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勞執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勞執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勞執字第30號抗告人即相對人 張芷莉
一、按對於法院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第2項所為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之程序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而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而依非訟事件法第17條規定「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本件應徵收費用1,000元,此費用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抗告人之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立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5日
書記官巫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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