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1年度竹北簡字第457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竹北簡字第457號

原告 范宸赫

訴訟代理人 尹良 律師

陳建豪 律師

被告台灣華金玉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傳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汽車所有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8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6頁第13行關於「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駁回」。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前項裁定,附記於判決原本及正

本,如正本已經送達,不能附記者,應製作該裁定之正本送

達。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審理結果判決認定原告起訴請求為全部無理由,此由判決主文欄、事實及理由欄之記載即明,從而,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6頁第13行關於「准許」之記載,係顯然錯誤,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依首開規定,裁定更正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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