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清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清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清更字第1號聲請人 董庭瑜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更生,因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可決及本院認可,本院乃以103年度消債清字第102號裁定開始清算,經本院抗告審廢棄發回(103年度消債抗字第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董庭瑜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本條例第61條第1項規定甚明。
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本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復按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情節重大者,法院不得認可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本條例第64條第2項第
2款、第63條第1項第9款明揭其旨。
二、本件聲請人依本條例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2年度消債更字第399號裁定自民國103年2月26日下午4時開始更生,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嗣於更生程序進行中,確定更生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6,067,842元(見債權表及103年7月4日裁定),債務人主張任職尚正鞋行每月收入20,000元,並提出每月清償5,000元,合計6年共72期總計360,
000元之更生方案(見103年5月29日補正狀),惟超過半數之債權人不同意該更生方案,合先敘明。
三、關於聲請人是否據實陳報其任職處所及收入部分:聲請人陳稱:伊女 陳妍伶 自高中起即半工半讀,為美容科本科系畢業,並向高雄銀行申請青年創業貸款(由其父 陳現平 、夫 陳家偉 擔任借款保證人),此為陳妍伶盤讓「完美日式髮藝」(商業登記資料為「完美滿意國際企業社」,下稱系爭美髮店)之資金來源。陳妍伶確為系爭美髮店之實際經營者,伊僅為受僱人,伊雖在系爭美髮店之社群網站列為首位設計師,然此乃為集結人氣、行銷商品之手段,聲請人利用工作排休之餘,基於親情至店中義務幫忙,嗣於103年8月間始正式回任該美髮店之設計師,伊並無刻意隱匿實際收入,亦無於財產收入及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伊願提供履行更生方案之保證人,並無轉為清算程序之必要。伊先前在尚正鞋店任職擔任外勤業務、送貨人員兼管理倉庫並執行老闆交代之其他雜務,工作時間原定為上午11時至晚上7時,中間午休1小時,惟工作內容大多執行外務兼倉管,在店內之時間較少,上班時間亦較有彈性等語。經查:
(一)本件債權人 黃雪紅 指稱聲請人並無任職尚新鞋行,並認聲請人是伊唯一最好的朋友(見司執消債更卷第228頁之10
3年5月7日陳報狀、第303頁之103年6月9日調查筆錄)。另一債權人 楊新招 亦陳稱聲請人是在陳妍伶所開系爭美髮店工作,至於鞋店老闆 王姿樺 則為聲請人之好友(見同上卷第290頁之103年6月9日調查筆錄)。
(二)其次,系爭美髮店之商業登記資料為「完美滿意國際企業社」,於101年3月2日核准設立,登記負責人為聲請人之女陳妍伶,00年00月生(見同上卷第362頁至第364頁之商業登記查詢資料、戶籍查詢資料)。而該店位在高雄市○○區○○○路巷內,巷道寬廣似如一般道路,且店前可橫向停放4輛車,規模顯較一般美髮店為大(見同上卷第365頁網路列印資料),於設立當時年僅23歲之陳妍伶有無能力獨力經營,已非無疑。
(三)再者,依系爭美髮店在社群網站之貼文,於101年2月24日公告設計師之名字順序,首位設計師Linda即為聲請人(見同上卷第367頁、第369頁至第370頁、第373頁至第374頁、第379頁至第381頁網路列印資料),其次才是Yami即陳妍伶(見同上卷第368頁網路列印資料),再參以該店於103年2月5日開工發紅包照片,聲請人立於中間,陳妍伶反而立於照片最左側,且標籤名稱「FishDong」即係聲請人在臉書帳戶之名稱(原為Lindadond)(見同上卷第369頁、第403頁網路列印資料),以及103年3月1日公告員工旅遊日期之貼文,標籤名稱亦為聲請人「FishDong」(見同上卷第406頁網路列印資料),可見聲請人應為系爭美髮店之實際經營者。另觀諸系爭美髮店對於設計師新作品之貼文,聲請人雖自陳於101年12月31日起離職,但從該店102年後之貼文,聲請人卻仍時常出現在店內(見同上卷第372頁至第376頁、第410頁網路列印資料),並且持續不斷有聲請人為客人完成髮型新作之貼文,標駐「Linda設計師佳作」(見同上卷第389頁至第402頁、第404頁至第409頁網路列印資料),貼文數高達19篇,顯見聲請人仍經常性持續在店內從事美髮工作,並無離職情事。
(四)此外,聲請人經本院通知到院陳述意見時,自稱未居住在高雄市○○區○○路租屋處,都住在高雄市岡山區尚正鞋店倉庫的小房間,工作時間為上午11點開店後至下午2點,下午3點至7點,月休4至5天,請假日扣600元等語(見同上卷第306頁至第308頁之103年6月9日調查筆錄)。惟經本院於103年6月23日、24日、26日以電話實測結果,實際開店時間應早於上午11點以前,且該3天聲請人均不在店內,至於6月25日聲請人雖在店內,但對於上班時間卻稱上午11時至下午5時,與之前說法明顯不同(見同上卷第310頁至第313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則債務人是否在此工作,顯屬可疑。又聲請人於102年度曾赴日本旅遊,於102年4月21日出境至4月26日入境,共計6天(見同上卷第317頁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3年
7月11日函),若以聲請人自稱任職之尚正鞋店每月可休假4至5天計算,縱使該店果真得以准許3月份新進員工得連休6日,且債務人果真於102年4月份除旅遊6天外之日期均連續工作不休息,則債務人於該月份之薪資仍至少應扣除660元,惟觀諸尚正鞋店所出具之證明書記載債務人該月實領20,000元,並未扣薪(見消債更卷第93頁),亦顯與一般常情不符。尤有甚者,經上開電話測試後,系爭美髮店以103年8月1日補正狀稱因聲請人已因故離職(應係指鞋店),由於年事已高一時找不到合適之工作機會,已返回系爭美髮店幫忙,月領15,000元等語(見司執消債更卷第356頁至第357頁補正狀),益見聲請人所稱擔任尚正鞋店店員一情,應非屬實。
(五)承上,聲請人在系爭美髮店經常性持續從事美髮工作,甚至為實際經營者,卻佯稱已離職改任鞋店店員,刻意隱匿實際工作及收入,其不誠實之手法及情況甚為嚴重,未依誠信原則謹慎利用更生制度,另依聲請人原先所提更生方案,6年總計僅清償360,000元,約僅佔總債務6,067,84
2元之5.93%,比例甚低,本院認聲請人違反本條例第64條第2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9款規定之情節重大,其所提更生方案無得認可,應由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可決及本院認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
民事庭法官譚德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
書記官梁竫

更多裁判書