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0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秀梅選任辯護人林君鴻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582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呂秀梅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呂秀梅於民國105年7月1日23時24分許,駕駛車號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鎮區○○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新德街與振興西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暫停,支線道車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穿越前開路口直行;適有 陳芸卉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振興西路由東往西方向騎駛至此,亦疏未注意於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竟貿然穿越前開交岔路口直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陳芸卉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鈍挫傷及右股骨骨折致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救治,仍因顱內出血及腦幹衰竭併神經性休克而死亡。嗣呂秀梅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自首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芸卉之母 彭秋蘭 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及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秀梅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地檢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等附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且被告駕車過失肇事之行為,與被害人陳芸卉發生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主動報案並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供承為肇事者,有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為肇事
主因,被害人並因此死亡,使被害人家屬蒙受失去親人之劇痛,所生損害程度鉅大;佐以被告事後與被害人家屬因和解金額尚有落差未達成和解,未能獲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等情狀(見本院卷第54、55頁);兼衡被告自述:我是高中畢業,原從事保險業務,現已退休,小孩均已成年等語,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相驗卷第10頁、本院卷第54頁及背面)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無犯罪紀錄之品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雖求為緩刑宣告,然本院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家屬未達成和解、未獲得被害人家屬之原諒,難認有幡然悔悟之情,認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5月2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6年5月2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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