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4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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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42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10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23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後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96年9月12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該附表所示之方法而為竊盜犯行。嗣於98年4月21日22時許,巡邏員警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路與中正路路口,見甲○○騎乘甫竊得之腳踏車而神色倉皇,為警察覺有異故上前盤查,因此查獲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另甲○○於具有偵查職權機關尚未發覺附表編號1-3所示犯行前,主動向員警供出而自首,始循線查悉全數犯行。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為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瑕疵之情,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全數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戊○○、乙○○、丙○○證述失竊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5、17、21、23頁),以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警卷第41頁,另附表編號1-3之腳踏車因遭被告棄置而未能尋獲)、失竊現場與查獲被告之採證照片共12張、被告行竊路段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等件附卷足稽(見警卷第42-51頁)。是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四度行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其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為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又被告於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遭查獲後,經警詢問是否另有犯下其他竊案,此時被告即主動坦認尚有附表編號1-3所示之犯行等節,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偵查報告所載員警查獲經過,以及被告警詢筆錄所述情節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3、6-7頁),足見被告雖甫於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後遭到查獲,惟在被告主動供出前,員警僅憑該次騎乘贓車之客觀狀態,顯無具體依據得產生被告另犯附表編號1-3所示竊案之合理懷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可參),因此,被告前開供出犯行應合於自首之要件,考量其勇於面對司法,可徵悔悟之心,爰就附表編號1-3所示犯行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刑度。本件被告就附表編號1-3所示犯行部分同有刑之加重與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偽造貨幣、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素行不佳,有上開前案紀錄資料可查,惟被告迭受刑事偵審程序,仍未見警惕自省,猶犯下本件數起竊案,顯應責難;且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財物,而起意行竊為謀財之道,犯罪動機可議;再被告盜取之物為腳踏車,不僅侵害財產法益價值不低,更造成被害人遭竊後生活利用上之困擾,犯罪結果影響顯鉅;惟念及被告尚能坦然面對司法,供承全數犯行不諱,犯後態度非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6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江振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8年6月9日
書記官潘豐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方法│被害人│自首│論罪科刑│││地點│││情形││├──┼─────┼─────┼───┼──┼──────┤│1│98年4月15│徒手竊取腳│丁○○│自首│甲○○犯竊盜│││日17時許,│踏車1輛(│││罪,累犯,處│││在屏東縣屏│未尋獲)│││有期徒刑叁月│││東市○○路││││。│││235號路段│││││││。│││││├──┼─────┼─────┼───┼──┼──────┤│2│98年4月17│徒手竊取腳│戊○○│自首│甲○○犯竊盜│││日17時10分│踏車1輛(│││罪,累犯,處│││許,在屏東│未尋獲)│││有期徒刑叁月│││縣屏東市公││││。│││園東路87號│││││││路段。│││││├──┼─────┼─────┼───┼──┼──────┤│3│98年4月19│徒手竊取腳│乙○○│自首│甲○○犯竊盜│││日14時許,│踏車1輛(│││罪,累犯,處│││在屏東縣屏│未尋獲)│││有期徒刑叁月│││東市○○路││││。│││與勝利路路│││││││口。│││││├──┼─────┼─────┼───┼──┼──────┤│4│98年4月21│徒手竊取腳│丙○○│--│甲○○犯竊盜│││日21時40分│踏車1輛(│││罪,累犯,處│││許,在屏東│甫於行竊後│││有期徒刑伍月│││縣屏東市仁│即為警察覺│││。│││愛路122號│有異進而查││││││路段。│獲,已歸還│││││││被害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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