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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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5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昆豐公設辯護人唐禎琪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3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昆豐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沒收。
事實
一、胡昆豐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意,於民國105年9月5日,在臺北市○○○路○段之麥當勞附近,以新臺幣35,000元之價格,向不詳真實姓名年籍、綽號「 阿智 」之成年男子購得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而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改造子彈5顆(試射後均不具殺傷力),而未經許可持有之。嗣其於105年10月17日上午11時10分許,攜帶上開手槍、子彈,行經臺北市○○區○○路○○○巷○○弄○號前時,因行跡可疑遭警盤查,經其同意受搜索後,在其背包內發現其持有前揭槍彈,並扣得上開槍彈,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胡昆豐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形,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3594號卷【下稱偵卷】第8至10頁反面、第70頁反面,本院卷二第67頁反面、第119頁反面),且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6至1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及現場照片(見偵卷第28至30頁、第38頁)在卷可稽,復有前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改造子彈5顆扣案可證。而上揭扣案槍枝,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鑑定之結果為: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1月9日刑鑑字第1050099735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7頁),足見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被告未經許可自105年9月5日持有改造手槍,至為警查獲時為止,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應論以實質上一罪。
(三)刑之加重事由部分:被告前於93年間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0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再於94年間②因強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以93年度訴字第2257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因被告不服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431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258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上開①所示罪刑經減刑後,與②所示之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38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7月確定,於100年8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2年2月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86頁反面至88頁反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刑之減輕事由部分:⒈無自首減刑之適用:
辯護人之辯護意旨謂:依本案警方陳報單記載被告因身上帶有多樣違禁物品以為形跡敗露,遂主動從其側背包內交付改造手槍1枝等語,故被告於盤查員警無確切根據可資合理懷疑被告持有手槍前即主動交付手槍,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等語。然查:⑴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
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如自首而未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仍與上開條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不符,倘有自首僅得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⑵經本院函詢本案槍枝查獲經過,查獲之警員 薛先德 以職務報
告覆以:被告於105年10月17日上午11時許,因身背背包形跡可疑而為伊盤查,被告即閃躲離開,經喝止後與伊拉扯,拉扯過程中被告即伸手往背包內,伊亦捏抓到背包發現疑似有槍枝形狀物體,為防止被告從背包內拿出武器攻擊及確保安全,阻止被告伸手進入背包內,並詢問被告背包內是何物,被告回應不能看,看了事情就大條了,伊更加確定背包內是槍枝,俟支援警力到場,檢視背包內有改造手槍1把(含彈匣1個、子彈5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4頁),足認警員於拉扯中即發現槍枝形狀物體,然被告回應不能看而拒不交出本案槍枝,而是在支援警力到場後,始自背包內交付本案手槍,尚難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主動報繳其所持有之改造手槍,核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及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之規定不符。
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陳報單固記載略以
:警方於上述時、地見嫌疑人行跡可疑遂上前實施盤查,被告因身上帶有多樣違禁物品以為形跡敗露,遂主動從其側背包內交付改造手槍1支等語(見偵卷第7頁),惟觀諸此陳報單,其上係於「違反事實」欄簡略記載查獲過程,但就具體細節及經過,均未提及,而前揭職務報告則係員警薛先德就本院所詢實施盤查及查獲槍枝經過之特定問題為回覆,其職務報告之內容復詳細明確,且主要情節與陳報單內容並無出入或矛盾之處,堪認可採,實難認有辯護人所指與陳報單不符、事隔已久而不足採信之情形。
⒉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固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中均自白悔悟不已,態度良好,且尚有配偶心臟開刀,身體虛弱待被告一人扶養、照顧,不無可憫,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
惟查:
⑴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之情狀另有特殊之
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參照)。⑵本案被告所持有改造手槍之期間非短暫,危害社會秩序之程
度及情節均非輕微,且被告行為時,年紀約39歲,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當知持有改造手槍為重大犯罪,並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嚴重之潛在威脅,竟攜帶上開改造手槍及改造子彈而四處移動,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是核其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及所生之危害,難認有何顯可憫恕之處。
⑶至於辯護人所稱被告態度良好、尚有重病配偶須扶養照顧等
情,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尤應注意之犯罪後之態度、犯罪動機、目的、犯罪行為人生活狀況等事項,且經本院審酌上開情狀而於法定刑度內量定其刑(詳如後述),因認被告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改造手槍罪之最低法定刑度3年,與其犯行已屬相當,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而本案亦查無其他特殊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
⑷綜上,本案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故辯護人前揭所辯,尚難憑採。
(四)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改造手槍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已構成相當危害,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悟,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持有改造手槍之期間,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業務、家境勉持、有重病妻子待其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8頁,本院卷二第119頁反面)、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槍枝,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改造子彈5顆,經送鑑以試射法鑑定後,認均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1月9日刑鑑字第1050099735號鑑定書、106年3月24日刑鑑字第1060024453號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7頁、本院卷一第30頁),而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珮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邱筱涵
法官黃傅偉法官劉宇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附表:
┌───────────────┬───┬─────┐│名稱│沒收數│備註│││量││├───────────────┼───┼─────┤│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壹枝│仿半自動手││管制編號:0000000000││槍製造之槍││號)。││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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