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56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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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訴字第45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懲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456號原告 陳炎輝 被告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代表人 巫滿盈 訴訟代理人 賴政榮
許岳飛 上列當事人間因懲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所明定。而原告之訴,若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其情形無從補正者,行政法院應逕以裁定駁回之,為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次按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條規定:「為保障公務人員之權益,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有關公務人員權益之救濟,該法已有特別規定,公務人員如認其權益遭受損害而欲請求救濟,自應優先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所定之程序處理。又同法第4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權益之救濟,依本法所定復審、申訴、再申訴之程序行之。」第25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以下均簡稱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復審。非現職公務人員基於其原公務人員身分之請求權遭受侵害時,亦同。」第77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所為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認為不當,致影響其權益者,得依本法提起申訴、再申訴。」第78條第1項規定:「提起申訴,應向服務機關為之。不服服務機關函復者,得於復函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向保訓會提起再申訴。」第83條第6款規定:「……對於保訓會所為再申訴之決定不得以同一事由復提再申訴。」依上開規定可知公務人員權益保障事件之救濟途徑分為復審與申訴、再申訴二種不同程序,由於同法第84條並未準用第72條之規定,因此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係再申訴事件之最終審理機關,一經該會為再申訴決定,事件即告確定,不得以同一事由更為爭執。又參照司法院釋字第187號、201號、243號、266號、298號、312號、323號、338號等解釋意旨,若未改變公務員身分關係、不直接影響服公職權利之記大過、記過處分、申誡懲處、考績評定等措施,核屬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第1項所指之工作條件或管理措施,公務人員僅得依申訴、再申訴程序尋求救濟,不得以復審之程序請求救濟,亦不得提起行政訴訟,否則即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依其情形無從補正,依照首揭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下同)99年9月25日上午5時至8時擔任義舍戒護勤務,開啟雜役擔任推送開水車工作,未能眼同戒護,疏懈勤務,違反勤務規定,致雜役 耿廣德 作業時,不慎被開水車車輪碾過腳掌指頭受傷,經被告以99年11月16日彰監人字第0991000424號令,核予記過1次懲處,並經法務部同意,原告不服,依前揭公務人員保障法規定提起申訴,經被告作成100年1月13日彰監人字第1001000009號函復原告,申訴無理由,原告再不服,遂就上開懲處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上開被告對原告所為記過1次懲處,係屬機關內部之管理措施,並未終止或改變原告公務員身分地位,亦未對其公務人員權益發生重大影響,揆諸首開說明,原告僅得依再申訴程序尋求救濟,不得提起行政訴訟。惟原告雖曾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提起申訴,但經申訴駁回後,原告未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8條第1項規定向保訓會提起再申訴,而向本院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即非合法,應予駁回。另本件原告之訴因程序上不合法予以駁回,則其實體上之主張即毋庸再予審論;又原告聲請向被告調閱相關政風資料,亦不影響本件認定結果,經核亦無必要,均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0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秋華
法官莊金昌法官劉錫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20日
書記官杜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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