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財管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財管字第1號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鄒雲海 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甲○○(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基隆市○○區○○路○○巷○弄○○號)為被繼承人鄒雲海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鄒雲海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8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被繼承人之各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之,民法第1176條第6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鄒雲海(男,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基隆市○○區○○路○○巷○弄○○號)前向聲請人借款未全部清償,在本院97年度執字第7561號強制執行事件程序進行中,即於97年9月25日死亡,因鄒雲海之繼承人全部均已拋棄繼承,為保障聲請人權益,爰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以處理鄒雲海所遺之財產及債務等語,並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97年11月10日基院慧97 執儉 字第7561號函、繼承系統表、繼承權拋棄書、拋棄繼承聲請狀、本院函覆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已拋棄繼承並准予備查函及除戶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核:被繼承人鄒雲海已於97年9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並已全部拋棄繼承在案,業經本院調取本院97年度繼字第727號卷核閱無訛;又被繼承人鄒雲海為聲請人之債務人,經本院97執儉字第7561號強制執行事件程序進行中,亦有上開本院民事執行處97執儉字第7561號函影本1件在卷足憑,足認聲請人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其聲請本院指定遺產管理人,自無不合。本院審酌上開情事,並參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依民法第1179條規定,程序相當複雜,任務頗為繁重,且遺產管理人最好熟悉被繼承人之遺產情形,認為利害關係人甲○○為被繼承人鄒雲海之配偶,亦為被繼承人鄒雲海向聲請人借貸之連帶保證人,因此其對被繼承人之財產應有相當程度之瞭解,為保障債權人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爰選任被繼承人鄒雲海之配偶甲○○為遺產管理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月20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嚴文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月20日
書記官蘇鈺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