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苗簡字第6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苗簡字第6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苗簡字第69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忠達
(現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 楊美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忠達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美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等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所竊取之物價值、犯後態度、所生之危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被告楊忠達經查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行書所載之前科,其於刑執行完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犯行,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916號被告楊忠達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西湖鄉五湖村8鄰上湖杭118
號(在監)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楊美玲女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里○○鄰○○街60
巷1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忠達前於民國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於97年4月26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夥同其妻楊美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5月18日凌晨2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貨車,前往苗栗縣銅鑼鄉銅鑼村苗38-1線高速公路橋下旁工地,竊取 黃士哲 負責管理之竹節鋼筋6根(重約80公斤,價值約新臺幣3000元)得手。嗣經黃士哲當場發現報警查獲。
二、案經黃士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下列證據,被告楊忠達、楊美玲前揭竊盜犯嫌已堪認定:
(一)被告楊忠達、楊美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渠二人三更半夜開車行經上開工地停留,且警方到場時鋼筋在其車上之事實。
(二)證人即告訴人黃士哲之警詢筆錄、偵訊筆錄。
(三)現場照片6張(偵卷頁16-18)。
(四)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偵卷頁15)。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楊忠達、楊美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二)被告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被告楊忠達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
檢察官黃智炫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7月5日
書記官徐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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