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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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5號
聲請人丙○○
相對人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與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乙○○(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字號:Z○○○○○○○○○號)為會面交往,兩造並應遵守附表所示之規則。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無夫妻關係,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民國000年0月00日生;由相對人於同年7月3日認領),原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負擔乙○○之權利義務(下稱親權),嗣兩造於112年4月17日重新協議乙○○之親權由相對人任之,乙○○與相對人同住在嘉義縣○○鄉○○村○○○000號,詎相對人未依兩造間之協議使聲請人探視乙○○,經聲請人多次以電話溝通未果,又相對人於電話中極盡污辱聲請人並掛電話,爰請求法院酌定聲請人與乙○○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兩造之前有以手寫的協議,希望可以依照協議進行;在乙○○國小一年級至三年級時,兩造與乙○○同住在嘉義,念嘉義的國小,乙○○四年級時是聲請人硬要把乙○○帶到臺中居住唸書,過了一年後,又要把乙○○送到雲林的寄宿學校,當時乙○○不願意去,但聲請人堅持;兩造簽協議那天,伊帶乙○○到臺中,但聯絡不到聲請人,伊們從晚上11時等到半夜1、2點,聲請人才被一個異性載回來,當時乙○○是國小五年級下學期,還在雲林唸書,放假接回嘉義等語。
三、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定子女親權歸屬時,是否予未取得親權一方以探視權,及為如何之探視,亦應參酌民法第1055條之1規定之標準,以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考量。蓋探視子女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其不僅係為人父母者之權利,更係未成年子女享受親情照拂之基本權利,使未取得親權之一方,於未能與子女共同生活之情形下,仍能繼續與其子女接觸聯繫,是會面交往之實施為繼續性之事實狀態,其乃基於人倫關係而來,為本於人性之固有權利,是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關心之表現,故除非予未取得親權之一方探視權,將明顯不利於未成年子女,否則即應予其探視未成年子女之機會。
四、經查:
㈠兩造無夫妻關係,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000年0月00日生;由相對人於同年7月3日認領),原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負擔乙○○之親權,嗣兩造於112年4月17日重新協議乙○○之親權由相對人任之,乙○○與相對人同住在嘉義縣○○鄉○○村○○○000號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原僅協議聲請人得每月4次、每次8小時,探視乙○○,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聲請人本件之聲請為有理由,本院自得酌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先予敘明。
㈡訪視部分:
⒈本院囑託財團法人嘉義市私立保康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訪視聲請人及乙○○,並提出訪視報告略以:「㈠綜合評估:1.過去會面交往評估:經了解,過往由聲請人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時,相對人會利用假日時間安排會面交往事宜,保持與未成年子女之互動時間,未成年子女就讀小學五年級下學期後,兩造至戶政事務所變更由相對人單獨擔任親權人時,聲請人僅以電話聯繫討論會面交往事宜,因未成年子女直接拒絕會面交往,使得無安排過會面交往事宜;評估聲請人於過往會面交往安排,確實無實際執行。2.現在會面交往狀況評估:經了解,未成年子女目前就讀國中一年級,近期學校老師有主動告知相對人,關於一位女士致電學校想與未成年子女進行見面,相對人與學校老師說明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進行相關安排,不過後續得知未成年子女同樣拒絕與聲請人進行見面,至今未再接獲聲請人來電討論會面交往事宜;評估現階段聲請人確實並未執行會面交往事宜。3.未來會面交往規劃評估:經了解,相對人對於聲請人向法院所提出之聲請狀相關文件内容有些疑義,使得相對人目前對於未來會面交往方式暫無明確之想法,相對人除希望透過法院與聲請人進行相關討論外,也希望法院及聲請人能將未成年子女之自我意願納入共同進行討論;評估相對人對未來會面交往現無明確之想法及安排,且相對人是以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為主。4.會面交往正確認知評估:經了解,相對人對於會面交往有一定之認知與了解,因相對人曾有段婚姻,並育有三名子女,目前該三名子女也保有與其生母之聯繫,也使得相對人不曾拒絕或阻擋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評估相對人對會面交往具明確之認知。5.善意父母内涵評估:經了解,相對人單獨擔任親權人後,聲請人來電討論會面交往事宜時,相對人是讓未成年子女自行與聲請人進行相關討論,並無拒絕或以不友善之態度回絕會面交往之相關安排;評估相對人對會面交往事宜持開放及善意之態度進行安排。㈡其他具體建議:經了解,兩造於無婚姻關係中,育有未成年子女,至戶政事務所申報戶口時,相對人有辦理認領,不過約定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親權,接續兩造共同生活至未成年子女準備升學就讀小學四年級當時聲請人即安排未成年子女前往台中就學,相對人則利用假日時段安排會面交往時間,一年後聲請人又自行替未成年子女轉變至雲林地區,並安排住校,即便如此,相對人仍利用假日時安排會面交往時間。直至兩造於未成年子女小學五年級下學期將結束,則至戶政事務所變更由相對人單獨行使親權,聲請人原先有致電相對人,有意討論會面交往事宜,相對人便讓未成年子女自行與聲請人進行討論,但因未成年子女拒絕互動,聲請人後無主動關心或了解未成年子女生活事宜,也無再來討論會面交往事宜,相對人也進而收到法院之本案相關公文。如今,相對人認為未成年子女已年滿12歲,具自我想法及意願,希望能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討論會面交往相關事宜,畢竟過往聲請人辦理轉學時,即便未成年子女無意願,仍遭轉換學習使得未成年子女之意願與想法是遭聲請人視而不見的;目前僅訪視到一造,致無法具體評估,建議法院參酌他造訪視報告後,自為裁定」,有該基金會114年2月14日保康社福字第11402033號函附訪視報告附卷可考(113年度家非調字第277號卷第51至65頁)。
⒉本院囑託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訪視相對人,並提出訪視報告略以:「㈠綜合評估:1.過去會面交往狀況評估:據訪視了解,聲請人稱112年3月相對人帶走未成年子女之後,聲請人曾打電話給相對人但相對人會罵聲請人「沒資格跟未成年子女見面」,聲請人不想受到相對人的侮辱,便改打相對人家用電話,但都無人接聽,另聲請人也曾打電話到未成年子女就讀的國小、國中,表示想去找未成年子女,惟皆遭老師拒絕,導致聲請人從112年3月後至今,一直無法與未成子女見面,故聲請人才於113年12月底向法院聲請酌定會面交往案件。2.現在會面交往狀況評估:據訪視了解,聲請人稱112年3月後至今,自己將近2年沒有跟未成年子女見面。3.未來會面交往規劃評估:據訪視了解,聲請人希望未來可於每月二、四週週日早上7點至晚間7點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且每年寒、暑假期間,聲請人得分別增加10天及30天的會面,並可有過夜之行為,另聲請家人得陪同會面,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還得通信、通話、致贈禮物、交換照片、拍照及出遊(詳細會面規劃建請鈞院再調閱聲請人聲請狀內容,以玆衡酌)。而本會評估聲請人提出的會面交往規劃尚符合一般會面交往之範疇。4.會面交往正確認知評估:經本會社工與聲請人說明一般會面交往(意指當月有4天會面日)之作法後,聲請人表示可以了解,評估聲請人應尚具有正確的會面交往認知。5.善意父母内涵評估:據訪視了解,聲請人稱112年3月後,聲請人曾聯絡過相對人,但相對人會罵聲請人且將電話掛斷,聲請人便改成打相對人家用電話,頻率約每月1、2次,惟皆無人接聽,導致聲請人至今近2年未與未成年子女見面,聲請人並表示113年9、10月後,因聲請人打算向法院聲請酌定會面交往案件,因此聲請人目前也沒再打相對人家用電話。綜上所述,本會評估兩造未來是否可扮演友善父母,恐待衡量。㈡其他具體建議:訪視了解,聲請人稱112年3月相對人帶走未成年子女之後,聲請人再也沒有跟未成年子女見面,故聲請人才向法院聲請酌定會面交往案件。而聲請人希望未來可於每月二、四週週日早上7點至晚間7點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且每年寒、暑假期間,聲請人得分別增加10天及30天的會面,並可有過夜之行為,且聲請人家人得陪同會面,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還得通信、通話、致贈禮物、交換照片、拍照及出遊等,詳細會面規劃建請鈞院再調閱聲請人聲請狀內容,以玆衡酌。然因本會僅訪視聲請人,無法了解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之想法,故建請鈞院參酌他造及未成年子女訪視報告與其他相關資料後,自為裁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有該基金會114年3月7日財龍監字第114030024號函附訪視報告存卷可查(113年度家非調字第277號卷第91至99頁)。
㈢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妨礙其與乙○○會面交往乙節,為相對人所否認,而聲請人就此並未提出證據以資佐證,尚難認其主張為可採,且相對人到庭亦表示:兩造前已有協議,希望聲請人按照協議與乙○○會面交往等語。又乙○○到庭陳述:一年級到三年級是跟兩造一起住在民雄,四年級跟聲請人住在臺中,在臺中唸書,五年級轉去雲林的維多利亞學校,是住校,伊不想去雲林,是聲請人強迫伊去的,聲請人希望伊去雲林唸書,念維多利亞學校時,週一到週五住在學校宿舍,聲請人只有來帶伊1、2次,其他假日都是相對人帶伊回嘉義,五年級要升六年級,因為兩造要分開,伊想要來在相對人這邊,就轉回來嘉義唸書,五年級寒假有去過臺中找聲請人,此外聲請人沒有來嘉義找伊,伊知道聲請人的電話,只有打過1次電話給聲請人,聲請人也只有打過1、2次電話給伊,最後一次是聲請人打到學校,跟老師說想要來學校看伊,伊是請老師轉達說不用,因為聲請人之前說過小孩再生就有,讓伊覺得很受傷,伊覺得不需要跟聲請人會面等語(本院卷第37至40頁)。
㈣為期能將乙○○適應父母離異之負面影響降至最低,相對人應於適當時期協助其明白母親不能與之長期同住之緣由,而不應將自己或家人對聲請人之負面看法或情緒灌輸予乙○○,有助避免其等陷於忠誠兩難,得以在無壓力且安心的情境下與聲請人會面交往,兩造間之恩怨情仇應由乙○○長大後自行決定是否追尋真相或評斷是非曲直;兩造應深切同情地體悟其等所面臨之處境僅係大人世界所生之波瀾,其未能與聲請人同住生活,非表示與其切斷連結,亦不須捲入兩造過往的情感糾結,更不應承擔選邊站之壓力,期許兩造之協力,能使乙○○在未來享受兩造之關愛,並且認同之、感念之、惜福之,孩子長大後或許會遺忘父母的言行,然不會忘記父母摯情付出所給予的感覺,而這樣的感覺,多繫於兩造日後會面交往的點滴實踐。
㈤又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也是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關心之表現,未取得行使子女權利義務之一方,亦可藉會面交往以監督他方是否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之責任,其不僅係為人父母者之權利,更係未成年子女享受親情照拂之權利。然而,如親子間之會面交往,明顯不利於未成年子女,即暫時不應予會面交往之機會。本院審酌乙○○之年齡、發育學習狀況、合理分配兩造與乙○○相處之機會、避免過度干擾乙○○之生活作息、兩造之陳述、前開訪視報告之評估與建議暨乙○○之意願等,為確保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酌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往之方式、期間及兩造應遵守之事項如附件所示。
㈥本件雖未依聲請人所提方案而酌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惟法院有關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之酌定,屬家事非訟事件,本院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亦無駁回其聲請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表:
壹、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一、平日:
⒈每月第二、四週週日上午九時至下午六時止。
⒉由聲請人至相對人住所或兩造約定處所,偕同未成年子女乙○○外出會面交往。聲請人於會面交往結束後,應將未成年子女乙○○送回相對人住處或兩造約定處所。
二、於寒暑假期間,除仍維持上述平日之會面交往外,得增加短期同居如下:
⒈寒假期間:除仍維持上述平日之會面交往外,得增加寒假五日之短期同住時間(日數可割裂為之),時間由兩造協議,但是否與聲請人同住過夜,兩造應尊重乙○○之意願。
⒉暑假期間:除維持上述平日之會面交往外,得增加暑假十日之短期同住時間(日數可割裂為之),時間由兩造協議,但是否與聲請人同住過夜,兩造應尊重乙○○之意願。
⒊接送地點同「平日」。
貳、除上述外,聲請人得隨時以電話、視訊、電子郵件等方式聯絡未成年子女乙○○;但上述探視、聯絡,不得影響未成年子女乙○○之正常課業活動及生活作息。
參、未成年子女之地址或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變更,相對人應隨時通知聲請人或聲請人家人。
肆、上述會面交往方式及時間,得經由兩造之同意,予以協調變更,但於未成年子女乙○○年滿十五歲時,應尊重其意願。
伍、遵守事項:
一、兩造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本身不得或放任家人有責備、威脅,或操縱未成年子女表達選擇親權人或會面交往意願之行為。前揭親職時間,若經本院查悉聲請人利用會面交往之際,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導致兩造發生矛盾衝突想法或行為或有其他侵害危害未成年子女利益之情事,本院對聲請人將『變更或禁止』繼續會面交往,或減少會面交往之次數。至相對人部分,若經本院察覺,相對人有灌輸未成年子女反抗上揭會面交往,或故意不配合,本院得依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人;或停止相對人全部或一部權利行使。
二、在實施會面交往之日,聲請人不得遲延送回未成年子女,致減少相對人教育未成年子女之時間。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時,不得阻礙並應負責接送未成年子女參加已排定之校外課輔或學校活動。相對人安排未成年子女課外輔導或活動,應盡量避開前揭聲請人之會面交往時間,以免造成聲請人無謂負擔。
三、兩造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四、相對人於聲請人接未成年子女乙○○時,應一併交付其衣物、健保卡或其他個人用品、食品、藥物等一切其等日常必需品予聲請人。如未成年子女乙○○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聲請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及照顧,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聲請人於會面交往結束後,亦應善盡交接事宜,將未成年子女乙○○之健保卡交還予相對人。
五、兩造不得任意更易會面交往日期、地點及時間,如有正當理由,至遲應於一日前通知對造,且得視雙方時間,於次星期補行會面交往;急性病症最遲須於會面時間三十分鐘內通知,並應保存就診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