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小上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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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小上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小上字第1號上訴人 鄧克智 被上訴人 鄧銘昌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02年度苗小字第1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而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如上訴人提起上訴,其訴狀所載僅就原審取捨證據任加指摘,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者,其上訴即自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314號、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均意旨可供參照。次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上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淮許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且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小額事件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所主張兩造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業已舉證人 鄧政聯 為證,原審卻未通知證人鄧政聯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尚有未合。㈡、上訴人傳送予被上訴人之電子郵件,係依據上訴人之前所保管之收據資料而製作,因一時疏漏而未將系爭消費借貸款列入,原審因此而認定系爭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並非適法。為此具狀上訴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未對原審判決違背何等法規為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上訴人雖主張其已舉證人鄧政聯為證,原審卻未通知證人鄧政聯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等語,查證人鄧政聯係被上訴人之父,為上訴人不爭執,原審於本件原審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前未通知證人鄧政聯到庭證述情形下,於原審最後言詞辯論期日詢問兩造關於本件是否於該言詞辯論期日言詞辯論終結之意見如何時,兩造均陳稱:「可以。」等語(參見原審卷第88頁),是原審認無通知證人鄧政聯為關於其子即被上訴人之證述,不僅為原審取證據之範圍,且亦不違上訴人於原審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之表示,則本件原審依法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並無何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細繹其上訴意旨,僅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之規定,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情形,自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前揭說明,本件上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次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8規定甚明。查上訴人固另請求本院通知證人鄧政聯到庭證述,然此部分核屬非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依上開說明,本院自不必就此部分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1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振富
法官伍偉華法官羅永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張哲豪中華民國103年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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