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2年抗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18號抗告人 曾智忠 上列抗告人因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102年度重訴字第1號延長羈押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被告曾智忠因殺人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被告曾智忠雖於原審否認犯行,但因依同案被告 蔡京京 之陳述、證人之證詞及扣案證物,原審法院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同法第247條第1項遺棄屍體罪嫌重大,且被告曾智忠設籍於戶政事務所,前有通緝紀錄,居無定所,經拘提到案,有逃亡之虞,前於提解過程中,曾對同案被告蔡京京表示「否認到底」,有法警職務報告附卷可稽,有勾串共犯之虞,又所犯殺人罪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裁定自民國102年1月3日起予以羈押在案,並禁止接見通信。
嗣再於102年3月28日裁定自102年4月3日延長羈押2月,並續禁止接見通信。
二、被告再以應受無罪推定原則之保護;審判人員應公正不得偏頗;被告二人具有外國國籍,受到國際人權法以及外國法之嚴格保護,已經有人策動重要國際人權組織致函致電嚴厲譴責本案戕害被告人權;本案受迫害之被害人蔡小姐因本案爆瘦二十公斤,已經引來國際人權組織之注意,準備展開營救行動;被告目前精神病症復發,幾乎喪命,應立即撤銷延長羈押以及禁見之裁定;被告二人確實未曾犯罪,業經多位律師檢閱卷證認定,多位法律顧問亦認為社會上僅聽說夫殺妻,沒聽說過女弒母,本案確有冤抑;請立即平反冤獄,懲治真兇 蔡金進 等語為理由,提起本件抗告。
三、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經原審法院於102年3月28日訊問(原審卷二第79頁以下),而依照卷內證據資料所示,同案被告蔡京京於警訊、偵查以及原審法院準備程序中已經坦承曾經於101年4月30日租用車輛、同年5月1日11時以電話聯絡被害人 陳誼 、同日下午被告二人殺害被害人陳誼、同日將陳誼之屍體以租用之車輛載運至花蓮縣○○鄉○○○道旁丟棄入海等事實,並分別有證人 陳慈美 、 陳明木 、 林漢波 之證詞為證,再有照片、租賃申請書、入出境資料、行動電話查詢資料、鑑定書、租車出租單、行車記錄器、通聯記錄、手寫字條為證。而被害人陳誼確實已經死亡,亦有相驗屍體證明書、現場照片、檢驗報告書等文件附卷可參,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為紐西蘭公民,到臺灣純係旅遊,隨時準備返回紐西蘭,在臺灣無固定住居所,僅在「摩爾空間」承租倉庫以擺放雜物等情,業據被告曾智忠自承在卷,共同被告蔡京京指稱拿取陳誼及他人之證件,準備易容離境,是為被告曾智忠所提議的等語,足認被告確有逃亡之虞。又被告所犯係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屬於最輕本刑5年有期徒刑以上之重罪。堪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各款所列之原因。
為使後續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並確保有罪判決確定後能到案執行,若命被告曾智忠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又佐以被告曾智忠所涉殺人、遺棄屍體等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曾智忠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曾智忠續行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並無違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因認被告曾智忠仍有繼續羈押並予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之必要。原審裁定自102年4月3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核無違誤。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9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林慶煙法官賴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4月9日
書記官李芸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