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竹北簡字第457號
原告 范宸赫
訴訟代理人 尹良 律師
陳建豪 律師
兼
法定代理人 李傳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汽車所有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8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6頁第13行關於「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駁回」。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前項裁定,附記於判決原本及正
本,如正本已經送達,不能附記者,應製作該裁定之正本送
達。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審理結果判決認定原告起訴請求為全部無理由,此由判決主文欄、事實及理由欄之記載即明,從而,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6頁第13行關於「准許」之記載,係顯然錯誤,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依首開規定,裁定更正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