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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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24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樓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一三一八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二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部分撤銷。
甲○○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係德誠會計師事務所員工於九十二年三月間接受 陳坤良 (業經本院另以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確定)委任代辦新造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新造公司)增資二百萬元;詎甲○○明知其所辦理增資登記之公司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基於違反公司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接受委任代辦如附表所示公司虛假之驗資證明文件,及介紹公司之負責人向 劉麗美 (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短期借款作為驗資之資金證明,陳坤良公司負責人先依指示至第一商業銀行南松山分行開設新造公司存款帳戶,並以不詳方式將其開戶之存摺轉交劉麗美,由劉麗美填寫提、存款單,並於如附表所示存款日期(即借款匯入日期)交付銀行櫃台辦理資金轉帳手續,自不詳帳戶轉帳存入前開公司帳戶內後,旋將存摺帶回影印,作為股款業經股東繳納之存款證明,並製作不實之新造公司存款二百萬元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及資產負債表、(會計師查核簽證)委託書、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工作底稿,再於各項會計報表上蓋用代刻之公司及負責人印章,將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工作底稿交給會計師 楊恩賜 (業移由本院併案審理)簽章,完成公司法第七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後,旋將上開驗資之公司存摺內資金轉出至不詳帳戶內,而未用於上開公司之經營。嗣後劉麗美即將上開各種報表及會計師查核簽證之「存款證明」交予甲○○填製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而以上開存摺影本、資產負債表及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表明新造公司應收股款均已收足,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申請增資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審查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而核准增資登記,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資本額審核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甚明。本案所據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部分屬傳聞證據,因公訴人、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認該等傳聞證據作成之情況亦無不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該等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迭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六八二號卷第一八二頁至第一八三頁,本院九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二四一號卷第一五頁、第二七頁至第二九頁),並有被告九十八年二月五日刑事陳述狀(見臺北地檢署九十八年度他字第一九二0號卷第二頁至第三頁)在卷可稽,且核與證人陳坤良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相符(見同上臺北地檢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六八二號卷第一四二頁至第一四三頁,復有新造公司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新造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新造公司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及委託書、新造公司資產負債表等件(見同上臺北地檢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六八二號卷第一二頁至第一四頁、第七0頁至第九七頁)在卷足憑,是依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及同條第二項規定,自得依被告前述自白及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有為前述共同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⒈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
條文有關於罰金刑之規定,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有關於罰金刑之規定,在刑法施行法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增訂第一條之一,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關於罰金刑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二至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一元折算新臺幣三元。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⒉刑法第二十八條將「實施」修正為「實行」,新舊法之共同
正犯範圍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九三四號判決),惟參照修正理由之說明,本案被告之犯罪行為,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適用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⒊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身份犯規定,由「因身份或其他特
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為「因身份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或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或正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就身份犯之共同正犯部分,將實施更改為實行,僅係法條用語之修正,但擬制身分之共同正犯刑度修正為「得減輕其刑」,較之修正前不得減輕較有利於行為人。
⒋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亦經
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之新刑法修正刪除。則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所為各罪間即須分論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而不得從一重處斷。故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修正前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⒌綜上,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固以修正後規定有利於被告,
惟經綜合法律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前之刑罰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⒍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想像競合犯規定,現行刑法第五十五條
增列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故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自無新舊法比較及綜合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現行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參照),附此敘明。
⒎次查,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修正後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以行為時法即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二十一日生效施行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對被告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二十一日生效施行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處斷。
⒏再按,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
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二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其為純文字修正者,更應同此(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從而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業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增訂公布第一條之一,其中第一項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二項前段明定:「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惟依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業將刑法分則各罪法定刑所定罰金數額提高十倍,再由銀元換算為新臺幣之結果,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法定刑所定罰金最高數額,與修正後之法律規定仍屬一致,並無不同,對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之規定,而不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臺灣高等法院及其所屬法院九十五年十二月刑事法律座談會討論結論參照)。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罪、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修正前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二十一日生效施行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罪。被告與新造公司負責人即證人陳坤良就製作不實資產負債表及股款繳足之文件證明等犯行,其等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雖非上開公司之負責人,係無身分之人然其與有公司負責人、商業負責人身分之證人陳坤良共同實施犯罪,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其亦為共同正犯。又公司負責人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所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及刑法第二百十四條兩罪,就行為人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又二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處斷(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六三五六號判決、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所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之罪及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罪,二行為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之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認上開三罪係想像競合犯,尚有未恰。
㈢原判決認被告有罪,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公司負責人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所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及刑法第二百十四條兩罪,就行為人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又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係在保護一般公共信用,除行為人已為不實之申請外,尚待該管公務員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始足成立;至於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係在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只要行為人提出不實之申請,即足成立,不以該管公務員已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必要。二者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處斷(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六三五六號判決、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原審認被告等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之罪云云,參諸前開判決意旨、說明,尚有未恰。是被告上訴意旨,雖無理由,惟原審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最高法院四十七年臺上字第四八四號判例意旨參照),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㈣爰審酌被告被告前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見本院九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二四一號卷第一0頁)在卷可憑,然其明知新造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足以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的正確性,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本件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又查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故減為有期徒刑二月,並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㈥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見本院九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二四一號卷第一0頁)附卷可憑,又其已捐款五萬元予財團法人臺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臺東分事務所,有該協會出具之收據一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三五頁至第三六頁參照),足見其有悔悟之意,經此教訓,自當知所勉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二年,用啟向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2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程暉
法官李宜娟法官鄭昱仁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214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宋德華中華民國98年1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九條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一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