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3年度上重訴字第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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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3年上重訴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家暴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上重訴字第2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京京 指定辯護人 張照堂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702號、第458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京京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肆年壹月壹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本件被告蔡京京涉犯殺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依原審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其涉犯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情形。且原審就其所犯已量處無期徒刑,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3年3月31日起執行羈押。嗣經本院於103年6月19日訊問被告後,認前項原因仍然存在,尚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於103年6月19日裁定被告自103年7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復經本院於103年8月25日訊問被告後,認前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於103年8月25日裁定被告自103年9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再經本院於103年10月29日訊問被告後,認前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於103年10月29日裁定被告自103年11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茲查被告羈押期間至103年12月31日即將屆滿,而經本院於103年12月25日訊問被告後,認前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自104年1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王紋瑩
法官劉雪惠法官王萬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
書記官吳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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