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4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48號原告棣一庫媒體行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 律師複代理人甲○○被告丙00000000.訴訟代理人 李貞儀 律師
陳希佳 律師 蘇昭綺 律師複代理人 林怡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臺幣柒萬零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狀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40萬775元本息(見本院卷㈠第4至7頁)。嗣以書狀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139萬7,798元本息(見本院卷㈡第172、173、230頁),核原告所為請求金額之減少,應屬聲明之減縮,揆諸前開法條,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擴展其所屬藝人 蘇打綠 之經紀事宜,於民國95年5月26日與伊簽訂專屬經紀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自95年5月26日起至98年4月26日止,由伊負責安排藝人蘇打綠各項演藝事業,被告不得自行或授權第三人接洽安排任何演藝事業或從事與演藝事業相關之工作。詎被告於96年4月間竟未經伊同意非法片面終止系爭契約,拒絕配合參加伊為蘇打綠安排於96年4月14日在國立交通大學之演出,擅自為蘇打綠經紀各項演出活動,致伊須另行安排 陳綺貞楊韻禾蔡裴琳 等藝人演出而受有8萬400元之損害;另伊與訴外人春天出版國際文化有限公司(下稱春天公司)於95年8月9日簽訂著作物出版契約,因此受有版稅收入1萬5,120元之損害;並使伊喪失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本可取得之預期經紀收入164萬7,798元。又被告於另案向訴外人上多利國際娛樂有限公司(下稱上多利公司)請求履行協議,伊遂將其中所受預期利益25萬元損害賠償債權讓與上多利公司,故伊共受有139萬7,789元損害,爰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民法第51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併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9萬7,7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3項約定:「乙方(指原告)權代表甲方(指被告),與第三人為任何約定或簽署相關合約,惟乙方應於事前出示該合約內容,以判斷是否應由甲乙雙方與第三人共同簽定三方合約。…」、第4條第2項約定:「甲乙雙方應於每月5日前核對前1個月帳務;並於每月10日結算、支付實際結案收入金額與相關支出」,詎原告均未依約為之,經伊多次要求改正而未改正,伊遂於96年4月4日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又原告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多次短報其為蘇打綠參與校園演唱會所收取之活動酬勞,涉有侵占罪嫌,若認上開終止契約意思表示不合法,伊再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規定於97年10月30日以答辯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既經合法終止,原告自無權處理蘇打綠之經紀事宜;縱認原告之請求有據,亦得以原告應給付短報之收入452萬2,005元以為抵銷;又原告將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訴外人上多利公司據以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該案經法院判決訴外人上多利公司敗訴確定,原告自不得再行請求等語置辯。併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於95年5月26日簽訂系爭契約,原告將其所屬藝人蘇打
綠於全世界之演藝事業委由被告獨家經紀管理,期間自95年
5月26日起至98年4月26日止。㈡被告於96年4月4日寄發存證信函,以原告違反系爭契約第
3條第3項未於事前出示與第三人簽訂之合約、違反民法第
537條第1項規定未親自處理委任事務、違反合約第4條第
2項未依限核對帳務,屢經要求改正,未獲置理為由,片面終止系爭專屬經紀合約。
㈢原告委請律師於96年4月11日催告被告令所屬藝人蘇打綠依
約參加96年4月15日舉辦之「交通大學2007年校慶演唱會系列活動」。
㈣被告於97年10月31日以原告故意短報報酬,違反系爭合約第
5條第1項a、c款約定為由,再以答辯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49頁正、反面),且有經紀合約書、郵局存證信函、答辯狀為證(見本院卷㈠第8至14頁、第18至23頁、本院卷㈡第120至124頁),堪信為真正。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95年5月26日簽訂系爭契約,詎被告片面違法終止系爭契約,不參加預定安排在交通大學之演出活動,致其須另行安排藝人替代演出而受有8萬400元之損害,並喪失版稅收入1萬5,120元之損害,及預期經紀收入164萬7,798元。共計139萬7,789元,請求如數賠償本息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於96年4月4日、97年10月31日各次終止系爭合約,是否合法?㈡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若干?㈢被告主張抵銷,是否有據?
五、法院之判斷:㈠被告於96年4月4日、97年10月31日各次終止系爭契約,是
否合法?⒈按民法債編第2章「各種之債」各節所規定之契約,固可謂
為有名契約,但並不能因而涵蓋所有類型之契約,本於契約自由之原則,倘當事人因自由訂定而不能歸類之其他無名契約,自仍可類推適用民法相關之規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60號判決參照)。又承攬與委任兩者之區別乃在於當事人是否約定,提供勞務者,有完成一定工作之義務以及其報酬義務是否以完成一定工作為要件。有該約定者,為承攬;無約定者,為委任。亦即,委任著重服勞務,其標的在乎勞務之本身,僅以事務之處理為必要,如給付義務的履行尚須取決於債權人、第三人或其他因素的配合協力等,該給付義務原則上應解為「方法債務」;而承攬則重視一定工作之完成,其標的在乎服勞務之結果,而非勞務之本身,勞務僅為達到工作完成目的之手段而已,其是否可以完成實現幾乎可以確定,債務人對於給付義務的履行具有獨立地位,無須取決於債權人、第三人或其他因素的配合協力,該給付義務原則上是一種「結果債務」。查:系爭契約前言謂:「甲乙雙方基於共同擴展甲方所簽屬之藝人蘇打綠之經紀事宜,雙方訂定本合約以信守」、第3條第1項前段:「乙方(指原告)得安排甲方(指被告)單獨或與其他藝人共同為乙方或其他第三人從事各項演藝事業,…」、第3項約定:「為推動甲方藝人蘇打綠之演藝事業,乙方有權代表甲方,與第三人為任何約定或簽署相關合約,…」,係以原告為被告提供勞務而處理演藝經紀事務,並安排各種適宜之演藝活動為主給付義務,係著重在事務之處理,原告對於上開主給付義務之履行不具有獨立地位,且需被告所屬藝人蘇打綠之協力及第三人願意邀約蘇打綠參與演出始克完成,而非重在一定結果之發生,該給付義務屬方法債務,核系爭契約性質應屬委任及居間契約性質之混合契約。至第3條第1項後段:「…甲方藝人蘇打綠應按乙方通知之時間、地點及內容履行之」等約定,係原告為履行其主給付義務而約定加諸被告之協力義務,並不影響系爭契約固有性質,仍得類推適用民法有關委任或居間之規定,是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為承攬與居間性質之混合契約云云,容有未洽,本院不受其法律見解之拘束。⒉又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
其信賴關係已動搖,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既得隨時終止,是當事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時,不論其所持理由為何,均應發生終止之效力。縱使終止契約所附理由並非事實,亦於契約終止之效力不生影響。系爭契約為無名契約,自得按其性質類推適用上開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1項a款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即屬違約行為,甲乙雙方得以書面通知終止本合約。甲乙任一方違反合約任一約定,經另一方要求改而未改正者」,準此,被告以原告違反系爭合約第3條第3項及第
4條之約定,未提出因經紀蘇打綠表演事務而與第三人簽訂之契約,且未按月提出相關合約及單據進行帳務結算,應先要求原告改正,若仍不改正,始得依約終止契約。被告辯稱:原告未依約提出與第三人簽訂之契約,並按月提出相關合約及單據進行帳務結算等情,縱令屬實,惟被告並未提出要求原告改而未改正之證據,證人即被告職員丁○○證稱:「我們有要求原告提出相關合約,但原告都未提出,因為原告幫蘇打綠安排許多演出活動,被告不可能因這小問題就與原告翻臉」(見本院卷㈡第201頁),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曾要求原告提出相關契約,即令原告未依約提供相關契約屬實,被告亦未要求原告改正,原告亦否認被告曾要求其改正,是被告執此終止系爭契約所附理由難信為真;又系爭契約第
5條第1項c款約定:「甲乙任一方有違法行為,或其行為、不當言論損及另一方聲譽及形象時」,即屬違約行為,得以書面通知終止本合約。本件被告辯稱:原告有短付藝人蘇打綠之校園演唱會報酬,涉有侵占罪嫌云云,固不可採,被告遽謂原告有違約行為,亦有未洽(理由詳見爭點㈢),惟兩造間既已失信賴關係,被告於96年4月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合約,該非對話意思表示,於96年4月5日到達原告而發生效力,此有存證信函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3至47頁),復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73頁),足見被告行使終止權自屬於法有據,是原告主張:被告片面終止系爭契約不合法云云,即無足取。
⒊系爭契約既經被告於96年4月4日為終止系爭契約意思表示
,既經送達原告而發生終止契約效力,使當事人間之系爭契約關係向將來失去其效力,被告即無再於97年10月31日以原告短報蘇打綠報酬涉嫌侵占為由,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
c款:「甲乙任一方有違法行為,或其行為、不當言論損及另一方聲譽及形象時」終止系爭契約之必要。
㈡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若干?⒈按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不論有無報酬,或
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對被上訴人終止委任契約,無論於何時為之,均不能謂被上訴人原可獲得若干之報酬,因終止契約致未能獲得,係受損害。同法條第2項規定:「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所謂損害,係指不於此時終止,他方即可不受該項損害而言,非指當事人間原先約定之報酬(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536號判例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終止系爭契約前,已於96年3月15日為其安
排參與96年4月14日、15日舉辦之「交通大學2007年校慶演唱會系列活動」,並於96年4月1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令蘇打綠參加上述活動,詎被告所屬藝人蘇打綠未參與該演出等情,業據提出委託合約書、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5至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信為真。被告雖辯稱:已於96年4月4日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受領該終止契約意思表示,即無庸履行該原告安排之演出活動云云。惟:原告為被告所屬藝人蘇打綠安排該校園演唱會時,本未能預期被告嗣後終止系爭契約,且依原告與交通大學簽訂之委託合約書第5條第3項、第12條第2項亦約定原告未經訴外人交通大學同意自行變更演出者(含未到場表演),應賠償訴外人交通大學6萬元,證人即交通大學學生事務處輔導員戊○○亦到庭證稱:「蘇打綠有合約相關問題不能來,依照合約可更換演出藝人,並進行扣款,…我們找負責學生與原告協商,由原告提出更換歌手,供學校選擇,學生選了陳綺貞、 盧廣仲 、楊韻禾、蔡裴琳等
4位,不能僅罰錢了事,原告一定要提出為學生接受之替代藝人」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79頁反面),則被告於原告與訴外人交通大學簽定委託合約書後、預定演出日期前,片面終止系爭契約,拒絕依原告安排參與上開演出,顯係於不利於原告之時期終止契約;遑論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明文:
「本合約終止前,乙方與第三人已為之任何約定或已簽訂之合約,其效力及乙方所得之權利及權益,不受本合約終止之影響」,被告所屬藝人蘇打綠未遵照系爭契約第3條後段:
「甲方藝人蘇打綠應按乙方通知之時間、地點及內容履行之」之約定參與上開校園演唱,與原告需另行安排陳綺貞、楊韻禾及蔡裴琳等參與上開演出所支出費用,兩者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⒊查:因被告所屬藝人蘇打綠拒絕於96年4月14日參與上開演
出活動,原告於徵得交通大學同意後,分別以7萬3,500元、1萬1,550元、6萬元依序洽商宇宙浩瀚工作室、麻吉娛樂經紀股份有限公司、上多利國際娛樂有限公司安排陳綺貞、楊韻禾及蔡裴琳演出等情,有原告提出陳綺貞、楊韻禾參與上開演出領取報酬之收據、統一發票3張、交通大學演出節目單、楊韻禾部分之藝人簽收單、發票、麻吉娛樂經紀股份有限公司經紀人乙○○98年9月30日之陳報狀、宇宙浩瀚工作室98年10月20日說明書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40頁、第
258至259頁、第286、313、314頁),且有演唱會光碟為證(外放),堪信為真。原告先主張支付陳綺貞酬勞8萬4,000元(見本院卷㈡第229、237頁),並提出藝人簽收單為憑(見本院卷㈡第240頁),嗣改稱實際支付陳綺貞酬勞8萬元(見本院卷㈡第280頁),先後主張歧異,復為被告所否認,經核與上開陳綺貞所屬宇宙浩瀚工作室說明書內容亦有齟齬,難信屬實;被告雖辯稱:縱蘇打綠未參與上開演出,原告僅需賠償違約金6萬元即可云云,然原告對被告既有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如前述,則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原告實際所受損害為衡,至原告與訴外人交通大學就違約金如何約定,要與被告無涉,且原告為避免違約,確有另覓藝人參與演出,亦不得據此謂其未受有上開損害,是被告此部分辯解,尚無可取。又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
216條之1定有明文。原告因被告所屬藝人蘇打綠未參與上開校園演唱活動,致其另洽商陳綺貞等人替代,受有14萬5,050元之損害(計算式:73,500+11,550+60,000=145,050),扣除原告因此免予支付蘇打綠之酬勞7萬5,000元(見本院卷㈡第229頁正、反面),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7萬50元(計算式:145,050-75,000=70,050),應予准許。
⒋原告復主張與訴外人春天公司於95年8月9日簽訂著作物出
版契約,依該契約條款第6條約定「…於著作發行之日須先支付3,000本以定價12%計算為預付版稅…」,按每本批發價280元計算,原告1年可分配報酬為1萬5,120元云云,固據提出著作物出版契約佐憑(見本院卷㈡第154頁),惟民法第549條第2項之損害,非指當事人間原先約定之報酬,原告請求經紀上開著作物出版契約之報酬,已有可議;且依上開出版契約係約定訴外人春天公司支付版稅予被告所屬藝人蘇打綠報酬之清償期為「著作物發行之日」,原告既未舉證上開著作業已發行,復未舉證被告於斯時終止系爭契約,致原告因簽訂此著作物出版契約受有何種損害,殊難僅以上開約定,遽認原告受有損害,故原告主張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云云,不足採取。
⒌至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謂「所受損害」,係指現存財產,
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致減少而言,屬於積極損害,所謂「所失利益」,乃指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而言,屬於消極之損害(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52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被告片面終止契約,致其自96年4月至97年10月共受有預期利益164萬7,798元之損害云云,僅提出其自行製作之未入帳總金額表為憑(見本院卷㈠第27-1頁),復為被告所否認,已難驟採;且預期利益,係指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而言,須具有客觀的確定性。原告僅以系爭契約終止前所獲得經紀報酬收益之單純事實,預測其日後可能受有上述預期利益之損害,並無足取。又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故該特定債權如確定的不存在,即難認其契約為有效(86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參照)。原告對被告既無上開預期利益損害賠償債權存在,是原告將此不存在之債權之一部即25萬元債權(見本院卷㈡第308頁)轉讓予訴外人上多利公司,揆諸前開判決意旨,亦不生效力,自無礙本院前開認定,附此敘明。
㈢被告主張抵銷,是否有據?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00條第2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既對被告有上開損害賠償債權存在,既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以原告短付藝人報酬為由主張抵銷抗辯,為原告所否認,依法自應就原告短報藝人酬勞之債權存在負舉證責任。
⒉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甲乙雙方共同合作所得之
酬勞,扣除所需之相關成本後(包含但不限於交通費用、食宿費用及其他可能之交易成本),依下列分配方式分配予甲方及乙方:15%為乙方之經紀酬勞,其餘85%為甲方所得利益」,未見約定每次演出報酬金額,據證人即原告前任負責人 陳珮莉 到庭證稱:「藝人酬勞分3種,校園場、公益場及商業場,在每年下學期開學前,會將藝人演出酬勞,通知公關公司及廣告代理公司,除了迎新送舊、藝人發片、新聞事件會調整酬勞外,其餘校園演出酬勞都是固定的」、「兩造有就校園演唱會酬勞在每學期開始前都會開會,簽約後藝人唱校園演唱會固定可領取1萬5,000元酬勞,兩造再進行抽成,暑假過後,調整價格收2萬5,000元,到95年12月發片期調漲為3萬5,000元,96年1月兩造再度會同藝人開會,議定每場校園演唱收取7萬5,000元,演出時間從半小時延長到1小時」、「(藝人)校園演唱會所領取報酬未扣除相關成本」(見本院卷㈡第182頁反面至第183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員工丁○○證稱:「兩造會定期就校園場、商業場、公益場、政府場區別藝人最低取得報酬,每3、4個月或發片時檢討1次」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00頁反面),大抵相符,參照兩造各自提出原告所製作之蘇打綠收入支出明細(見本院卷㈠第25至27頁、第42頁),蘇打綠參與校園演唱會之酬勞從1萬5,000元、2萬6,250元至3萬6,750元不等,而上述96年4月14日參與交通大學演唱會之唱酬已達7萬5,000元,足見兩造確有按上開議定內容作為支付蘇打綠參與校園演唱之最低酬勞標準;被告雖以上開收支明細所載金額低於原告為經紀蘇打綠對外簽訂之契約應給付蘇打綠之報酬,進而主張原告有短少報酬情形云云(見本院卷㈡第
125至126頁)。惟:被告所依憑之證據,無非係原告與第三人簽訂相關契約時檢附之報價單、投標標價清單,核係供原告向第三人投標、報價之用,或作為原告違約之處罰基準(見本院卷㈡第11至70頁),並非兩造間約定應給付蘇打綠之報酬,即難認原告應按上開報價單或投標標價清單所載金額給付被告所屬藝人蘇打綠作為報酬;且據證人陳珮莉證述:「原告跟學校簽約,負責演出歌手、舞台,所安排藝人也不限於蘇打綠,各藝人報酬有些會寫在契約上,但這與實際支付給藝人之報酬不會相當,因為有些學校受制於政府採購法,要將藝人報酬拆開分配」、「實際向學校領取之報酬與約定不同,有些還會退佣,有些學校工作人員費用也會算在報酬上,實際領取金額會扣掉這些錢,故藝人領取固定唱酬,才不會因各活動不同,而影響藝人收入」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83頁反面、第184頁),尚難遽認原告有短付被告所屬藝人蘇打綠之酬勞,故被告上開抵銷抗辯,尚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終止後之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萬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11月14日(見本院卷㈠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不予准許。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2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胡宏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11月20日
書記官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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