訴書附表編號7│恐嚇危害安全罪│刑法第305條│有期徒刑叁月│├──┼────────┼────────┼──────┼──────┤│7│起訴書附表編號8│恐嚇危害安全罪│刑法第305條│有期徒刑叁月│├──┼────────┼────────┼──────┼──────┤│8│起訴書附表編號11│恐嚇危害安全罪│刑法第305條│有期徒刑叁月│├──┼────────┼────────┼──────┼──────┤│9│起訴書附表編號13│恐嚇危害安全罪│刑法第305條│有期徒刑叁月│├──┼────────┼────────┼──────┼──────┤│10│起訴書附表編號17│恐嚇危害安全罪│刑法第305條│有期徒刑叁月│└──┴────────┴────────┴──────┴──────┘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偵字第18222號被告陳明賢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永和市○○路○號13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鄉○○路○段○○○巷○○
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寅○○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永和市○○路○○○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縣永和市路7號1樓現居臺北市○○區○○街○○○巷○號13
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賢於民國94年間籌組高利貸集團,於同年間雇用甲○○(綽號 阿忠 、周先生)、於96年5、6月間雇用丁○○(綽號 阿文 ,對外自稱「張先生」、「余先生」)、於97年3月間雇用寅○○(綽號 阿坤 ,對外自稱「胡先生」),分別擔任集團幹部,每人月薪各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並租用臺北市○○區○○路4段199巷2號10樓、臺北市○○區○○○路○段○○號12樓之1、臺北市○○區○○街○號5樓13室等處作為辦公室,另各以月薪3萬元5千元,自96年11月間起雇用 賴奇駿 (綽號 阿威 )、 劉錦謋 (綽號 阿宏 )、96年12月間起雇用 楊祖禹 (綽號 阿全 )、97年2月間起雇用 祁威憲 (綽號阿哲)、97年3月間起雇用 李家鎧 (綽號 阿豪 )、97年4月間起雇用 陳建源 (綽號 阿豐 )、97年4、5月間起雇用 鍾文琪 (綽號 阿泰 )、97年6月間起雇用 黃承盈 (綽號 阿萬 )、97年6月間起雇用 陳濬承 (綽號 阿力 )等人擔任送款、催款之外務員,共同經營地下錢莊。其分別自受雇時起,共同與陳明賢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由陳明賢在臺北縣版之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刊登「免證件10萬內30分鐘快速撥款」、「利息低輕鬆還」等借款小廣告,吸引不特定人前來借款,並自95年9月間起,接續利用乙○○、庚○○、丙○○、辛○○、己○○、 胡麗珠 、壬○○、 黃銀狼 、 曾玉花 、 李祥生 、丑○○、 林朝陽 、戊○○、 李金銘 、 吳榮村 、 徐慶城 、癸○○、 林明煙 、 江志峰 等人需錢孔急,陷於急迫之際,以每1萬元為單位,10日為1期,10日利息1千元至2千元不等,即月息30分至60分之重利,其中大部分並先扣除首期利息,除少部分未扣除手續費外,大部分亦先扣除手續費5百元至數千元,以此方式貸予現款,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陳明賢等13人涉犯重利罪嫌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7月7日以97年度上易字第3172號判決確定)。
二、嗣因乙○○、庚○○、丙○○、辛○○、己○○、壬○○、子○○、丑○○、戊○○、癸○○等借款人無力還款或未按時繳息,陳明賢、甲○○、寅○○、丁○○等4人即另基於恐嚇借款人之犯意聯絡,分由甲○○、寅○○、丁○○等三人以電話,對借款人或其家屬以「後果自行負責」、「如不還錢就準備搬家」、「再不還錢就會對你家人不利」、「再不還錢就到你公司押人」等加害他人身體、財產之內容相脅(恐嚇內容詳如附表編號1、2、3、4、5、7、8、11、13、17所示),致借款人或其家屬心生畏懼,甚至有因而搬遷走避者。嗣於97年7月2日上午9時許,為警持搜索票、拘票在臺北縣永和市○○路○號13樓之7陳明賢住處,臺北市○○區○○路4段199巷2號10樓、臺北市○○區○○○路○段○○號12樓之1、臺北市○○區○○街○號5樓13室等營業據點查獲。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明賢之供述之供│1.自96年3月間起,在臺北縣永和市福和│││述│路5號13樓之7住處作放款業務││││2.一開始找甲○○、丁○○、楊祖禹加入││││,寅○○係96年6、7月間才加入││││3.伊負責在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刊登借款廣告││││4.只借10萬元以內,1萬元內免證件,不││││用簽本票,只簽保管條││││5.利息10天算1次,1萬元1天利息2百元,││││有的會便宜只算1百元,利息先扣││││6.管帳的幹部有3人,即甲○○、寅○○││││、丁○○,其他為外務員,負責放款││││7.客戶未按期還款時,幹部就會主動打電││││話給客戶,催款之手段先是貼紙條,再││││不還就噴漆,或是恐嚇「不還錢就搬家││││」││││8.丁○○負責彙整整個月的收入,與伊拆││││帳,剩餘的用以支付成員薪水││││9.3位幹部之工作內容相同,甲○○對外││││稱「周先生」、寅○○對外稱「胡先生││││」、丁○○對外稱「張先生」、「余先││││生」││││10.丁○○在羅斯福路,寅○○及甲○○││││在信義路,峨嵋街係外務員的據點││││11.客戶簽的保管條及借據放在銀行保管││││箱,現金則由外務員各自保管││││12.公司及員工使用的電話、客戶還款用││││的存摺,均係借款之客戶申辦,存摺1││││本抵2萬元,行動電話門號1個抵5千元│├──┼──────────┼──────────────────┤│2│被告甲○○之供述│1.96年5、6月間加入陳明賢一起作放款││││2.都是陳明賢負責聯絡貸放之金額、利息││││多寡,並指派外務員外出放款,出款後││││,客戶歸由伊管理,伊負責聯絡客戶將││││本息匯往中國信託帳戶,帳戶係借款之││││客戶開立,已忘記姓名││││3.寅○○、丁○○之工作與伊相同││││4.收回來的本息由楊祖禹保管││││5.0000000000行動電話係供工作上使用││││6. 連俊鵬 之岳父 林正忠 、 劉梅花 、 張正松 ││││、 黃勻奎 、黃勻奎配偶的娘家、 瞿嘉政 ││││、 張敬亭 、 陳志哲 等被害人住處遭人噴││││漆,均係伊指派外務員所為│├──┼──────────┼──────────────────┤│3│被告寅○○之供述│1.96年10、11月間加入陳明賢一起作放款││││2.伊接獲外務員之通知,紀錄放款對象、││││金額、利息後,會按時通知客戶還款,││││不還款,就叫人去噴漆││││3.查扣之手榴彈乙顆,係友人「 許逢 壢」││││於97年6月初所寄放││││4.工作上使用的電話為0000000000、││││0000000000││││5. 尤其松 、 邢之春 、 李國英 、 林安益 、張││││志豪、 蘇錦洋 、 廖文新 、 趙世傳 、 呂基 ││││成、 甘裕平 、 黃正賢 、 劉離臺 、 柯天民 ││││、 吳淑娟 等人住處被噴漆,係伊指示外││││務員所為│├──┼──────────┼──────────────────┤│4│被告丁○○之供述│1.96年5月加入陳明賢一起作放款,薪水││││由陳明賢發放││││2.工作內容與甲○○、寅○○相同││││3.會指示賴奇駿、鍾文琪去收錢、貼紙條││││、噴漆││││4.供客戶匯款之帳戶提款卡,由賴奇駿保││││管並負責提款,累積10至20萬元後,交││││與伊轉交陳明賢│├──┼──────────┼──────────────────┤│5│被害人乙○○等人之指│若借款人乙○○等不按期還款,則以電話│││訴│恐嚇之方式,使被害人及其家屬心生畏懼││││籌錢還款或走避他鄉│└──┴──────────┴──────────────────┘
二、核被告陳明賢、甲○○、寅○○、丁○○等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渠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等人所為恐嚇犯行,均係在被害人不依約還款之情況始為之,每一次恐嚇行為,各係單獨起意,其犯意有別,被害人復各不相同,行為亦單獨對各被害人為之,請予以分論並罰,並請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
檢察官賴淑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9月9日
書記官林咨研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