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撤緩字第9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9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呂芳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106年度執聲字第10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呂芳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芳智前因竊盜、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5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1年8月,緩刑5年,於民國104年4月29日確定在案(下稱甲案。聲請書漏未記載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前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詎其於緩刑期內之⑴104年10月24日(聲請書誤載為104年10月25日)更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5年度桃簡字第1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5年7月26日確定(下稱乙案);⑵105年1月14日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5年度桃簡字第13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6年1月24日確定(下稱丙案)。受刑人雖受緩刑宣告之寬典,竟於緩刑期間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次,而受得易科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足認受刑人並未改過遷善,並已動搖原判決緩刑宣告之基礎,且無從認原緩刑之宣告得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之住所係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居所係桃園市○○區○○路○○○巷○○號,此有本院
104年度簡字第53號判決暨所附和解筆錄、本院105年度桃簡字第1369號判決等件為憑,是本院就本件聲請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受緩刑之宣告,在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為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明定。又刑法第75條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上開規定,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款至第3款之情形亦適用之,刑法第75條第2項、第75條之1第2項亦著有明文。
四、經查:㈠受刑人於96年10月至11月間犯甲案,業經本院以104年度簡
字第5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1年8月,緩刑5年,於104年4月29日確定,復於緩刑期間內之⑴104年10月24日更犯乙案,經本院以105年度桃簡字第1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5年7月26日確定;⑵105年1月14日再犯丙案,經本院以105年度桃簡字第13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6年1月24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可參,則受刑人於甲案緩刑期內故意犯乙案、丙案,且在甲案緩刑期內分別受「有期徒刑
2月」、「有期徒刑4月」之宣告確定一節,首堪認定。而檢察官於106年5月17日向本院聲請撤銷甲案之緩刑宣告,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5月16日桃檢坤未106執聲1092字第041713號函上之本院收案章可稽,是檢察官於丙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提起本案聲請,程序上殆無疑義。
㈡本院審酌緩刑宣告之意旨係給予受刑人悔悟自新之機會,受
刑人本應收束行止、恪遵法律,詎受刑人未能改過遷善,於甲案緩刑期間內故意再犯乙案、丙案,顯見受刑人之守法觀念薄弱,未因甲案之教訓而知所警惕,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必要。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丙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之106年
5月17日,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甲案緩刑之宣告,洵屬正當,爰依法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姿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玫燕中華民國106年5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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