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3877號
法定代理人 施志調
訴訟代理人 鄭智敏
被告 何麗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陸佰零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貳佰柒拾參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陸佰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10月9日與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荷蘭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荷蘭銀行所發行之VISA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至101年1月31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158,273元,利息117,328元,逾期手續費3,300元,合計278,901元,而訴外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澳盛銀行)於99年4月17日承受荷蘭銀行在台分行資產、負債及營業等,則澳盛銀行承受荷蘭銀行與被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澳盛銀行復於101年6月29日將上開對被告之信用卡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僅請求給付本金158,273元,利息117,328元,逾期手續費1,526元,合計277,127元,迭催不理,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7,127元,及其中158,273元,自101年2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97%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請求給付消費款本金及利息部分:
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荷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荷蘭銀行信用卡注意事項、荷蘭銀行信用卡帳單、債權計算表、澳盛銀行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債權讓與公告為證(見本院卷第21-41頁),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消費款本金158,273元,利息117,328元,合計275,601元,洵屬有據。
㈡請求逾期手續費部分:
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查定型化契約條款,乃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型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由於該條款內容係企業經營者所預先、片面擬定,通常僅為自身之最大利益考量,將不利益之風險轉嫁由消費者承擔,而一般消費者於訂約之際,亦因缺乏詳細審閱之機會及能力,或因市場壟斷而無選擇機會,或因經濟實力、知識水準造成締約地位實質上之不平等,以致消費者對於該內容僅能決定接受或不接受,別無討價還價之餘地。查依前揭荷蘭銀行信用卡注意事項第1條第4項約定循環信用利息按年利率19.97%計算,第5項並約定按逾期在29天內、59天內、89天內、119天內、149天內、179天內及逾期在180天(含)以上狀態、各加收逾期手續費300元、400元、500元、600元、700元、800元及900元(見本院
卷第29頁),則合併上述循環信用利率及逾期手續費計算,原告有規避110年1月20日修正前民法第205條規定之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逾期手續費1,526元,本院認對被告有失公平,爰予刪除此部分之請求。
㈢從而,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980元
合 計 2,98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