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90年度台覆字第412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90年台覆字第412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叛亂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九十年度台覆字第四一二號
聲請覆議人甲○○右聲請覆議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八日決定(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二三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文原決定撤銷。
理由本件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下稱聲請人)甲○○聲請賠償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涉叛亂案件,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於七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逮捕,並於同年月二十六日解送前台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羈押調查,嗣於七十四年二月九日,因查無叛亂事實獲不起訴處分,惟並未立即獲得釋放,合計遭羈押達一千二百二十二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四七七號解釋,比照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折算一日賠償之等語。原決定以: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有「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之情形,固得聲請國家賠償,但依同條及該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準用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八七號解釋,行為若明顯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其情節重大,已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忍受之程度,則行為人受羈押自屬有正當原因與必要性,即不得請求賠償。聲請人除自七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七十四年二月九日獲不起訴處分止,為前台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羈押外,查無其受矯正處分之相關卷證資料及起迄期間,聲請人所稱其於七十四年二月十二日起至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止,遭移送綠島管訓是否為真,已非無疑。縱認聲請人確於該期間被移送綠島管訓,然其於七十二年、七十三年間確有無故毆打 李海山 及夥同 鄭坤田 等不良份子毆打李皆得成傷,並向 謝章壽 勒索五萬元,向 唐金花黃東杰 恐嚇強借五萬元、五十萬元等流氓行為,雖前台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偵查結果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聲請人有叛亂犯行而為不起訴處分,但聲請人之不良行為,已違害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情節重大,逾越社會通常觀念之程度,其受羈押並非無辜無責,確有正當原因與必要性,其後交由綠島地區警備指揮部管訓,亦難謂有何不當,依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難認聲請人前開情形有何補償之必要,而認聲請人賠償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固非無見。
惟查: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而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者,關於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固在準用之列,惟該第二條第二款所稱之「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應施以保安處分者」,必以其行為與受羈押之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等本案罪嫌有關連者,始足當之。倘其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之行為,與其所涉「叛亂」等本案罪嫌無所關連,即無從準用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認其不得請求賠償。聲請人因涉叛亂案件遭前台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羈押,嗣經該部軍事檢察官於七十四年二月九日以七十三年一清字第○九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七十四年二月十二日被移送綠島管訓,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年二月十四日(九○)志厚字第五三三號書函檢送之職訓隊員卡影本(附本院卷)可稽,足認其於涉叛亂案件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曾受羈押,則其於未逾法定期限內,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即無不合。雖聲請人於七十二年、七十三年間有前開流氓行為,惟前台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偵查結果既以查無證據足認聲請人有叛亂犯行而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之不良行為縱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情節重大,嗣由綠島地區警備指揮部管訓,然聲請人既未加入任何叛亂組織或有受叛徒指使或圖利叛徒之行為,亦僅屬是否觸犯其他刑事法令或構成「流氓」要件,應否另受其他處分之問題,與其受本案羈押之「叛亂」罪嫌無所關連。揆之前揭說明,尚難謂其行為有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所定「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應施以保安處分者」之不得請求賠償事由。聲請覆議意旨指摘原決定以聲請人有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所定危害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之情形,情節重大,而駁回其賠償之聲請不當,求予撤銷,非無理由。惟因聲請意旨指聲請人係於七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即遭逮捕羈押,而卷內又無聲請人何時遭逮捕之證據資料,聲請人於所涉叛亂案件被羈押之日數如何,尚未明瞭,無從確定;又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得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者,係以人民於戒嚴時期因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而受羈押者為限。如係因違反公共秩序之流氓行為而受矯正處分,即非因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而受羈押者,自不得依該條例規定聲請國家賠償。聲請人於所涉叛亂部分獲不起訴處分後,所謂被送綠島管訓,究竟是否依當時之台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所為之矯正處分,亦不明瞭,因攸關聲請人在綠島受管訓期間得否請求賠償之認定,均尚待調查釐清。聲請覆議意旨指摘原決定不當,為有理由,應將原決定撤銷。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啟賓
委員 吳正一 委員 吳昆仁 委員 王居財 委員 張清埤 委員 陳重瑜 委員 洪佳濱 右正本 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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