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苗簡字第6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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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苗簡字第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苗簡字第67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貴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貴榮犯竊盜罪,共陸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表及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所竊取之物價值輕微、犯行次數,犯後態度、所生之危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6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時間│竊取食品│├──┼─────────────┼──────┤│一│99年8月30日上午10時34分許│發酵餅1包││││(價值25元)│├──┼─────────────┼──────┤│二│99年9月3日上午11時31分許│發酵餅1包││││(價值25元)│├──┼─────────────┼──────┤│三│99年9月4日上午8時16分許│肉餅1個││││(價值43元)│├──┼─────────────┼──────┤│四│99年9月28日上午8時31分許│肉餅1個││││(價值43元)│├──┼─────────────┼──────┤│五│99年9月30日上午11時13分許│肉餅1個││││(價值43元)│├──┼─────────────┼──────┤│六│99年10月17日下午5時24分許│麻糬2盒││││(價值50元)│└──┴─────────────┴──────┘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368號被告吳貴榮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竹南鎮○○街21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貴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在苗栗縣竹南鎮○○街146號頂好超市,徒手竊取附表所示陳列出售之食品共6次,供己食用。嗣於99年10月23日下午5時20分許,因其在該超市另涉竊盜案,經該超市店長 黃雅平 調閱監視錄影資料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案證據臚列如下:㈠被告吳貴榮於警詢之自白。
㈡證人黃雅平於警詢及偵查之陳述。
㈢監視錄影照片12張。
二、核被告吳貴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先後6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
檢察官李基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7月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