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壢簡字第18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壢簡字第188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OQUANGHUNG(越南籍;中譯名:吳光雄)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9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NGOQUANGHUNG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NGOQUANGHUNG(中譯名:吳光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及同法第349條第1項之贓物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5年間,因竊盜、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1年10月,緩刑5年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業受有緩刑之寬遇,詎猶不知警惕悔改,竟再次冀望不勞而獲,徒手竊取 彭昱婷 之機車,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且明知CHI-992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之來源係屬不法,竟仍恣意收受,不但助長贓物之流通,且有礙贓物之追索,並使檢警偵辦犯罪更形困難,所為均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另被告係越南籍之外國人,既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部分按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準此,縱行為人行為時係在105年6月30日以前,如法院裁判時係在105年7月1日以後,關於沒收部分,仍應逕行適用000年0月0日生效之相關規定,而毋須先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後擇有利行為人之規定而為適用,先予敘明。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及第38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1部、CHI-992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0面,業經被害人彭昱婷、 林忠徽 領回,此有贓物領據在卷可證(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357號卷第17、18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104年12月30日修正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5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鄧文琦中華民國106年5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983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