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19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續字第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年。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甲○○之配偶(業於九十五年九月七日離婚),而甲○○係丙○○○之堂妹,詎乙○○與甲○○明知如附表所示由 陳振 忠、 吳義樹簡色鴻林飛遠宋依森勝慧有限公司俊友有限公司傑慧 企業有限公司昌貴 實業有限公司、 哲宏 企業社、皕琞企業有限公司等票據信用不佳之人或無營業事實之公司為發票人所開立之支票共二十七張,該等支票之發票人還款困難,甚且已遭列為拒絕往來戶或為來源不明之客票,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三日起至同年九月二十五日止,先由甲○○與丙○○○聯繫後,再由乙○○於如附表所示之借款日期,接續持該等支票,以票面金額向丙○○○調借現金(發票人、票面金額、發票日、借款日期、借款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並以保證該等支票均會如期兌現,及約定給付丙○○○月息百分之二之方式,致丙○○○陷於錯誤,誤信上開支票均票信良好,屆期均會如期兌現,而於扣除借款日至票載發票日期間之利息後(詳如附表實際借款金額所示),借款計達新臺幣(下同)七百九十五萬二千三百六十一元。嗣丙○○○屆期提示前揭支票,自同年十月起均陸續遭退票,始知受騙,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 陳振忠 、林飛遠、簡色鴻、吳義樹、丁○○分別於九十六年四月九日、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偵查中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業經具結擔保其所述實在之陳述,並無任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均具證據能力,而得為證據。
二、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甚明。查,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除上述以外之其餘證據,尚有部分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乙○○、甲○○及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六九頁反面至第七0頁),而被告甲○○固不否認有前開由其先與丙○○○聯繫後,再由被告乙○○持如附表所示支票向證人即告訴人丙○○○調借款項,且附表所示支票,其中部分之支票金額係由其填寫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與被告乙○○共同以無法兌現之支票向證人丙○○○詐騙財物之犯行,辯稱:伊都不清楚,從頭到尾都是被告乙○○在處理,支票被告乙○○叫 伊填伊 才填,也是被告乙○○告訴伊希望用票跟證人丙○○○換錢,伊就出面跟證人丙○○○聯絡,伊與證人彼此很信任,也不知道事情會變這樣,伊都不知情云云。經查:
㈠被告乙○○係被告甲○○之配偶,而被告甲○○係證人丙○○○之堂妹,被告乙○○、甲○○自九十五年七月三日起至同年九月二十五日止,先由被告甲○○與證人丙○○○聯繫後,再由被告乙○○,接續持如附表所示證人陳振忠、吳義樹、簡色鴻、林飛遠、宋依森,及訴外人勝慧有限公司、俊友有限公司、傑慧企業有限公司、昌貴實業有限公司、哲宏企業社等為發票人之支票共二十七張,以票面金額向證人丙○○○調借現金,而以保證該等支票均會如期兌現,並約定月息百分之二之方式,致丙○○○陷於錯誤,誤信上開支票均票信良好,屆期均會如期兌現,而於扣除借款日至票載發票日期間之利息後,借款計達七百九十五萬二千三百六十一元,嗣經證人丙○○○屆期提示前揭支票,自同年十月起均陸續遭退票等節,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供認:伊一直沒有告訴證人丙○○○這些票是拒絕往來戶或這些票主還不出錢來這些事情,伊借錢時確實沒有跟證人丙○○○說,證人丙○○○不知道票有問題,所以,伊承認本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等語(見本院卷第六九頁至第六九頁反面)明確。被告甲○○亦坦認係先由其與丙○○○聯繫後,再由被告乙○○持如附表所示支票向證人即告訴人丙○○○調借款項之事實(見本院卷第二二頁),核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見本院卷第五九頁至第六一頁反面)之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十七紙(見臺北地檢署九十六年度他字第二五二四號卷第一一頁至第二四頁)在卷可佐。
㈡而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其中證人陳振忠、林飛遠、簡色鴻、吳義樹等人為發票人部分,證人陳振忠、林飛遠、簡色鴻、吳義樹、丁○○均已信用不佳,甚且委由被告乙○○自行填寫票載金額,被告乙○○明知證人林飛遠之支票業遭通報為拒絕往來戶,猶請證人林飛遠開立如附表編號一八、二六之支票等節,業經證人陳振忠、林飛遠、簡色鴻、吳義樹分別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九十六年度他字第二五二四號地四二頁至第四三頁,臺北地檢署九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七0六號第二三頁至第二四頁)明確,而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支票,係由證人丁○○交付來路不明之客票給被告乙○○乙情,業據證人丁○○迭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見臺北地檢署九十六年度他字第二五二四號第四二頁至第四四頁、本院卷第六五頁至第六六頁)屬實,又附表所示支票均早於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時即分經退票、列為拒絕往來戶,且勝慧有限公司、傑慧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鄭 琦彥 、俊有有限公司之負責人 王有勝 、昌貴實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 張文斌 均為人頭負責人,該等公司並無營業事實,所開立之發票,顯係坊間俗稱之「芭樂票」,並無兌現可能乙情,則有證人陳振忠、林飛遠、簡色鴻、吳義樹,訴外人即發票人宋依森等人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及哲宏企業社、皕琞企業有限公司、勝慧有限公司、傑慧有限公司、昌貴實業有限公司、俊有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及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等件(見臺北地檢署九十六年度偵續字第七0六號卷第一一五頁至第一三六頁、第一八四頁至第一九九頁、第二二二頁至第二三五頁)復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0九八三號起訴書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二三五號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七九號起訴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七二四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七0三號刑事判決等件(見臺北地檢署九十六年度偵續字第七0六號卷第一三六頁至第一五三頁、第二0一頁至第二0六頁)在卷可稽。足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均係由票據信用不佳之人或無營業事實之公司為發票人所開立乙節,堪可認定,被告乙○○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㈢至被告甲○○雖以前開情詞置辯,並經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為被告甲○○具結證以:被告甲○○都不認識陳振忠、林飛遠、簡色鴻、吳義樹、宋依森等人都是伊在接洽,通常都是伊收第三者的票過來,看要換多少錢,再叫被告甲○○跟證人丙○○○聯絡,被告甲○○確實不知情云云,惟查: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稱:伊有跟被告
甲○○說朋友要跟伊調錢,伊可以從中賺取利息,請甲○○看是否有辦法跟證人丙○○○調錢,有些票是發票人委託伊填的,有些票伊有委託甲○○填,因為有些發票人連利息也付不出來,只有拿一張票,至於甲○○怎麼跟丙○○○講的,實際上伊並不清楚,由甲○○出面,是因甲○○跟丙○○○較熟,伊有多少票要換多少錢都會麻煩甲○○幫伊撥電話給丙○○○,再由伊拿票去,伊要換多少錢,電話中就會先講了云云(見本院卷第六二頁至第六三頁),被告甲○○亦於本院審理中供認:本件部分支票之金額係由伊填寫的,是由被告乙○○念金額給伊,再由伊填寫等語(見本院卷第六九頁),是被告甲○○非惟為被告乙○○出面與證人丙○○○聯繫以如附表所示支票向證人丙○○○調取金錢之事宜,且經被告乙○○告知調錢之用途,更曾在被告乙○○指示下填載支票之金額,衡之常情,當可知如附表所示之發票人還款能力顯有不足,票據信用不佳,始會由被告乙○○自行填載金額,足見,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甲○○確實不知情云云,當係出於迴護被告甲○○之詞,礙難採信。是被告甲○○辯稱:伊都不知情云云,顯屬有疑,已難採憑。
⒉且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亦明確證稱:被告甲○○係伊
堂妹,被告乙○○、甲○○來跟伊借錢就是用支票作為擔保,都是甲○○打電話來說欠多少錢,但叫乙○○來拿錢,支票也是乙○○拿給伊,支票來源乙○○說是借人家的,還有說沒有問題,票後來一直跳票,因伊跟甲○○熟,所以沒有一張一張去銀行查,但等一張張跳票,伊就要伊的會計去銀行查支票來源,才知道有些都是拒絕往來戶沒有在用的,且跳票之後伊拿支票出來比對,才發現有些是甲○○開的,本件的票的用途,甲○○來調錢有些是說要投資電動玩具,有些是說是要借別人的,就是以支票的金額來調錢,支票就是一個借款證明,也為了是保證,支票就是將來的一個保障,如果將來無法還款,就可以軋票讓它兌現,伊借錢的時候也不知道這些票是拒絕往來戶的票,如果知道就不會借了,伊當初不知道那是拒絕往來戶的票,因乙○○說沒有問題,伊也沒有先去銀行照會,因伊問甲○○,他們都說沒有問題,甲○○還跟我說,姐姐你在怕什麼,你就針對我就對了,伊後來對甲○○說伊最不能接受的是為何每張都跳票,就算是別人跟你調錢也總會有幾張會兌現,不可能這樣全部跳票等語(見本院卷第六0頁至第六一頁反面、第六三頁反面至第六四頁反面),再審以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供認:伊一直沒有告訴證人丙○○○這些票是拒絕往來戶或這些票主還不出錢來這些事情,伊借錢時確實沒有跟證人丙○○○說,證人丙○○○不知道票有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六九頁至第六九頁反面),足見,被告甲○○確有在與證人丙○○○聯繫時保證上開支票均會如期兌現之情,是被告甲○○與被告乙○○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共犯上開詐欺取財犯行甚明,被告甲○○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飾之詞,不足採信。⒊又被告乙○○固曾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具狀聲請傳喚證人簡色
鴻證明如附表編號二十一所示支票係訴外人持向其調現;聲請傳喚林飛遠以證明證人林飛遠交付已拒絕往來支票時,其有再三交代要拿現金換回支票乙節,然被告嗣既於準備程序中陳明僅需傳喚證人丁○○,且業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證人林飛遠、簡色鴻之證述,均無礙本院之認定,故亦無林飛遠、簡色鴻到庭為證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甲○○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乙○○、甲○○自九十五年七月三日起至同年九月二十五日止,陸續持如附表所示支票向證人丙○○○佯稱該等支票均會如期兌現,施用詐術之行為,係利用同一犯罪機會,於相近之時間密接為之,且犯罪目的與侵害法益同一,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被告乙○○與被告甲○○就上開持如附表所示支票向證人丙○○○施用詐術,詐取財物之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乙○○、甲○○均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明知如附表所示支票之發票人票據信用不佳,甚且早經通報列為拒絕往來戶,或係無營業事實之營業人,竟持該等支票,向證人丙○○○佯稱該等支票均會如期兌現,因此詐騙取得七百九十五萬二千三百六十一元,再參酌渠等迄今尚未賠償證人丙○○○之損失,證人丙○○○因而損失甚鉅,然念諸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認犯行,而被告甲○○雖於事後猶矢口否認犯行,惟斟酌被告二人分工程度,當係被告乙○○主導犯罪, 暨渠 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被告乙○○、甲○○雖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前犯本件詐欺取財犯行,然渠等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屬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是就被告乙○○部分,其宣告之有期徒刑既逾一年六月,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自無從減輕其刑。而就被告甲○○部分,所犯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規定之減刑條件,又無該條例第三條之情形,復無其他不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則應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同條例第九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共二十七紙,業經被告乙○○交付予證人丙○○○,並經提示遭退票,當已非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2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程暉
法官李宜娟法官鄭昱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宋德華中華民國98年1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發票人│發票日期│票面金額│借款日期│實際借款金額│備註││││(年/月/日)│(新臺幣)│(年/月/日)│(新臺幣)││├──┼────┼──────┼─────┼──────┼──────────┼────────────┤│一│陳振忠(│95/10/6│50萬元│95/7/3│預扣利息32,000元│94/9/9列為拒絕往來戶│││起訴書誤││││││││繕為陳振││││││││中)││││││├──┼────┼──────┼─────┼──────┼──────────┼────────────┤│二│吳義樹│95/10/2│20萬元│95/7/31│預扣利息8,533元│98/8/21起即出現退票紀錄││││││││95/9/8列為拒絕往來戶│├──┼────┼──────┼─────┼──────┼──────────┼────────────┤│三│吳義樹│95/10/1│30萬元│95/8/14│預扣利息9,800元│98/8/21起即出現退票紀錄││││││││95/9/8列為拒絕往來戶│├──┼────┼──────┼─────┼──────┼──────────┼────────────┤│四│簡色鴻│95/10/7│20萬元│95/8/14│預扣利息7,334元│98/8/21起即出現退票紀錄││││││││95/12/29列為拒絕往來戶│├──┼────┼──────┼─────┼──────┼──────────┼────────────┤│五│陳振忠│95/10/15│50萬元│95/8/14│預扣利息21,000元│94/9/9列為拒絕往來戶│││││││││├──┼────┼──────┼─────┼──────┼──────────┼────────────┤│六│吳義樹│95/10/21│20萬元│95/8/14│預扣利息9,200元│98/8/21起即出現退票紀錄││││││││95/9/8列為拒絕往來戶│├──┼────┼──────┼─────┼──────┼──────────┼────────────┤│七│陳振忠│95/11/15│50萬元│95/8/14│預扣利息31,333元│94/9/9列為拒絕往來戶│││││││││├──┼────┼──────┼─────┼──────┼──────────┼────────────┤│八│傑慧企業│95/11/2│50萬元│95/8/31│預扣利息21,333元│98/10/11起即出現退票紀錄│││有限公司│││││95/10/27列為拒絕往來戶│││、 鄭琦彥 ││││││├──┼────┼──────┼─────┼──────┼──────────┼────────────┤│九│陳振忠│95/11/2│20萬元│95/8/31│預扣利息8,533元│94/9/9列為拒絕往來戶│├──┼────┼──────┼─────┼──────┼──────────┼────────────┤│十│俊友有限│95/11/10│30萬元│95/8/31│預扣利息14,400元│98/9/11起即出現退票紀錄│││公司、王│││││95/9/29列為拒絕往來戶│││有勝││││││├──┼────┼──────┼─────┼──────┼──────────┼────────────┤│十一│勝慧有限│95/11/30│52萬元│95/8/31│預扣利息31,893元│98/9/27起即出現退票紀錄│││公司、鄭│││││95/10/13列為拒絕往來戶│││琦彥││││││├──┼────┼──────┼─────┼──────┼──────────┼────────────┤│十二│吳義樹│95/10/15│20萬元│95/8/31│預扣利息6,133元│98/8/21起即出現退票紀錄││││││││95/9/8列為拒絕往來戶│├──┼────┼──────┼─────┼──────┼──────────┼────────────┤│十三│昌貴實業│95/10/28│20萬元│95/8/31│預扣利息7,867元│98/10/20起即出現退票紀錄│││有限公司│││││95/11/3列為拒絕往來戶│││、張文斌││││││├──┼────┼──────┼─────┼──────┼──────────┼────────────┤│十四│吳義樹│95/10/22│20萬元│95/8/31│預扣利息7,067元│98/8/21起即出現退票紀錄││││││││95/9/8列為拒絕往來戶│├──┼────┼──────┼─────┼──────┼──────────┼────────────┤│十五│吳義樹│95/10/20│30萬元│95/9/13│預扣利息7,600元│98/8/21起即出現退票紀錄││││││││95/9/8列為拒絕往來戶│├──┼────┼──────┼─────┼──────┼──────────┼────────────┤│十六│ 陳福來 │95/10/24│20萬元│95/9/13│預扣利息5,600元││├──┼────┼──────┼─────┼──────┼──────────┼────────────┤│十七│陳振忠│95/10/25│50萬元│95/9/13│預扣利息14,333元│94/9/9列為拒絕往來戶│││││││││├──┼────┼──────┼─────┼──────┼──────────┼────────────┤│十八│林飛遠│95/10/30│20萬元│95/9/13│預扣利息6,400元│88/9/3列為拒絕往來戶│├──┼────┼──────┼─────┼──────┼──────────┼────────────┤│十九│宋依森│95/11/1│30萬元│95/9/13│預扣利息10,000元│95/3/10列為拒絕往來戶│││││││││├──┼────┼──────┼─────┼──────┼──────────┼────────────┤│二十│吳義樹│95/11/10│18萬元│95/9/13│預扣利息7,080元│98/8/21起即出現退票紀錄││││││││95/9/8列為拒絕往來戶│├──┼────┼──────┼─────┼──────┼──────────┼────────────┤│二一│哲宏企業│95/11/10│60萬元│95/9/13│預扣利息23,600元│98/9/15起即出現退票紀錄│││社、 潘哲 │││││95/11/10列為拒絕往來戶│││宏││││││├──┼────┼──────┼─────┼──────┼──────────┼────────────┤│二二│吳義樹│95/11/5│30萬元│95/9/25│預扣利息8,400元│98/8/21起即出現退票紀錄││││││││95/9/8列為拒絕往來戶│├──┼────┼──────┼─────┼──────┼──────────┼────────────┤│二三│皕琞企業│95/11/15│20萬元│95/9/25│預扣利息6,933元│93/2/6列為拒絕往來戶│││有限公司││││││││、 翁正義 ││││││├──┼────┼──────┼─────┼──────┼──────────┼────────────┤│二四│陳振忠│95/11/20│50萬元│95/9/25│預扣利息19,000元│94/9/9列為拒絕往來戶│││││││││├──┼────┼──────┼─────┼──────┼──────────┼────────────┤│二五│宋依森│95/11/25│20萬元│95/9/25│預扣利息8,267元│95/3/10列為拒絕往來戶│││││││││├──┼────┼──────┼─────┼──────┼──────────┼────────────┤│二六│林飛遠│95/12/1│15萬元│95/9/25│預扣利息6,800元│88/9/3列為拒絕往來戶│├──┼────┼──────┼─────┼──────┼──────────┼────────────┤│二七│陳振忠│95/12/5│15萬元│95/9/25│預扣利息7,200元│94/9/9列為拒絕往來戶│││││││││├──┼────┼──────┼─────┼──────┼──────────┼────────────┤│合計│││││7,952,36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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