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5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昆豐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具保人 黃種鈞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種鈞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叁萬伍仟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開保證金之沒入,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胡昆豐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檢察官於民國105年10月17日訊問時諭知以新臺幣3萬
5千元具保,由具保人黃種鈞繳納保證金後,將被告釋放,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10月18日北檢執臨字第000000號收據1紙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偵字第23594號卷第55頁)。被告嗣經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合法傳喚未遵期到庭,且依法拘提無著,亦查無在監在所紀錄,此有本院106年4月25日審判筆錄(當庭改定下次庭期)、本院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代為拘提之函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拘提未獲之回函、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簡列表各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7至48、66至68、70、77至78頁)。
而具保人經合法傳喚,亦未於指定期日偕同被告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簡列表各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9、71、74頁),顯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2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林呈樵
法官楊惠如法官劉娟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106年7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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