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68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68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682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宗昆
徐蓬萬徐仁輝陳明地李國政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0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宗昆、徐蓬萬、徐仁輝、陳明地、李國政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賭資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鄭宗昆、徐蓬萬、徐仁輝、陳明地、李國政五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罪。爰審酌被告鄭宗昆、徐蓬萬、徐仁輝、陳明地、李國政5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屬可議,惟念被告5人於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且本件所賭財物尚非至鉅,危害尚淺,兼 衡渠 等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象棋1副,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新臺幣200元係被告等人所有在賭檯上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詹蕙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語嫣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0068號被告鄭宗昆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143巷28弄3號2樓居新北市○○區○○路1段162巷15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徐蓬萬男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98之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徐仁輝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28號(新北市土城區戶政事務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明地男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61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李國政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1段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宗昆、徐蓬萬、徐仁輝、陳明地、李國政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0年7月5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街15號前小廣場之公眾得出入場所,以象棋為賭具,以俗稱「象棋麻將」之玩法賭博財物,其賭博方法為各家取4顆象棋後再輪流摸牌,先湊成3支1組配2支相同者(例如「將、士、象、卒、卒」)即可胡牌,若自摸則贏取其餘各家賭資新臺幣(下同)20元,放槍者須賠付胡牌者10元。嗣為警於同日17時30分許,在上址查獲,並當場扣得象棋1副、賭資200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宗昆、徐蓬萬、徐仁輝、陳明地、李國政坦承不諱,並有現場圖1份及現場照片9張在卷可參,復有象棋1副、賭資200元扣案可證,被告鄭宗昆、徐蓬萬、徐仁輝、陳明地、李國政犯嫌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鄭宗昆、徐蓬萬、徐仁輝、陳明地、李國政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至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9月8日
檢察官陳豐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9月20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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