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訴字第44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利息補貼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448號原告 賴羿華 被告臺中市政府代表人 胡志強 訴訟代理人 趙靜宜 上列當事人間因利息補貼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
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因利息補貼事件,不服內政部民國(下同)102年9月16日臺內訴字第1020262328號訴願決定,於102年10月29日提起行政訴訟。依金融機構申撥購置住宅貸款及修繕住宅貸款國庫補貼利息作業程序第2點第5款規定:「國庫補貼利息計算基準,以各承辦金融機構申撥月份之本貸款有國庫補貼利息部分月底餘額,按申撥月份之月底日本署與承辦金融機構議定利率減借款人實際支付利率(按住宅補貼作業規定所定優惠利率)之差額利率計算。」本件係關於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項目,原告為該補貼項目98年度第1類核定戶,其貸款利率應按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減0.533%計算機動調整,依此核算補貼利率為1.433%。是原告自被告以102年6月18日府授都住字第1020107666號函通知停止補貼之日(101年1月1日)起算至119年1月之利息補貼金額,以20年推估約新臺幣(下同)188,296元,有內政部營建署103年1月2日營署宅字第1020086705號函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77頁),未逾40萬元,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之簡易事件,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由被告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本件被告機關之公務所所在地係在臺中市○○區○○○道○段○○號,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審理。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0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秋華
法官莊金昌法官劉錫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20日
書記官杜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